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锦旗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内0625民初2019号
原告:***,男,196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告:鄂尔多斯市星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0255282872XU,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满都海巷10号街坊。
法定代表人:张飞,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雨,内蒙古易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鄂尔多斯市星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10月21日向本院递交了撤诉申请书,经本院审查,撤诉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也未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审判员 高永华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瑞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