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川3401民初7107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橙子树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陈某,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8日立案,原告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9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5.00元,由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