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黔民申9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某甲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上杭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乙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
法定代表人:蔡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某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某乙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5)黔26民终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甲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对合同条款“150天完成施工任务”的解释违背合同目的及法律规定,属于基本事实认定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合同条款的解释应当结合词句、合同性质、目的及诚信原则确定真实含义。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某中医院建设项目电梯采购及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某乙公司需完成“全部设备或相关配套材料的供应、安装、试验和验收工作(所有试验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保证本专业符合相关验收及规范要求”;第三条进一步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进度、包安全文明生产、包调试和包验收”。可见,“施工任务”的核心目的是使电梯通过验收并满足使用条件,而非仅“安装完毕”。原判决将“150天完成施工任务”片面解释为“安装完毕及申请验收”,明显违背合同目的。首先,合同第七条第1款约定“自合同签订且现场土建符合电梯安装条件以后150天以内完成施工任务”,结合合同第二条“包验收”的约定,“施工任务”应包含验收合格这一最终结果,否则“包验收”的义务将失去履行期限约束。其次,电梯作为特种设备,未经竣工验收合格不得交付使用,若仅以“安装完毕”作为施工任务完成标准,则合同关于“包验收”的约定将无实际意义,明显不符合双方缔约时的真实意思。二、原判决对工期延误责任的认定遗漏关键事实,导致责任归属错误。原判决认定“某乙公司申请验收的时间在合理范围内”,但忽略以下关键事实:1.某乙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设备供应义务。根据某丙公司提交的《会议纪要》《整改通知函》等证据,某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电缆、电梯与楼板缝隙处的钢板、自动扶梯“小心碰头”警示标志等必要材料,导致验收无法推进。例如,电缆作为电梯运行的核心部件,属于合同第三条“包工包料”的承包范围,某乙公司以“线缆与电梯公司无关”为由拒绝提供,已构成违约。2.某乙公司未完成调试义务。某丙公司提交的《证明》明确记载,34台电梯虽于2022年10月安装完毕,但“没有系统调试和验收”。调试是验收的前提,某乙公司未完成调试即申请验收,直接导致验收多次失败。原判决仅以“申请验收”作为履行义务的依据,未审查验收不合格的根本原因,属于事实认定错误。3.监控系统安装迟延不可归责于某丙公司。原判决以“监控系统未安装”为由认定某丙公司责任,但根据合同第三条约定,“轿厢视频监控及布线”由某丙公司负责,而监控系统属于电梯使用单位的配套设施,并非电梯安装方的验收义务范围。某所要求的“监控系统”系电梯投入使用后的管理要求,非安装阶段的验收必检项目(《电梯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规则》TSGT7001-2023)。原判决混淆“安装验收”与“使用管理”的责任界限,错误将监控系统安装作为某乙公司免责事由。三、原判决对违约金条款的适用存在法律错误。合同第七条第4款明确约定:“若乙方未能完成工程进度,每拖延一天,每天罚款3000元”。该条款系双方对逾期完工违约责任的明确约定,合法有效。某丙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标准(每日3000元)未超过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某丙公司提交的《垂直运输结算总价》等证据显示,电梯逾期交付导致的垂直运输成本损失远高于该标准,且某乙公司未举证证明该标准“过分高于实际损失”。原判决以“某乙公司已完成施工任务”为由驳回违约金请求,实质是对违约责任构成要件的错误否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再审案件后,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等规定,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围绕申请人提出的再审事由进行了审查。
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关于合同约定在150天以内完成施工任务应如何理解。本案中,双方2022年6月15日签订的《某中医院建设项目电梯采购及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第七条第1条约定:“自合同签订且现场土建符合电梯安装条件以后150天以内完成施工任务。非因乙方原因导致的逾期,工期可顺延,乙方不承担责任”。首先,从文义解释来看,合同并明确未约定被申请人需在150天内达到调试并完成验收合格标准。其次,结合合同上下文理解,完成施工任务(完工)指施工项目的施工任务按照合同约定施工活动基本结束,施工项目达到可以进行竣工验收的条件,为竣工验收的前提和基础,但并不等同于竣工,需要经过一定的验收程序才能正式交付使用。且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申请人、被申请人双方均认可被申请人已在2022年10月将案涉34台电梯安装完毕,被申请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故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未能在合同签订后的150天以内将案涉电梯通过验收,等同于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任务的理由不成立。另,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被申请人分别于2024年1月17日、2024年8月1日向申请人发送《工作联系函》,均提出电梯轿厢未安装监控设备、门套未安装、底坑缓冲器未浇筑水泥墩子等问题,希望申请人进行整改完善,可以看出未能及时进行验收亦系申请人的原因导致。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电缆、电梯与楼板缝隙处的钢板、自动扶梯“小心碰头”警示标志等必要材料,导致验收无法推进。但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电缆、钢板、警示标志等应由被申请人提供,验收报告中也未载明系因为这些原因导致验收不合格。被申请人已于2024年3月19日、2024年10月15日委托案外人某丁公司分两次向某所申请对案涉34台电梯进行验收且均已通过检验。故原审认定被申请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设备的供应、安装、试验和验收工作,不存在违约行为,未支持申请人的诉请并无不当。故申请人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有错误的问题。经审查,本案适用法律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判决、裁定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一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二)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三)适用已经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法律的;(四)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五)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六)明显违背立法原意的。”规定的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甲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