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莱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

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某某支行、克莱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509执异40号
异议人(案外人):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支行,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区万**路中天万**湘江C座。
负责人:陈**,该行行长。
申请执行人:克莱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230省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蔡建忠,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贵州三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高桥东风桥头上海路口合悦大厦C幢陆层。
法定代表人:陈雪彬,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克莱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莱斯公司)与贵州三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宝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案外人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支行(以下简称贵阳银行遵义***支行)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21年12月1日,本院对克莱斯公司与三宝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1)苏0509民初11965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贵州三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克莱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支付价款512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712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95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712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至2020年11月1日止;以512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扣除已支付的17800元)。二、被告贵州三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克莱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231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克莱斯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9月26日作出(2021)苏0509民初11965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三宝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77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名下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上述民事裁定书移送执行后,本院于2021年9月27日冻结三宝公司在贵阳银行32×××93账户存款770000元。
根据克莱斯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22)苏0509执417号。2022年3月16日,本院扣划三宝公司在贵阳银行32×××93账户存款588388元。
案外人贵阳银行遵义***支行提出异议称:请求撤销对三宝公司在贵阳银行32×××93账户存款588388元的扣划措施,并将588388元退回。事实与理由: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于2018年5月3日签订《房屋按揭业务担保合作协议书》第七条,约定被执行人存入保证金担保事项,在完成抵押登记后,保证金方可退回,在保证期间,被执行人不可随意支用保证金账户中金额。根据查询记录,尚有36笔贷款对应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贷款尚未结清。保证金已存入特定账户,成为特定物,异议人对账户内资金属于合法有效的实际占有,可要求返还。根据担保合作协议书,当购房人或被执行人未履行相应义务时,异议人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账户中款项用于偿还损失。法院的扣划行为有损于异议人房屋按揭贷款资金的安全。根据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及《保证金明细表》,异议人有权保护享有的有限受偿权。异议人对保证金账户享有的担保物权,优先于申请执行人的债权。
申请执行人克莱斯公司辩称:1、案涉账户并未特定化,未被异议人占有。案涉账户于2021年11月23日发生资金支取,虽显示为法院扣划,但未提供证据表明扣划与担保业务相关,且根据《房屋按揭业务担保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在案涉账户内保证金缴存比例低于合同约定比例后,异议人既未要求被执行人补足,也未自行扣款补足。案涉账户系三宝公司名下,账户内资金系被执行人财产,并未移交占有。2、异议人目前不享有对案涉账户内资金的优先受偿权。现三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情形并未发生,不享有优先受偿权。3、即使异议人主张对案涉账户享有担保物权,也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扣划执行措施。4、即使异议人对案涉账户内的资金享有质权,异议人也应在符合退还保证金条件时将相应金额支付至法院指定账户,防止被执行人逃避债务。
另查明:2019年6月28日,出质人三宝公司(甲方)与质权人贵阳银行遵义***支行(乙方)签订《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鉴于甲方与乙方于2018年5月3日签署了《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支行房屋按揭业务担保合作协议》(以下称合作协议),乙方为甲方推介的符合贷款条件的客户连续办理贷款业务,而将要(及/或已经)与全部债务人在2018年5月3日至2020年12月30日期间(下称“债权发生期间”)签订一系列《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综合授信合同/个人综合授信合同》、《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品房借款及担保合同》、《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品房按揭贷款(抵押)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甲方自愿提供最高额保证金质押担保。质押标的为甲方在乙方开立的特定保证金专用账户内的全部保证金,具体金额以乙方的对账单为准。担保期间为担保权设立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具体担保主合同以甲乙双方加盖印章确认的最新一份《保证金明细表》为准。甲方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人民币贰拾捌万元的基础保证金存入保证金专户,保证金专户账户为32×××93,开户银行为贵阳银行遵义***支行。保证金质押后,保证金账户即由乙方监管,除非发生保证金余额不足时甲方补充保证金的情形,甲方不得对保证金专户内资金进行支用、划转或做其他任何处分。若在质押期间,有权机关要求冻结或划扣保证金的,甲方应及时告知该有权机关保证金账户的性质,并提供相关证据,提请保护乙方对保证金的优先受偿权。
2019年11月8日,出质人三宝公司与质权人贵阳银行遵义***支行共同在《保证金明细表》上盖章确认,保证金为63536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具体到本案中,异议人贵阳银行遵义***支行与被执行人三宝公司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质押合同,并明确案涉银行账户为专门的保证金账户。另外在质押合同中约定三宝公司不得对保证金专户内资金进行支用、划转或做其他任何处分,再结合案涉银行账户的银行流水情况,可认定案涉账户内资金已由异议人所实际控制,并且该账户有别于三宝公司的日常结算账户。综上,异议人对案涉账户享有质权,其他法院的扣划措施系被执行人的原因,并不影响异议人质权的成立。因异议人并未主张已出现实现质权的情形,故本院可对案涉账户采取冻结措施,但此后采取的扣划措施已导致异议人丧失对案涉账户内资金的占有,故上述扣划措施有所不妥,对已扣划的款项应中止执行。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贵州三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贵阳银行32×××93账户存款588388元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张有顺
审判员  吴龙章
审判员  徐 倩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韩紫飞
附录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