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迪斯电梯有限公司

佛山市南海区辉牛电梯导轨有限公司、美迪斯电梯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5民初27798号
原告:佛山市南海区辉牛电梯导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
法定代表人:何五牛。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贝湫,广东杰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华诗,广东杰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美迪斯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
法定代表人:邱子源。
被告:美迪斯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朗镇。
法定代表人:邱子源。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英琦,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南海区辉牛电梯导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牛公司)与被告美迪斯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梯公司)、美迪斯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电梯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申请,被告电梯公司上诉至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查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华诗、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英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美迪斯电梯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0951124.20元及利息(利息以12603.80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16日开始计算,利息以3062556.10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以5355453.10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16日开始计算,利息以2520511.20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28日开始计算,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美迪斯智能装备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全部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两被告自2000年开始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约定原告为两被告提供货物,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21年8月9日,被告美迪斯电梯有限公司承诺于9月30日前支付6月货款;于10月15日前支付7月货款;于10月30日前支付8月货款的50%;于11月30日前支付8月、9月余款。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电梯公司均不如期履行支付义务,导致原告无法开展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截止起诉日,被告电梯公司尚欠原告2021年5月货款12603.80元、6月货款3062556.10元、7月货款5355453.10元、8月货款2520511.20元,共计10951124.20元。被告智能公司是被告电梯公司的唯一控股股东,被告智能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被告电梯公司的,应就被告电梯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两被告答辩称,认可原告对账本金金额10951124.20元,2021年10月26日我方支付了5427.40元,这笔款原告没有扣除,扣除后本金金额为10945697.16元。我方不认可原告起诉利息的时间和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本案原被告之间供货关系属于长期合作关系,双方一直对货款的支付存在账期共识,即原告送给被告的货品经勘验无误后通常是6个月到一年内支付相应货款,原被告长期合作对此无异议,故本案原告主张逾期付款不能成立,应至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成立之日起即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利息。经被告委托广东省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对原告的货品进行检测,原告货品存在一定程度的偷工减料,产品的长度和横截面不能达标,但能够使用,因此被告长期以来均未发现这一问题,经过检测机构的检测,该种偷工减料应已成立,因此被告认为原告的货款本金10945697.16元应给予一定折扣,以弥补长期供货重量不足的问题。该折扣我方主张为95%,希望法庭予以考虑。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均予以确认。两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原件,本院不予确认。
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电梯公司尚欠原告2021年5月货款12603.80元、6月货款3062556.10元、7月货款5355453.10元、8月货款2520511.20元,共计10951124.20元。被告电梯公司每次支付货款都会注明用途是哪个月的货款。2021年8月9日,电梯公司在一份联络函上加盖了公章,联络函上载明5月份余款在9月15日前付清,6月份货款在9月30日前付清,7月份货款在10月15日前付清,8月份货款的50%在10月30日前付清,8月份余款在11月30日前付清。2021年10月26日,电梯公司支付了5427.40元给原告,用途为预付款。2021年10月2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两被告,本院立案时间为2021年10月27日。
被告智能公司是被告电梯公司的唯一股东。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1.被告是否在2021年10月26日支付了5427.4元货款给原告;2.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是否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对于5427.40元,因注明用途是预付款,与本案货款并无关联,被告电梯公司主张扣除,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当事人没有约定违约金,故原告主张利息应视为主张逾期付款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综合合同性质、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及诚信原则,酌定逾期付款损失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30%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起算时间。因原告与被告电梯公司在联络函中达成了合意,故原告主张2021年5月份、6月份、7月份的货款按照约定的期限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21年8月份的货款,因被告电梯公司未按双方约定支付前述三个月的货款,系以其行为表明不会履行联络函的约定,故原告有权要求电梯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主张2021年8月份货款的逾期付款损失从2021年10月28日起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电梯公司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电梯公司的股东智能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智能公司应对电梯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美迪斯电梯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佛山市南海区辉牛电梯导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951124.2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12603.80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16日开始计算,以3062556.10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1日开始计算,以5355453.10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16日开始计算,以2520511.20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28日开始计算,均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30%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美迪斯智能装备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美迪斯电梯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佛山市南海区辉牛电梯导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4686.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9686.25元(佛山市南海区辉牛电梯导轨有限公司已预交52388.90元),由美迪斯电梯有限公司、美迪斯智能装备有限公司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佛山市南海区辉牛电梯导轨有限公司,本院不另收退。佛山市南海区辉牛电梯导轨有限公司多预交的诉讼费2702.65元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其书面申请,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颜 熙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冯万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