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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电梯有限公司与某某(贵州)供应链有限公司、杭州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黔0123民初4907号 原告:某某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坪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贵州)供应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 被告:杭州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法定代表人:***。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某某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某某(贵州)供应链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电梯货款、安装款共计997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某某(贵州)供应链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从2021年08月28日暂计至2024年09月09日产生的逾期付款损失17478.09元(以剩余未付款项99700.00元为基数,按2021年08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1.5倍计算);此后的逾期付款损失以剩余未付款项99700.00元为基数,继续按2021年08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1.5倍计算,支付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3、依法判令被告杭州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就被告某某(贵州)供应链有限公司因上述第1至2项诉讼请求向原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700.00元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原告与被告某某(贵州)供应链有限公司分别签订《电梯买卖合同》及《电梯安装合同》。《电梯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某某(贵州)供应链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3台电梯,合同总价为239000.00元;《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原告负责对被告某某(贵州)供应链有限公司购买的3台电梯进行安装及调试,合同总价为81000.00元;以上两份合同总价合计320000.00元。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生产货物积极履行合同义务。2021年05月30日,因被告某某(贵州)供应链有限公司就电梯安装事宜提出增项需求,经双方协商一致补充签订《贵阳一期电梯梯门套联系单》,确认安装款总价增加28000.00元。原告向被告某某(贵州)供应链有限公司出售并安装的3台电梯实际于2021年07月19日通过贵州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院检验,检验报告均显示验收结论为合格。据此,修文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09月17日就3台电梯投入使用发放《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根据《电梯买卖合同》第9条约定,被告某某(贵州)供应链有限公司购买的3台电梯在安装完毕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15个工作日内,被告应累计向原告支付设备总价的90%,即215100.00元;《电梯安装合同》第7条约定,电梯安装完成、调试运行后,取得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审批文件后30个工作日付清安装款。故被告某某(贵州)供应链有限公司应在2021年08月27日前向原告支付设备款安装款共计215100.00元+109000.00元=324100.00元。但实际上,截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某某(贵州)供应链有限公司仅于2021年02月07日支付71700.00元买卖合同第一期设备总价30%的款项、于2022年01月28日支付95600.00元买卖合同第二期设备总价40%的款项、于2022年04月02日支付81000.00元安装合同安装款,合计248300.00元。此后被告某某(贵州)供应链有限公司再未支付任何款项,未支付的款项为买卖合同设备总价的30%即71700.00元及增补安装工程款项28000.00元。被告某某(贵州)供应链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因被告某某(贵州)供应链有限公司逾期未支付合同价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就剩余未付全部款项,以被告违约行为发生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1年08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的1.5倍,计付逾期付款损失。鉴于企业公示信息查询结果,被告杭州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系被告某某(贵州)供应链有限公司的唯一法人股东,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杭州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就被告某某(贵州)供应链有限公司向原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向法院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贵州)供应链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式不认可,我们结算是2024年01月25日才正式办理完成结算,计算应该从结算报告完成,原告提交发票后才开始付款,因我们一直没有收到原告发票,因此一直没有上流程,根据合同我们需要发票才能对其进行付款。对于欠付的电梯货款、安装款金额无异议。原告未按我公司提供的方案进行结算,经过我司修改后才处理好,原告应当15天内与我司对接,但是原告一直没有人来与我司进行对接,导致款项一直没有支付。 被告杭州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未发表辩论意见。 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原告作为卖方与被告某某(贵州)供应链有限公司作为买方签订《电梯买卖合同》,约定买方与卖方就网营物联(贵州)智慧供应链运营总部项目(一期)所需3台电梯设备供货,合同总价为239000.00元,其中合同第九条付款方式为:“付款方式(若买方需要分批安装,则按分批合同金额执行)9.1合同签订完成,卖方接到买方书面通知单后5个工作日内,卖方向买方提供本批次设备总价30%的履约保证金或保函(提前提供不计算卖方违约时间);收到卖方的履约保证金或保函后10个工作日内买方支付卖方本批次设备总价的30%预付款,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自动转为工程款。9.2本批次电梯设备到工地现场点箱点件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凭到货清单等相关证明,买方向卖方支付本批次设备总价40%的到货款。9.3电梯设备质保文件核实无误且安装、调试完毕,经买方、监理方(如有则执行)及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后(以加盖公章为准)15个工作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验收批设备总价20%的款项。9.4所有电梯设备交付竣工结算资料经买方或买方委托的第三方结算审计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9.5余款3%作为质量保证金,在所有电梯设备的缺陷责任期满后(从获得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如无质量问题,扣除违约金或赔偿金(如有)后15个工作日内买方向卖方一次性无息结清(如分批次验收,可按每批次单独执行)。9.6在每次付款时卖方都必须提供给买方等额、合法、有效的完税发票,否则买方有权延期付款,直至收到卖方相应正规发票为止,且买方有权拒绝付款,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并由卖方承担由此引起的工期延误责任。9.7安装款:见安装合同。9.8在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前,产生的费用均包含在合同总价中,过程中不予补充或变更”。 原告作为卖方、安装单位与被告某某(贵州)供应链有限公司作为买方签订《电梯安装合同》,鉴于买方与卖方已就网营物联(贵州)智慧供应链运营总部项目(一期)所需共3台电梯设备供货(包括运输、装卸等)工作签订了《电梯买卖合同》,现买方和安装单位就网营物联(贵州)智慧供应链运营总部项目(一期)所需共3台电梯设备吊装就位、安装、调试、验收等工作达成协议,合同价款为81000.00元。