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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电梯有限公司、无锡市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213民初8696号 原告:某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坑梓街道。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无锡市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中南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无锡某产业园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金山北科技产业园C区1-7-32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3MA274TEU23)。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某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梯公司)与被告无锡市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第三人无锡某产业园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被告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第三人国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城投公司支付电梯公司电梯货款、安装款1,491,000元;2.城投公司支付电梯公司从2022年10月16日暂计至2023年11月28日产生的逾期付款损失91,249.2元;此后的逾期付款赔偿金以剩余未付款项1,491,000元为基数,继续按2022年10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的1.5倍计算,支付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城投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18日,电梯公司与城投公司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及《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城投公司向电梯公司购买18台垂直电梯,合同总价为3,312,000元;城投公司向电梯公司购买18台垂直电梯的安装及调试由电梯公司完成,合同总价为985,000元;以上两份合同总价为4,297,000元。电梯公司向城投公司出售并安装的18台电梯实际于2022年9月9日至2022年9月15日期间通过验收;且18台电梯已经投入使用并发放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因为城投公司曾经提交了1份《代收代付协议》,故申请追加国研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城投公司至今未能按约支付款项,故电梯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 城投公司辩称,1.依据本案三方签订的《代收代付协议》,城投公司在付款前必须由国研公司进行确认;2.城投公司的付款行为均是垫付,最终需要国研公司支付给电梯公司,故城投公司的支付行为必须经过国研公司的确认;3.本案货款及安装款并未满足支付条件。 国研公司述称,1.案涉电梯设备安装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目前已经交付使用;2.《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中关于电梯设备安装款约定的总价包干为98.5万元,最终结算金额要城投公司先行审核,国研公司会在此基础上复核确定2021年4月30日后的产值并由国研公司承担;3.根据《代收代付协议》,国研公司最终承担金额为电梯安装结算金额-暂按城投公司已经支付的49万元计算,且该金额应当先由城投公司垫付,等不动产权证登记办到国研公司指定人后,国研公司再返还;4.《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中的货款与国研公司无关,也未在代付协议中体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18日,城投公司与电梯公司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上面载明:买方为城投公司,卖方为电梯公司;买方同意向卖方订购垂直电梯18台,项目名称为光电园运河西路南侧A地块工业厂房建设项目电梯采购及安装工程;设备总价为3,312,000元,该设备总价包括但不限于设备费、包装费、人工费、运输装卸费、损耗费...等全部包干费用;提货前40天,买方向卖方支付排产款,为设备价格总金额的30%,设备发货前15天,买方向卖方支付提货款,为设备价格总金额的40%;电梯安装完毕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后30天内,买方向卖方支付设备总金额的25%;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买方向卖方支付设备价格总额的5%;电梯由卖方或卖方委托方负责安装的,本合同电梯设备的免费维修保养期为自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无锡分院对电梯收合格之日起2年(质保期不得少于2年),质保期内的维修保养(含更换配件)等一切费用,均已含在合同价款中;因为买方不能履行或不能充分履行合同时所造成的损失,买方应该按照实际发生的情况补偿卖方,包括已经产生的电梯设备的费用、已经投入的劳务费用和其他卖方因执行本合同而发生的直接费用。 同日,城投公司与电梯公司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上面载明:其中甲方为城投公司,乙方为电梯公司;甲方同意向乙方订购电梯18台,项目名称为光电园运河西路南侧A地块工业厂房建设项目电梯采购及安装工程;安装及调试费总价为985,000元;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核准具备安装条件准备开始人员进场安装前7天,施工单位提出申请且经核准审批通过后支付该设备安装合同总额的50%;电梯安装完成且调试完毕后,经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无锡分院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该设备安装合同总额的40%,电梯验收合格一年后一个月内,付清安装款;由卖方或者卖方委托方负责安装的,本合同电梯设备的免费维修保养期为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无锡分院对电梯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质保期不得少于2年),质保期内的维修保养(含更换配件)等一切费用,均已含在合同价款中。 上述两份合同共同组成同1份抬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电梯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的合同。 2022年9月9日至2022年9月15日期间,江苏省特别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对案涉的18台电梯进行了验收,并出具了《电梯监督检验报告》,验收结论均为合格。 2022年9月,无锡市梁溪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案涉的18台电梯进行了特种设备登记,并发放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登记的使用单位均为国研公司。 