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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胡某某等与聂某某、某某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民申33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范某某,男,196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某某,男,196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凉山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长安片区。 负责人:聂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聂某某,男,1968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某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卓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文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范某某、胡某某、四川省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以下简称某某劳务)、四川省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凉山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聂某某、某某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及一审第三人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3)川34民终3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范某某、胡某某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未依据证据认定范某某、胡某某与某某建设约定的劳务单价为359.11元/㎡,对劳务单价中还包括“材料止水螺杆1.51元/㎡,砂石单价9.6元/㎡”未予认定,仅仅只认定劳务单价347.00元/㎡,导致范某某、胡某某应得的劳务费1392367.52元未得到支持。二、二审判决将某乙公司将保证金2335000元直接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认定为某乙公司向范某某、胡某某退还保证金,属认定事实错误。三、某某建设与范某某、胡某某共同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了退还保证金的时间,某甲公司未按约定退还,应当将未退还的保证金视为工程欠款,故某甲公司应当支付逾期退还保证金利息。四、范某某、胡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中包括1490000元的补偿费用,二审判决以范某某、胡某某未在一审中提出支付该笔款项的主张为由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不能成立。五、某乙公司系案涉工程发包人,其明知某某劳务将工程转包的事实,且未举证证明其对某某劳务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故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六、某某劳务应当对某甲公司欠付工程款承担直接偿还责任,而非补充清偿责任。聂某某对某甲公司欠付工程款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依法申请再审。 某某劳务、某甲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某乙公司退还保证金2335000元属认定错误,且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庭审中,范某某、胡某某对某乙公司退还金额为2375000元的款项无异议,仅对款项性质有异议。二审庭审中,范某某、胡某某认可某乙公司退还2375000元保证金,构成自认。某乙公司出具的《某某劳务转款明细表》证明其以代发劳务工资的方式退还了40000元保证金。二、二审法院对应付工程款认定错误。质量消缺人工费106448元已包含在工程结算款中,计算未付工程款时不应额外增加。范某某、胡某某起诉主张已收到劳务款42596985元,此后多次变更其认可的已付工程款金额,二审法院采信范某某、胡某某收到36161910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违反自认规则。三、范某某、胡某某于2022年1月18日代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载明了最终付清工程款时间,具有结算文件性质,应当以2022年1月18日作为利息起算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依法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某乙公司退还保证金的金额及利息问题。首先,某某劳务、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已向范某某、胡某某退还2335000元保证金的事实,某乙公司予以认可,且有范某某出具的《收条》为证。该《收条》载明收到某乙公司退还某某劳务履约保证金2335000元,并备注该款用于支付民工工资。故,范某某在收取该款项并用于支付支付民工工资的情况下,又主张该笔款项并未实际退还,本院不予认可。其次,某某劳务、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于2020年3月31日再次退还保证金40000元,某乙公司亦予以认可。某某劳务、某甲公司提交了《某某劳务转账明细表》,拟证明某乙公司分四笔退还保证金40000元,但该明细表系由单方出具,范某某、胡某某对此不予认可。此外,该明细表中款项均系直接转入民工个人银行账户,并备注“按凉山州劳动监察支队要求,由建安代四川宏山付劳务工资”,不能证明该四笔款项为退还保证金。某某劳务、某甲公司认为范某某、胡某某在二审庭审中认可某乙公司退还保证金2375000元的行为已构成自认,但该情况与法院认定的事实不符,故二审法院对某乙公司退还保证金40000元不予认定,并无不当。再次,双方并未约定迟延退还保证金应支付利息,范某某、胡某某主张逾期未退还的保证金应视为工程欠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可。 二、关于案涉工程结算价款及欠付工程款的问题。首先,案涉工程最终确认的建筑面积125325.609㎡,对此各方均无异议。范某某、胡某某认为应当依据某乙公司、某甲公司、范某某、胡某某共同签订的《凉山州委机关二期经济适用房建设项目劳务合同备忘录》(以下简称《备忘录》),以劳务单价359.11元/㎡确定工程结算款。但《备忘录》签订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前,并非结算文件。范某某、胡某某于2019年12月31日向某甲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确认双方的工程量单价按347元/㎡计算,故二审法院以单价347元/㎡确认工程结算款为43487986.32元并无不当。其次,一审中范某某、胡某某与某甲公司、聂某某对案涉工程进行对账,确认已付工程款为41566396元。某某劳务、某甲公司认为范某某、胡某某在民事起诉状中主张已收到42596985元工程款,构成自认,应当据此确认已付工程款为42596985元。但一审诉讼过程中形成的对账结果系推翻范某某、胡某某自认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经对账确认的已付工程款金额41566396元予以认可。再次,某甲公司与范某某均认可该消缺人工费产生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满2年后因质量问题由某乙公司找人维修,且在某甲公司于2021年12月23日出具给某乙公司并由范某某签字确认的《付款委托书》载明暂扣质量消缺人工费106448元,故范某某、胡某某无责任承担该消缺人工费,某甲公司应当将消缺人工费106448元支付给范某某、胡某某。综上,二审法院对案涉工程结算价款及欠付工程款的认定,并无不当。 三、关于范某某、胡某某主张劳务补偿费1490000元应由其二人所得的问题。范某某、胡某某主张其起诉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某某劳务、某甲公司、聂某某共同连带支付范某某、胡某某工程劳务费7040453.13元”,其中包含劳务补偿费1490000元。因其未能举证证明该项主张,故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范某某、胡某某、某某劳务、某甲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范某某、胡某某、四川省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四川省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凉山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刘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