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豪宇生态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浙江山海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5民终10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加生,安吉县孝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山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时代都市广场7幢401室。

法定代表人:谢尚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豪宇生态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云东路80号。

法定代表人:陈志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善平,男,197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汉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山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海公司)、绍兴豪宇生态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宇公司)、王善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2020)浙0523民初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加生、豪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到庭参加诉讼。山海公司、王善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原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一)***与王善平、山海公司之间存在直接的劳务关系。1.山海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情况说明》和《领付款凭证》表明,其明知王善平就案涉工程聘请***管理,并且其与***之间直接进行劳务报酬支付。2.***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工程款清单》系经报福镇人民政府协调后形成,关于报福镇政府组织协调事宜,原审法院在庭审中并未在法庭调查过程中查明,亦未向报福镇政府出具询证函,以查证相关事实。但山海公司依据该清单支付***工资,足以认定《工程款清单》的真实性。(二)王善平与山海公司之间系违法转包关系。山海公司在原审中自行答辩,其将案涉工程“转包”给王善平,但原审法院仍未就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确认。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据此,山海公司自认其与王善平之间系转包关系,即相当于自认其应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用工主体责任当然包括工资(报酬)支付。同时,2004年9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联合发布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综合以上两点,在案证据能证明***与王善平、山海公司之间存在直接的劳务关系;即便法院重新查明事实后认为山海公司与***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劳务关系,则山海公司仍应基于其与王善平之间的违法转包关系,对***承担报酬支付责任。(三)有新证据证明,王善平与豪宇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原审中,王善平称因疫情未到庭。事后,其向***提供了在2016年9月26日与豪宇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豪宇公司将工程承包合同全部交由王善平履行,豪宇公司只收取7%管理费。据此应当认定豪宇公司和王善平之间形成违法转包或挂靠关系。豪宇公司应当对***的劳务报酬支付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不清的基础上,适用合同法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仅判令王善平承担向***支付劳务报酬的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豪宇公司辩称,首先,其与王善平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双方也未签订过任何的协议。豪宇公司与***、王善平自始至终从不认识,也没有接触过。***所谓的施工协议是不存在的。其次,豪宇公司就该工程所有的结算都是跟案外人王小五进行的,而且已经结算完毕。***提出的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

山海公司及王善平二审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山海公司、豪宇公司、王善平给付***劳务报酬8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6%年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款清;2.由山海公司、豪宇公司、王善平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受王善平聘请,负责其承建工地的管理工作。2018年1月30日,王善平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报福镇移民房施工员工资12万元。2019年1月29日,王善平向山海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其邀请***负责施工管理,由山海公司支付工资6万元。2019年2月2日,***向山海公司出具领(付)款凭证,载明领款6万元,用途为报福镇移民房施工员工资,并注明案外人吴文兰银行账号。次日,吴文兰账户收到山海公司转账4万元。另,经招投标程序,山海公司于2016年8月承建安吉县报福镇报福村、彭湖村、统里村、上张村、中张村、汤口村水库移民集中物业综合楼新建工程;豪宇公司于2016年8月承建安吉县报福镇洪家村、深溪村、石岭村、景溪村水库移民集中物业综合楼新建工程。其中,豪宇公司就其中标的工程与案外人王小五结算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王善平未结清其所欠***劳务报酬,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诉请的逾期利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该院予以认定,故对***要求王善平支付劳务报酬8万元及自2020年2月20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山海公司及豪宇公司是否需对王善平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陈述其负责管理的工程包含山海公司及豪宇公司中标的工程,其作为工程管理人员,应知晓王善平非上述二公司的员工,无权代理上述公司,故本案中王善平出具欠条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另,***未提供证据证明王善平与上述二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其要求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山海公司接受***出具的领(付)款凭证,可视为其在领(付)款凭证载明的6万元范围内债务加入,现山海公司未能举证证明2万元已现金交付,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山海公司应对王善平本案债务中2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对***合理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王善平支付***劳务报酬8万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自2020年2月20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浙江山海建设有限公司对王善平上述给付中2万元及对应利息(按年利率6%自2020年2月20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00元(已减半),由王善平负担,浙江山海建设有限公司对其中225元承担共同责任,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施工协议书一份,证明王善平与豪宇公司就案涉工程存在挂靠关系。豪宇公司经质证认为,豪宇公司自始至终都是与案外人王小五发生联系,该份协议书上的印章系伪造,豪宇公司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山海公司、王善平未发表质证意见。

豪宇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在另案中涉及的一份建设工程项目施工责任协议书中加盖的“绍兴豪宇生态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印文是印章直接盖印形成,而非电子章。证据2.报案事由说明一份,证明豪宇公司怀疑案外人王小五私刻豪宇公司印章,故向安吉县公安局经侦大队进行报案。***经质证认为,证据1恰好说明施工协议书上加盖印章的真实性,该印章确实是由一个原始的章加盖形成的;证据2仅是豪宇公司自述的情况,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山海公司、王善平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提供的施工协议书因涉及案外人王小五,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证据也不足以证明王善平与豪宇公司存在挂靠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豪宇公司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报案事由说明系其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该两份证据的效力亦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山海公司及豪宇公司应否对王善平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主张其与山海公司之间存在直接的劳务合同关系,但其认可系应王善平的聘请而从事施工管理工作,并与王善平就报酬进行协商洽谈。王善平并非以山海公司名义与***建立劳务合同关系,***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山海公司成为合同相对方。故承担支付劳务报酬义务的主体应当为王善平。***又主张山海公司将部分工程违法转包给王善平,豪宇公司与王善平之间亦存在违法转包或挂靠关系,故二公司应当对***的劳务报酬承担连带清偿义务。本院认为,***系案涉两工程的管理人员,其所获取的报酬、应尽的注意义务等均较一般农民工要高。***并不符合《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中农民工的范畴,现其要求山海公司及豪宇公司对其的劳务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另外,王善平出具的欠条载明:“报福移民房施工员工资欠总计壹拾贰万元***”,并未明确在两项工程中分别欠付其劳务报酬的金额。因此,即使***主张山海公司、豪宇公司应当对王善平欠付报酬承担连带清偿义务,也不能证明山海公司和豪宇公司各自应连带承担的债务范围。山海公司和豪宇公司系两个独立的主体,二者之间不存在对对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现因山海公司接受***出具的领付款凭证,目前只能视为其在该领付款凭证载明的6万元范围内同意进行债务加入,因其已经支付款项4万元,故一审判决山海公司对王善平给付中的2万元及对应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并无不当。至于超出部分,***也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综上,本院对***的上诉意见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辰晨

审判员  朱惠明

审判员  赵哨兵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谢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