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迪斯电梯有限公司

佛山市南海区辉牛电梯导轨有限公司、美迪斯电梯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5民初28091号
原告:佛山市南海区辉牛电梯导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
法定代表人:何五牛。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贝湫,广东杰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华诗,广东杰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美迪斯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
法定代表人:邱子源。
被告:美迪斯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朗镇。
法定代表人:邱子源。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英琦,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南海区辉牛电梯导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牛公司)与被告美迪斯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梯公司)、美迪斯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电梯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申请,被告电梯公司上诉至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查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华诗、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英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智能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289753.20元及利息(以289753.2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电梯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全部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自2000年开始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21年8月18日,被告确认欠付原告2021年5月货款54171.8元、6月货款149960.4元、7月货款107535.2元、8月货款32257.6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不支付。鉴于美迪斯电梯有限公司表示加入美迪斯智能装备有限公司欠付原告的债务当中,美迪斯电梯有限公司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两被告答辩称,原告起诉的金额中包含2021年5月份货款,该部分货款已经支付。原告提交的主要证据即2021年8月18日对账单并无被告的签字确认,也没有盖章,不能说明双方的货款对账情况。原告所计算的8月份货款金额未经被告对账,其数额不予认可。我方不认为应该支付对方违约金或者银行利息,因为双方本就有账期尚未达到付款期限,不存在支付违约金和利息问题。综上,我方仅认可尚欠原告对账金额149960.40元以及107535.20元,合计257495.60元,还未到付款期限。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两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均予以确认。
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21年9月7日,原告的员工跟被告智能公司的员工通过QQ软件联系,原告的员工问被告智能公司的员工:“请问8月份的对账单确认了吗?”被告的员工说:“确认了,开票吧。”2021年11月8日,原告开具了2021年8月货款发票,金额为32257.60元。2021年11月10日,被告智能公司收取了该发票。2021年10月2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智能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智能公司是否欠原告2021年8月份货款32257.60元及货款支付期限。
对于2021年8月份货款32257.60元,原告提供的QQ聊天记录证实原告与智能公司已经就2021年8月份货款进行对账,同时智能公司已经收取了原告开具的发票可证实货款金额为32257.60元,故本院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当事人没有约定违约金,故原告主张利息应视为主张逾期付款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综合合同性质、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及诚信原则,酌定逾期付款损失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30%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起算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但是不得超过智能公司在合同订立时或者合同履行过程中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逾期付款可能造成的损失。智能公司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因逾期付款会按照法律规定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情形,应当是其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付款期限时发生。由于当事人未约定付款期限,且货物已经交付,故原告可随时要求智能公司在合理期限内付款。
由于原告在2021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被告,根据日常经验法则,智能公司应在原告向本院提交起诉状之前就已知道原告要求其立即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此时若不支付,则应当预见会发生逾期付款损失。故原告主张从2021年10月30日起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既无证据证明电梯公司曾作出加入本案智能公司债务的意思表示,亦无证据证实电梯公司与智能公司人格混同,故其主张电梯公司承担本案智能公司债务的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美迪斯智能装备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佛山市南海区辉牛电梯导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89753.2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289753.20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30日开始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30%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佛山市南海区辉牛电梯导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823.15元,财产保全费2239.63元,合计5062.78元(佛山市南海区辉牛电梯导轨有限公司已预交5469.07元),由美迪斯智能装备有限公司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佛山市南海区辉牛电梯导轨有限公司,本院不另收退。佛山市南海区辉牛电梯导轨有限公司多预交的诉讼费406.29元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其书面申请,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颜 熙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冯万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