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川0402民初1713号
原告:***,男,196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某某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卓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卓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刘某,男,197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原告***与被告某某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工程公司)、被告刘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工程公司、刘某向***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60762.57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30日18时30分许,某某工程公司驾驶员刘某持A2驾驶证驾驶川D3××**“徐工牌”重型专项作业车在攀枝花市某某公司机械工程处院内吊装作业,从***驾驶的川D××**车上吊卸货物。因***运输过程中感觉备重很重,车子很吃力,担心起吊过程中造成车厢擦挂,所以***停稳车后就到挂车车厢查看情况。当时配重上本就有栓好的钢丝绳,***走到10吨重的配重处时,刘某就已经把吊车的吊钩移到了配重处,要求***帮忙挂钩,***挂好钩后,就往挂车的挂头部分离开。在***离开过程中,刘某就已经起吊,起吊过程中配重在离开挂车车厢时造成车厢内其他钢板移位,此时***还未完全离开挂车,移动的钢板导致在车厢内配合作业的***右脚受伤,造成事故。刘某见***受伤,将配重又吊回原位,然后上挂车协助把钢板搬开。之后刘某等人送***到某某集团总医院救治。***2021年4月30日入院,同年6月7日出院,住院38天,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出院后休息一月,休息期需护理。2021年8月10日至同年8月20日,因伤情***在某某集团总医院第二次住院,住院10天,医嘱出院后休假一月,住院期间需护理,出院后休息且需要护理至2021年10月17日,合计护理天数170天。某某集团总医院诊断证明书记载:原告休假至2022年3月1日,合计休假天数305天。2022年3月4日,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续治疗费需15000元。原、被告对相关赔偿费用不能达成一致,故诉请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38504.67元、误工费76250元、护理费2020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交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4000元,合计160762.57元。
被告某某工程公司辩称:事故当天***驾驶的是一辆车厢有十余米长的拖挂车,车上运送的货物有10吨的配重和几块200公斤左右重的支腿钢板。***是主动配合并指挥刘某进行起吊工作,其受伤时在距离刘某起吊的配重5米远的地方。刘某并未实施积极的侵权行为,其起吊工作没有对***造成擦伤、砸伤等侵害行为。因此,本案系***自身过错导致的损害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请求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辩称:***诉状所述不完全属实。2021年4月30日,我是为公司干活,在场地上把车的支架支好,符合作业状态后,***驾驶车辆到作业现场,是***自己上到自己的车上挂好吊钩,并主动指挥我起吊的。我起吊后,***走开,往他的车厢前端部分前进,离我吊的重物约有5米。当时吊的是一块10吨重的铁板,起吊了大概1米,已经转出车厢外面时,***叫了一声,说他的脚被另外的铁板夹住了。当时我只能看到他的上半身,他就指挥我重新吊回车厢。我重新把铁板吊回原位后下车到他的车厢查看,看到***在他的车厢里被另外两个垫腿的铁板夹住了,我用手将铁板搬开,之后***被送到医院治疗。当时***是在安全位置,是他自己站位不对,自己踩到铁板的夹缝中了,我起吊的铁板与他没有身体接触,有5米的距离,而且我也没有要求***帮忙挂钩,是他主动指挥我起吊的,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攀枝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第20210508号不予受理告知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的驾驶证及货运资格证,拟综合证明事故经过,且事故不是在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属交警部门管辖;***持A2驾驶证,有货运资格证,从事的工作属于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其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过错。
经庭审质证,被告某某工程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具备运输从业资格以及本案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主观过错以及事故发生过程;被告刘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因双方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第二组:《起重机械安全规程》,依据该规程5.1.2安全技术要求中5.1.2.1规定有下述情况之一时,司机不应进行操作:e.工作场地昏暗,无法看清场地、被吊物情况和指挥信号等,拟证明此次事故中被告刘某进行起重作业时,没有配备起重信号指挥人员,在工作场地昏暗,无法看清场地、被吊物情况和指挥信号的情况下进行起重作业,违反了该规程的规定,导致事故发生,被告应承担责任,***无过错。
经庭审质证,被告某某工程公司认为行业规范性文件不属于证据的范围,且本案事发于2021年4月30日下午6:30分,当时室外光线充足,与原告所述的操作环境灯光昏暗不相符。被告刘某称其已从事起吊作业十余年,对基本规范均是知晓的,当时不存在光线昏暗的情况,且是***指挥其进行的起吊。本院认为,《起重机械安全规程》属于部门规范性文件,依法不属于证据范围。
第三组:攀枝花市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营业执照、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交通违章截屏、某某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拟综合证明***为攀枝花市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驾驶川川D××**,2021年4月30日前的工资为每月7500元,由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中显示的该公司会计***向其支付。
经庭审质证,被告某某工程公司、被告刘某对某某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公司工作人员,工资应当从公司账户支付给***,而不应从私人账户进行支付;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仅证明***有向***转账支付款项的行为,并不能证明款项的性质,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其余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第四组:某某集团总医院住院病案、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陪护通知书、某某集团总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拟综合证明***因此次事故受伤后两次住院共计48天,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从2021年4月30日至2021年10月17日护理天数170天,误工天数305天。
