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403民初985号
原告: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攀枝花大道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204363911G。
法定代表人:王术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金洋,四川卓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611275929,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良银,四川卓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2110316155,特别授权。
被告: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广深大道****水电广场A-1商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7349924088。
法定代表人:谢彦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男,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田,四川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510247780,一般代理。
原告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1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金洋、被告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田和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74085.2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60811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钢管采购合同》,该合同第4条约定:被告因攀枝花市观音岩饮水工程第三标段项目工程用料需要,在原告处采购钢管3000吨左右。该合同第5.4.1条约定:付款方式为工程进度款按80%支付;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计量金额85%,审计完毕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0%,其余10%为质量保证金。该合同第5.4.4条约定:如果三个月内未完成审计,被告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第四个月内支付至结算值的90%。该合同第11.2条约定:违约金为合同总价的1%。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钢管并全部安装完毕,2018年6月,原告将所有实物全部移交给了被告。被告施工的攀枝花市观音岩饮水工程于2018年6月全部投入使用并顺利通水。2020年6月21日前原告将合同所涉档案资料全部移交给被告。原告交付货物及资料后多次申请被告提供验收手续并办理结算,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2020年8月26日原告向被告公证送达结算申请及验收申请。2020年9月15日被告与原告办理了结算,经结算合同总价款为6081115.2元,被告支付了5115141.5元,尚欠974085.2元。原告按约履行完所有的合同义务,被告承建的观音岩饮水工程项目从2018年6月21日投入使用至今已经三年有余,已经超过了合同第5.5.1条所约定的质保期间。原告将实物移交给被告后,被告推诿履行验收、结算、审计、付款等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陈述:六个合同的开票值为46463551.2元,本案所涉金额发票已完整开具,最后出票时间为2017年11月21日。被告是整体付款,付款时没有说明是哪一份合同,原告也是整体计算的被告未付款。2021年9月26日在接受询问时原告陈述:诉状及代理意见所附表格里所对应的欠款和已付款存在误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六个合同总结算金额为46464916.3元,被告已付金额占84%,故将每个合同结算值的84%作为已付款。
被告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管道货款974085.2元条件暂不成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签订《攀枝花市观音岩引水工程第三标段管道施工项目合作意向书》(以下简称意向书),在意向书中确定原、被告就攀枝花市观音岩引水工程第三标段管道施工项目的所有管道制作、安装、试压等工作整体交由原告实施。根据原、被告2016年3月1日签订的合同约定及合同履行情况:完工验收合格需要档案资料经被告、业主、监理验收合格,现因攀枝花市原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承包的攀枝花市观音岩引水工程第三标段发包人)尚未开展合同完工验收,故本案所涉合同的工程未完工验收合格,暂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支付至计量金额85%的条件。原、被告尚未办理最终结算,也未实施合同约定的审计工作,暂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支付至结算总价90%的条件。因案涉工程尚未完工验收合格,故缺陷责任期起始时间尚未开始计算,也无法确定预留质量保证金的具体金额,故暂不符合退还质量保证金的条件。2018年6月28日的通水报道实际上为试通水,在2018年6月后案涉工程仍在施工,也在对相关的资料进行完善。该通水报道不能证明原告已完成了合同义务,不能证明其所实施的合同内容已经合格。2021年7月8日的《档案资料说明》是原告在起诉之后趁被告项目部相关人员不注意的情况下获得的,原告方未提交其完成合同2.1条约定的试水压工作的完整档案资料。因案涉工程并未完工验收合格,故完工结算和审计工作均未开展,从历次结算单也可以看出,2020年9月15日结算单不符合工程结算的形式要件。即使2020年9月15日工程价款结算单成立,该结算也仅为过程结算,过程结算金额为6081115.2元。