城投公司分别于2021年2月1日、2021年5月27日、2021年12月8日分四笔支付电梯公司378,000元、378,000元、490,000元、1,560,000元。此外,电梯公司就已经收取的款项向城投公司开具了发票。 2023年7月6日,电梯公司委托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向城投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城投公司支付拖欠的1,486,100元。城投公司于2023年8月7日收到上述函件。 此外,城投公司、国研公司、电梯公司签订《代收代付协议》1份,上面载明:甲方为城投公司、乙方为国研公司、丙方为电梯公司;甲乙双方已按照《项目编号WXCQZ21063号--无锡市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部分资产(光电园运河西路南侧A地块工业厂房在建工程)转让交易合同》完成了挂牌转让及全部价款支付;丙方于2020年12月25日与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电梯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丙方为项目的施工单位;项目的评估基准日为2021年4月30日,各方确认针对《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款,2021年4月30日(含当日)前发生的工程款由甲方承担,2021年4月30日后发生的工程款由乙方承担;因为本项目相关证照、合同及各类手续尚未变更至乙方名下,故各方对于2021年4月30日后发生的工程款做如下约定:1.工程款在原申请支付的流程下需增加乙方确认,由甲方代乙方先行向丙方垫付,丙方不向乙方主张支付工程款;2.待丙方按合同、规范的要求完成施工并通过江苏省特种安装监督检验研究院验收合同,且项目通过综合竣工验收、项目不动产全登记至乙方名下并取得相应行政审批及证照(项目投资许可、工商注册、税务登记、环评、安全、消防等)后,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垫付的款项及利息;对于2021年4月30日后发生的工程款,丙方不向甲方及其他第三方主体开具发票,丙方应根据甲方的付款金额按时向乙方足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按前述约定开具发票致使乙方损失的,由丙方承担。 另查明,城投公司与国研公司签订《转让交易合同》,上面载明:城投公司将部分资产(光电园运河西路南侧A地块工业厂房在建工程)有偿转让给国研公司。 本案审理中,电梯公司陈述:1.因为案涉电梯全部验收合格之日为2022年9月15日,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为2022年10月16日,标准按照相关司法解释LPR的1.5倍计算;2.城投公司在2021年4月30日之后支付的三笔款项是否经过国研公司确认,电梯公司无法核实,可见城投公司向电梯公司支付款项并不存在以国研公司确认作为先决条件;3.案涉的两份合同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电梯的质保期近乎届满,然后剩余的款项远超质保金,付款主体已经构成严重违约。 城投公司陈述:1.依据《代收代付协议》,城投公司支付需要国研公司进行确认,因为国研公司并未确认,故付款条件尚未成就;2.若未经国研公司确认就付款,可能造成国研公司不认可,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 国研公司陈述:1.《代收代付协议》约定的是《施工合同》项目下的工程款,节点是2021年4月30日;2.垫付款项需要经过国研公司确认,电梯公司向国研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才能构成本案的垫付款,否则应付款项与国研公司无关;3.国研公司购买的是烂尾再建工程,之前的供应商合同是和城投公司签订的,双方就约定在建工程之前的所欠债务由城投公司承担,之后产生的新的由国研公司承担,城投公司还愿意以后新增的产值部分进行垫付,但是相应的发票开给国研公司,之所以这么约定是因为产权没有办到国研公司,国研公司和政府约定的工业厂房园区是可以单独销售办证的,而当时所有证照上面都是城投公司的名字,变更需要时间和流程;4.现在只能确认相关设备和安装已经验收并交付使用,是否按照合同结算的最终确认是由合同签订的主体实施。此外,国研公司提供了城投公司支付的财务凭证、支付记录、审批记录和发票,证明城投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总额为2,806,000元,其中设备费为2,316,000元、安装工程费为490,000元;城投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性质为应付工程款和设备工程;相关款项申请支付未经过国研公司、发票也未开具给国研公司,印证所有付款为城投公司的应付工程款与国研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电梯公司与城投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电梯公司与城投公司、国研公司签订的《代收代付协议》,均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 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证明电梯公司已经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案涉的18台电梯已经全部通过验收并使用,且质保期均已届满,故城投公司应当按约支付合同约定的剩余款项1,491,000元。 虽然《代收代付协议》中约定以2021年4月30日作为节点区分款项的支付主体,但该约定仅涉及城投公司与国研公司的结算,而向电梯公司支付案涉款项的相对方始终为城投公司。 此外,城投公司提出付款需要国研公司确认的抗辩意见,一方面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城投公司、国研公司积极就拖欠款项进行磋商,另一方面案涉电梯的质保期均已届满,即客观上并无阻却城投公司、国研公司付款的事由,故本院对城投公司提出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考虑到城投公司延迟付款给电梯公司造成的损失,本院酌定城投公司支付电梯公司剩余货款1,491,000元及违约金(以1,491,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65%的1.5倍计算)。 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电梯公司已经就保函费用的支出与电梯公司进行过明确约定,且电梯公司未能在本案中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支出的保函费用金额,故本院对电梯公司要求城投公司承担保函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无锡市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电梯有限公司剩余款项1,491,000元及违约金(以1,491,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65%的1.5倍计算); 二、驳回某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40元,减半收取计952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以上合计14,520元(某电梯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无锡市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九条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