经庭审质证,被告某某工程公司、被告刘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
第五组:某某集团总医院住院收费电子票据、门诊收费电子票据,拟证明2021年4月30日至2021年6月7日***在某某集团总医院住院医疗费共计31561.03元;2021年8月10日至2021年8月20日再次住院医疗费6120.64元;2021年6月15日至2022年2月24日期间,***因此次事故产生门诊治疗费823元;上述合计38,504.67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某某工程公司、被告刘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用除提供发票外,还应当提供用料明细清单,证明就医的合理性、必要性和关联性。因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对费用金额依据票据逐一审核确定。
第六组: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因本案事故申请鉴定,其伤情未评上伤残等级,其后续治疗费需15000元,鉴定费用共计4000元;后续治疗费和鉴定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经庭审质证,被告某某工程公司、被告刘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
第七组:《四川省统计局关于发布2021年全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公告》,拟证明2022年5月25日四川省统计局通过四川统计微信公众号发布了该公告,其中2021年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年平均工资88324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某某工程公司、被告刘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某某工程公司为证明其反驳意见成立,向本院提交了《运输服务合同》,拟证明案涉运输业务是由某某工程公司发包给某某集团攀枝花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承接。
经庭审质证,原告称该证据系复印件,无原件予以核对,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若被告某某工程公司能提交合同原件,则对证据三性无异议。被告刘某对该证据无异议。庭审后,被告某某工程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该证据原件,经核对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刘某未就其反驳意见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综上,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综合全案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依法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系攀枝花市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刘某系某某工程公司的员工。2021年4月30日18时30分许,***驾驶攀枝花市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川D川D3××**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川D川D××**配重按公司要求运输至某某工程公司修建分公司机械工程处院内,由刘某驾驶某某工程公司所有的川D川D3××**工牌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将***驾驶的川D川D××**车上的配重吊卸下来。***在其挂车车厢里将一块10吨重的配重装好吊钩,并指挥刘某起吊后随即往挂车前端离开。起吊过程中,***被其挂车车厢中的其他钢板致伤右脚,刘某得知后将配重吊回原位并上挂车帮助***将钢板搬开。当日***被送至某某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
某某集团总医院对***的伤情入院诊断为右腓骨下段粉碎骨折、右小腿挤压伤、右侧内踝骨折、右侧腓总神经损伤、右足皮肤挫裂伤。2021年6月7日出院,住院38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住院医疗费31561.03元。出院医嘱:1.术后1、2、3、6、9、12月复查X片;2.不负重下功能锻炼;3.石膏固定到术后1月复查;4.建议右下胫腓联合螺钉术后3月内取出,避免内固定断裂;5.休息一月,需要生活护理;5.足趾伸屈及股四头肌功能锻炼。同年7月6日,***到某某集团总医院骨科门诊复查,医嘱休息一月,需陪护。同年8月5日,***到某某集团总医院骨科门诊复查,医嘱休息一周。同年8月10日,***因右侧踝关节骨折术后及下胫腓联合分离内固定术后需取出螺钉再次到某某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同年8月20日出院,住院10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住院医疗费6120.64元。出院医嘱:1.出院后3-5天更换敷料,术后2周拆除缝线;2.使用拐杖辅助下地功能锻炼;3.休息一月,需要生活护理;4.出院后1月后再次复查X片;5,骨科门诊随访复查。同年9月17日,***到某某集团总医院骨科门诊复查,医嘱休息一月,需陪护。同年10月15日,***到某某集团总医院骨科门诊复查,医嘱休息一月,加强踝关节功能锻炼,门诊随访复查。同年11月15日,***到某某集团总医院骨科门诊复查,医嘱休息一月,加强踝关节功能锻炼,门诊随访复查。同年12月15日,***到某某集团总医院骨科门诊复查,医嘱休息半月,加强踝关节功能锻炼,门诊随访复查。同年1月27日,***到某某集团总医院骨科门诊复查,医嘱休息半月,可行踝关节活动锻炼。2022年2月11日,***到某某集团总医院骨科门诊复查,医嘱休息一周,建议复查X片。2月18日,***到某某集团总医院骨科门诊复查,医嘱休息7天,适当功能锻炼。2月24日,***到某某集团总医院骨科门诊复查,医嘱休息一周。期间,***支出门诊复查治疗费用共计1027元。
2022年1月25日、2月9日,***先后委托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3月4日,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伤情不构成伤残等级,其后续治疗费需15000元。***支出鉴定费4000元。
2022年5月9日,***起诉来院,请求判如诉请。
同时查明:(一)2021年5月8日,攀枝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不予受理告知书,认定案涉事故不属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二)庭审中,关于事故经过双方陈述不一致。***称其担心起吊过程造成车厢擦挂,其走到配重处时刘某已将吊钩移到配重处,刘某要求***帮忙挂上吊钩,***挂好钩后往车头方向离开过程中,刘某就已经起吊,起吊过程中因配重离开挂车时造成车厢内其他钢板移位致使***脚部受伤。刘某称当时司索工还未到现场,是***自己上到挂车上主动配合刘某挂上吊钩,并指挥刘某起吊的,起吊时***已离开至安全位置,受伤是因***自己站位不对,踩到其他钢板的夹缝中被钢板夹住所致,刘某起吊的配重没有与***产生身体接触,未对***造成擦伤或砸伤行为。因***及刘某均未对其陈述的事故经过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事故当时除***和刘某之外并无其他在场人,故本院对双方上述陈述均不予确认。(三)根据四川省统计局发布的公告,2021年度四川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年平均工资为88324元,2021年度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46329元。
