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内0122民初2390号
原告: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新营子镇。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内蒙古本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工程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执行董事。
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4日立案。原告某公司于202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实际履行,现原告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784.00元,由原告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敖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