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星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鄂尔多斯市星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1、某某2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0624民初452号
原告:鄂尔多斯市星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0255282872XU。
法定代表人:车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鄂托克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1,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被告:**2,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被告:**3,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指定诉讼代理人:孟某,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系三被告的外祖母。
原告鄂尔多斯市星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1、**2、**3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尔多斯市星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1、**2、**3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鄂尔多斯市星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1、**2、**3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000元;2、判令被告**1、**2、**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3日,原告与三被告的父亲郝光林及鄂托克旗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签订《施工工程合同书》建设“十个全覆盖工程”,约定“原告为郝光林和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在××旗施工建设标准化棚圈、饲草料加工点,每个农户施工费用36000元,其中,农户自筹16000元,剩余由财政资金支持,工期自2016年4月5日至2016年6月30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为郝光林建造了棚圈,并已验收合格,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也履行了其承担的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但**某支付了部分工程款3000元,剩余1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没有支付。郝光林及其配偶现已去世,三被告系郝光林及其配偶的婚生子女,至今该村村委会也一直在为三被告寻找合适的监护人。郝光林及其配偶生前在村子里耕地、饲养牲畜,在镇上经营肉店,家境一直殷实,原告认为郝光林及其配偶生前的遗产足以清偿原告的债务,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三被告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偿还该笔债务,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1、**2、**3未到庭,亦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本案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鄂尔多斯市星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施工工程合同书》原件一份,鄂托克旗2016年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畜牧设施验收表复印件一份、木凯淖尔镇木凯淖尔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木凯淖尔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与原件照片核对无异议),证明原告鄂尔多斯市星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三被告的父亲**某在木凯淖尔镇木凯淖尔村集中点建设标准化棚圈、饲草料加工点,三被告的父亲**某欠原告工程款13000元的事实。
被告**1、**2、**3未到庭,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鄂尔多斯市星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施工工程合同书》、鄂托克旗2016年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畜牧设施验收表、木凯淖尔镇木凯淖尔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木凯淖尔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形成完整证据链,本院均予以采信。
被告**1、**2、**3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法调取的户籍信息一份、放弃继承视频两份、死亡注销证明一份,证明被继承人**某、徐某某已去世,第一顺位继承人有孟某、罗秀芳、**1、**3、**2,其中孟某、罗秀芳放弃继承的事实。
原告鄂尔多斯市星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所要证明的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1、**2、**3未到庭,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告无异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3日,原告鄂尔多斯市星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与作为建设单位的鄂托克旗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签订了一份《施工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在木凯淖尔镇项目区建设标准化棚圈、饲草料加工点的工程,为被继承人郝光林建设标准化棚圈、饲草料加工点。2016年11月30日原告建设的标准化棚圈、饲草料加工点验收合格,截止2019年1月9日,被继承人郝光林欠原告鄂尔多斯市星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13000元工程款。被继承人**某、徐某某即被告**1、**2、**3的父亲、母亲,于2017年11月20日去世。
另查明,被继承人**某的父亲郝二存于2017年8月6日去世、母亲罗某某放弃继承遗产,被继承人徐某某的父亲徐某某1于2018年3月9日去世,母亲孟某放弃继承遗产,被告**1、**2、**3系被继承人**某、徐某某的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被继承人**某、徐某某遗留的的财产有位××旗集中点标准化棚圈、饲草料加工点。
本院认为,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出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本案中,原告鄂尔多斯市星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为被继承人**某建设标准化棚圈、饲草料加工点的义务,被继承人**某、徐某某去世后,被告**1、**2、**3作为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未表明放弃继承,应在继承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故原告鄂尔多斯市星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请求判令被告**1、**2、**3支付工程款1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1、**2、**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继承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向原告鄂尔多斯市星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继承人**某生前所欠工程款13000元。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1、**2、**3在继承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斯琴高娃
审判员 鲍 梅 兰
陪审员 李 金 祥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 晓 梅
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第三十三条
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出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