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吉民申19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美迪斯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坑梓街道金沙社区金康路**。
法定代表人:邱子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卓凡,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省佳成汽车地毯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经济开发区甲三路
法定代表人:韩建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伟,长春市天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美迪斯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迪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吉林省佳成汽车地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1民终46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美迪斯电梯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请求依法再审,纠正原判不当。2、请求依法撤销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1民终4678号《民事判决书》、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吉0104民初5711号《民事判决书》。事实及理由:本案核心争议是:讼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比例(总金额的30%)是否需要人民法院予以调整以及如何调整。一、二审法院在认定佳成公司违约并解除合同的情形下,对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依职权进行了调整,但该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严重侵犯申请人权益,并违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判例确定的原则:违约方应当对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守约方的实际损失承担举证责任。以下简述:页码:1/4一、讼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比例(总金额的30%,即63万元)是否需要人民法院予以调整以及如何调整;我国法律并没有禁止适用惩罚性违约金。在审判实务中,根据合同自愿的原则,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惩罚性违约金,但若当事人在合同中未特别约定或法律无特别规定违约金为惩罚性的,则应根据二审判决书第7页所引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确定赔偿性违约金。本案讼争合同第九条第2点已经明确约定违约金数额为合同总金额的30%,人民法院应当优先适用当事人约定;即便人民法院认为需要调整,也应是适当调高或者调低,而不是简单废除双方的违约金条款,自行认定一个毫无根据的“20万元损失”。二、人民法院调整违约金,应根据案件的证据认定“违约金过低或者过高”的有关事实,并适用最高院判例确定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本案被申请人因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违约金约定过低或者过高”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最高院有指导案例表明,当事人主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或者过低、需要人民法院予以调整的,违约方应当对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守约方的实际损失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佳成公司并未就此进行举证。而一、二审法院均在庭审中要求佳成公司(守约方)自证佳成公司不履行合同给我方造成的实际损失。由于年代久远,美迪斯公司举证不能。美迪斯公司认为,一、二审法院的上述举证责任分配应予纠正。佳成公司长期怠于履行义务,并最终根本性违约,如其不能证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或者过低”,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不应由人民法院自行认定一个损失数额“20万元”,而应适用合同约定的“总金额30%违约金”,即63万元。页码:2/4另外,一审程序安排不当,未顾及美迪斯公司的诉权利益。民事诉讼法虽未明确规定人民法院有送达证据材料的义务,但本案当事人远在数千里之外、自行查阅证据十分不便,人民法院理应在送达起诉状副本的过程中一并送达证据材料。这在南方已经是所有基层法院的工作惯例。而且美迪斯公司也电话请求本案管辖法院邮寄相关证据材料给美迪斯公司,以便美迪斯公司准备相关的诉讼工作。但一审法院对于美迪斯公司的请求以及当事人阅卷困难的客观情况全然不顾,直到开庭才当庭将原告证据向美迪斯公司出示。这一程序安排未能充分保障美迪斯公司的诉权利益,未能体现人民法院对诉讼参与人应有的民事法律人文关怀。综上,美迪斯公司认为,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不当,请求再审法院维护美迪斯公司的合法权益,对本案予以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美迪斯公司与佳成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中,佳成公司对定做的每部电梯装饰、技术参数、制作设定等方面进行了明确的定作要求,美迪斯公司负有按佳成公司的要求完成电梯的生产并安装的责任,符合合同法关于承揽合同的法律规定,因此原审认定双方为承揽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双方在《产品销售合同》中约定,“合同签订后3天内,佳成公司向美迪斯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30%为定金,未按照合同有效期内付款的,其价格、交期另行商议”。而在合同签订后3天内佳成公司并未交纳定金,因此双方关于定金的约定实际并未生效,而后佳成公司向美迪斯公司交付的5万元收据注明为合同生效金,支付的58万元收据注明为电梯款,其并不具有定金的性质,原审法院认定佳成公司支付的63万元为货款并无不当。佳成公司通过一审诉讼程序解除合同,美迪斯公司对解除合同并无异议,双方自合同解除之后美迪斯公司才有返还货款的责任,因此原审法院认为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并无不当。关于美迪斯公司提出两审法院认定的20万元赔偿数额是错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现佳成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虽然美迪斯公司主张电梯已经生产,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将根据《产品销售合同》中约定的电梯进行了排产,亦没有实际对其进行安装,因此无法确定其实际损失的数额,原审法院酌定认定赔偿金额为20万元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美迪斯电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吕佳航
审判员 李 伟
审判员 杨丽娜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常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