其中合同第七条付款方式约定:待设备安装完成后,买方支付已完成安装的设备安装款额的50%;全部设备经调试运行,取得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审批文件并完成移交后,安装单位留1-2名调试维保人员在工地确保电梯顺利运行30个工作日后买方付清安装余款;如买方要求分批安装,则第7.2条项下的款项分批支付;安装单位应在买方每次付款前7个工作日提供等额有效的符合买方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若安装单位未及时提供发票或开具质量保函的,买方有权拒绝支付相应款项,由此产生的责任由安装单位自行承担,不构成买方违约。 原告作为施工单位与被告某某(贵州)供应链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签订《贵阳一期电梯门套补签联系单(电梯门边增加门套)》,约定增项为门套,总价为28000.00元,付款方式及其他条款同主合同《电梯安装合同》。2021年07月19日,贵州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院检验案涉电梯合格,案涉电梯并获得《特种设备使用标志》及2021年09月17日办理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工程结算送审说明》上载明网营物联(贵州)智慧供应链运营总部项目电梯安装工程及验收完成,已经交付建设单位使用,原告与被告某某(贵州)供应链有限公司分别盖章确认。《竣工结算协议清单》上载明网营物联(贵州)智慧供应链运营总部项目电梯安装(设备及安装工程),合同造价348000.00元,最终审定结算造价348000.00元,已付工程款248300.00元,应付余额99700.00元,甲方处为张某签字,乙方处加盖原告印章。原告主张《工程结算送审说明》、《竣工结算协议清单》系工程竣工后后补的,因此时间是空白,大概是2023年到2024年之间;被告主张是2023年原告邮寄的,该材料需要交第三方审计单位进行审计。 2021年02月07日,被告某某(贵州)供应链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电梯款项71700.00元。2022年01月28日,被告某某(贵州)供应链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电梯款项95600.00元。2022年04月02日,被告某某(贵州)供应链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电梯安装款810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某某(贵州)供应链有限公司2021年02月07日支付71700.00元系买卖合同第一期设备总价30%的款项、于2022年01月28日支付95600.00元系买卖合同第二期设备总价40%的款项、于2022年04月02日支付81000.00元系安装合同安装款,合计248300.00元,此后被告某某(贵州)供应链有限公司再未支付任何款项,未支付的款项为买卖合同设备总价的30%即71700.00元及增补安装工程款项28000.00元;对此被告某某(贵州)供应链有限公司无异议。被告某某(贵州)供应链有限公司已支付的款项原告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未支付的工程款原告未按时出具发票。2024年03月20日后,原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催促张某结算,双方对结算、报审等内容进行协商。被告某某(贵州)供应链有限公司主张对原告提出的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式不认可,结算是2024年01月25日才正式办理完成结算,计算应该从结算报告完成,原告提交发票后才开始付款。 另查明,原告花费保全担保费700.00元。被告杭州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系被告某某(贵州)供应链有限公司唯一股东。 本院认为,诚信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之一,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某某(贵州)供应链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某某(贵州)供应链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电梯货款及安装款项99700.00元,被告某某(贵州)供应链有限公司不持异议,由于双方约定买卖电梯款项于电梯设备质保文件核实无误且安装、调试完毕,经买方、监理方(如有则执行)及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后(以加盖公章为准)15个工作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验收批设备总价20%的款项,所有电梯设备交付竣工结算资料经买方或买方委托的第三方结算审计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余款3%作为质量保证金,在所有电梯设备的缺陷责任期满后(从获得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如无质量问题,扣除违约金或赔偿金(如有)后15个工作日内买方向卖方一次性无息结清(如分批次验收,可按每批次单独执行);增加安装工程款项待设备安装完成后,买方支付已完成安装的设备安装款额的50%,全部设备经调试运行,取得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审批文件并完成移交后,安装单位留1-2名调试维保人员在工地确保电梯顺利运行30个工作日后买方付清安装余款。案涉电梯于2021年07月19日经贵州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院检验案涉电梯合格,2021年09月17日办理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且被告也自认双方进行结算,因此案涉款项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故被告某某(贵州)供应链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电梯的货款及安装款99700.00元。对于被告某某(贵州)供应链有限公司辩称应由原告先出具发票,被告某某(贵州)供应链有限公司才付款的问题,虽然合同约定电梯货款部分在每次付款时卖方都必须提供给买方等额、合法、有效的完税发票,否则买方有权延期付款,直至收到卖方相应正规发票为止,且买方有权拒绝付款,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并由卖方承担由此引起的工期延误责任。安装工程部分安装单位应在买方每次付款前7个工作日提供等额有效的符合买方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若安装单位未及时提供发票或开具质量保函的,买方有权拒绝支付相应款项,由此产生的责任由安装单位自行承担,不构成买方违约。但是提供发票仅是附随义务,不能以未按时提供发票为由主张拒绝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支付款项,故对被告某某(贵州)供应链有限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由于原告及被告某某(贵州)供应链有限公司约定的每次买方付款时卖方应提供发票,没有提供发票的买方可以拒付,且不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提供相应的发票,双方对何时支付款项事宜发生争议,因此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担保费因并非诉讼产生的必然费用,且原告与被告某某(贵州)供应链有限公司并无明确约定承担方式,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方承担保全担保费,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杭州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杭州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杭州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被告某某(贵州)供应链有限公司。因此,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杭州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某某(贵州)供应链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贵州)供应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某某电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安装款99700.00元; 二、被告杭州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某某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4.00元,减半收取计1322.00元,由原告某某电梯有限公司负担197.00元,被告某某(贵州)供应链有限公司负担1125.00元。申请保全费1106.00元,由原告某某电梯有限公司负担165.00元,被告某某(贵州)供应链有限公司负担94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