另查明,某某工程公司于2020年12月29日与某某集团攀枝花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签订《运输服务合同》约定,某某集团攀枝花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为某某工程公司的工程项目提供设备运输服务,期限自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的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后,应当适用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双方就原告受伤的事实经过陈述不一致,且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致使本院无法查明原告受伤的真实原因,但原告在被告刘某吊卸配重过程中被挂车车厢中其他钢板致伤右脚,经医院诊断为右腓骨下段粉碎骨折、右小腿挤压伤、右侧内踝骨折、右侧腓总神经损伤、右足皮肤挫裂伤属实。基于这一客观事实,根据法律规定,判断涉事主体是否承担责任,取决于涉事主体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对事件发生是否存在过错、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等因素。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作为驾驶专项作业车的驾驶人员,掌握吊装作业主动权,在司索工未到场的情况下,擅自进行吊装作业,无论原告是否是主动配合作业,其作为专业人员,均不应草率起吊,并听从非专业的原告指挥,被告刘某缺乏安全意识,不符合安全作业要求,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作为某某公司工作人员,其工作任务至配重运至目的地即结束,无义务参与吊装作业,即使是被告刘某要求其帮忙挂上吊钩,其也有权拒绝,更不应在无资质的情况下指挥起吊作业,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参与吊装作业的危险预估不足,缺乏安全防范意识,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原告应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综合本案事件起因及发展经过,本院确认被告刘某应承担6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本案的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
在确定赔偿范围后,对本案原告主张的相关赔偿项目及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其举证责任依法应由原告承担。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逐一核定如下:
1.医疗费38504.67元。根据法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经审核,原告在某某集团总医院两次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共计37681.67元,多次门诊复查治疗费共计1027元,合法有据,本院对此38708.67元予以确认。原告只主张38504.67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自愿放弃,本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原告两次住院共计48天属实,每天80元,应为384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3.护理费20207.9元。根据法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提交医院诊断证明书主张护理期170日(2021年4月30日至2021年10月17日)及护理人员1人,合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护理人员收入参照上一年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故应参照2021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6329元计算,故护理费应为21877.6元(46329元÷12个月÷30天×170天)。原告只主张20207.9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自愿放弃,本院予以支持。
4.误工费7625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按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经审核,原告误工时间应为307天(2021年5月1日至2022年3月3日),原告系攀枝花市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属有固定收入,但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工资收入状况,故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2021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年平均工资标准88324元计算,应为75320.7元(88324元÷12个月÷30天×307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5.交通费2000元。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因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缺乏依据,且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
6.后续治疗费15000元及鉴定费4000元。原告提交了相应证据,且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对该两项费用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8504.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40元、护理费20207.9元、误工费75320.7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4000元,合计156873.27元。被告刘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应为94123.96元;其余40%的损失,由原告自负,即62749.31元。
因被告刘某事故发生时系执行工作任务,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的规定,被告刘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其用人单位被告某某工程公司承担。被告某某工程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刘某进行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某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94123.96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15元减半收取计1757.5元,由***负担703元,由某某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05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