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莱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

某某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某某等承揽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509执583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克莱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230省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蔡建忠。
委托代理人杨依帆,江苏苏州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文志波,江苏苏州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男,1963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
被执行人**,女,196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
原告克莱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苏0509民初494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律文书明确:被告***、**支付原告克莱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承揽款165048.73元,律师费损失15150元,共计180198.73元,于2021年6月10日前支付52970.92元,余款127227.81元,自2021年7月起,每月10日前支付10000元,直至付清;原告克莱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任有一期未按约履行,则应按照(2019)苏0509民初3155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向原告克莱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另行支付利息8万元;案件受理费半收取2601元、保全费1870元,由被告***、**承担,于2021年6月10日前支付给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因被告逾期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权利人(原告)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立即执行,执行标的额为264669.73元,执行费3870元。
本案执行过程如下:
1、2021年6月25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但其未按期履行。因被执行人违反财产报告制度且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2、2021年6月24日、2021年8月4日、2021年9月3日、2021年10月9日、2021年10月26日、2021年11月12日,本院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工商登记、证券、保险、不动产、车辆等财产情况,于2021年6月28日和2021年8月6日冻结被执行人的网络资金账户;于2021年6月28日冻结被执行人**开立于中国建设银行尾号为0416的账户,并冻结被执行人***开立于兴业银行尾号为4354的账户,开立于中国银行尾号为6216的账户,开立于招商银行尾号为7829的账户;于2021年8月6日冻结被执行人**开立于湖北银行的尾号为0843的账户和被执行人***开立于湖北银行的尾号为9142的账户;上述账户冻结期限均为一年。申请人如需续冻,应在冻结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书面申请,逾期未申请的,上述账户冻结措施自动解除。本院冻结上述账户后扣划存款69897.77元,发放申请人。本院另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鄂B×××××的北京现代牌汽车和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鄂B×××××的大众牌汽车,查封期限至2023年10月28日;因该车下落不明,本院无法处置。此外,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3、2021年6月26日,本院通过点对点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在苏州大市范围内的财产情况,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4、2021年10月18日,本院通过人民法院执行事项委托系统委托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在户籍地范围内的财产,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位于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临江街办桐厂内小区86号1单元201室,权证号为鄂2019黄石市不动产权第0002095号),本院已查封,查封期限至2024年8月15日;因该房屋面积较小,且系被执行人唯一住房,居住使用情况不明,申请人同意暂不予处置。此外,未反馈被执行人有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
5、2021年12月1日,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并要求申请人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线索且对本案执行情况表示认可,本院将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案执行标的额264669.73元,执行到位69897.77元;执行费3870元,已执行到位0元。
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银行查询回单、房产查询回执、终本约谈笔录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除上述执行的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及被执行人下落,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执行程序终结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故本次执行已符合程序终结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葛健颖
审 判 员 夏 锋
审 判 员 范 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丁家宁
书 记 员 贾轶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