(2)本案合同仅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六个合同中的一个,无法就单个合同查明被告是否欠付原告款项,就六个合同而言,被告也不欠付原告款项。原告主张按六个合同的支付比例和本案合同的结算金额计算欠付金额,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就六个合同而言,被告已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原告合同款项,被告累计已支付38988376.99元,加上另扣安装合同结算金额的0.003的保险费42463.99元(14154666.10元×0.003),合计已支付款项为39030840.98元(该金额原告也认可),支付比例约为过程结算累计金额的84%,超过了合同约定的过程计量支付比例80%。2.原告主张的违约金60811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违约金60811元依据的是合同11.2条,该条约定是根本违约情况下适用的情形,被告没有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也没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双方只是就支付条件是否成就存在争议,被告已足额支付合同款项,故合同11.2条约定的违约金不适用于本案诉讼,原告主张的该违约金不成立。庭审中陈述:收到的发票金额为46463551.2元,最后签收时间为2017年11月23日。对原告提交的本案所涉合同的2020年9月15日工程结算单上的公章、签字真实性认可,但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只是双方过程结算,不是最终结算。2021年9月26日在接受询问时被告陈述:认可结算值的总金额和总付款金额,具体付款时没有说明付哪个合同,每个合同是否付完也无法区分,被告对整体合同支付到了84%,而不是每份合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庭审中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日原告(乙方)和被告(甲方)签订了《攀枝花市观音岩引水工程第三标段钢管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1项目名称:攀枝花市观音岩引水工程第三标段。1.2施工地点:攀枝花市西区(该项目施工图所示位置)。1.3工作内容:原材料钢板采购、钢管及弯头的成型制作。2.1工程主要内容:攀枝花市观音岩引水工程第三标段工程的钢管D1820㎜×18㎜、钢管D1820㎜×14㎜及配套的支座、管件等(具体按甲方给乙方的采购安装订单和图纸规格为准)钢管共计约2000吨,含原材料钢板的采购、钢管制作及检验(不含管道及弯头内外防腐、不含第三方检测)。4.1本合同暂估合同总价615.2万元,最终结算值按甲方提供的蓝图、变更单、签证单工程数量和以下约定的综合单价确定结算值。4.2本合同按固定综合单价(含增值税),执行如下:钢管总量3000吨供货按合同价格清单(附件一)执行;4.3为确保管道制作及时开工,甲方提供约1000吨Q345B钢板(规格为D1820㎜×18㎜)交乙方制作,制作价格执行供货价格清单中制作综合单价400元/吨(含增值税)。4.4弯头夹角按≥22.5°的弯头计量,执行合同价格清单中弯头固定综合单价。5.4.1付款周期。工程进度款按月计量支付,拨付金额按计量金额的80%支付进度款,凭正式发票支付;完工验收合格(档案资料经甲方、业主、监理验收合格)后付至计量金额的85%,审计完毕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0%,其余10%为质量保证金。5.4.2工程进度报量:本工程进度结算期为每月25日,乙方每月22日前向甲方提交进度报量,甲方根据审核后的报量确定当月进度款。5.4.3乙方应当在本合同甲方验收后15天内将结算书报送甲方,甲方应在收到结算书后一个月内完成结算审核。5.4.4如果三个月内未完成审计,甲方应在竣工验收合格后第4个月内支付乙方至审核结算值的90%。5.5.1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是指甲方与乙方在本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一定金额,用以保证乙方在缺陷责任期内对本合同范围内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质量保证金预留额度为本合同工程审核结算值的10%。缺陷责任期为本合同工程经甲方竣工验收合格(或实物移交)之日起两年。5.5.2质量保证金的退还:甲方在接到乙方返还保证金申请后,应在14日内会同乙方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核实。如无异议,甲方应当在核实后14日内将保证金返还给乙方,甲方在接到乙方返还保证金申请后14日内不予答复,经催告后14日内仍不予答复,视同认可乙方的返还保证金申请。甲方按上述约定期限退还质量保证金时,应一次性全额无息退还给乙方。甲方违反上述约定期限,逾期退还质量保证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5.5.3在缺陷责任期限届满时,乙方没有完成缺陷责任的,甲方有权扣留与未履行剩余工作所需金额相应的质量保证金余额。7.8甲方组织业主、设计、监理等相关部门对乙方所实施的工程内容,按双方约定的“技术标准和要求”、国家相关标准、规范和设计图纸进行阶段验收。钢管制作完成后在经甲乙双方共同验收合格后报监理方和业主方验收,在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防腐处理。在移交防腐处理过程中、防腐完成转运至约定成品管道存放点的吊装和运输工作及其责任事宜由乙方完成并承担质量和安全责任。11.2合同一经签订,甲、乙双方均信守条款,不得违约,如发生违约并造成合同无法履行,则违约方应当一次性向对方支付合同价1%的违约金,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附件一,合同价格清单:焊接钢管,规格型号D1820㎜×18㎜、重量1000吨、制作费单价400元/吨、固定综合单价400元/吨、供货合价400000元。焊接钢管,规格型号D1820㎜×18㎜、重量1350吨、主材单价2470元/吨、制作费单价400元/吨、固定综合单价2870元/吨、供货合价3874500元。焊接钢管,规格型号D1820㎜×14㎜、重量450吨、主材单价2470元/吨、制作费单价400元/吨、固定综合单价2870元/吨、供货合价1291500元。弯头,规格型号D1820㎜×14㎜、重量50吨、主材单价2530元/吨、制作费单价400元/吨、固定综合单价2930元/吨、供货合价146500元。弯头,规格型号D1820㎜×18㎜、重量150吨、主材单价2530元/吨、制作费单价400元/吨、固定综合单价2930元/吨、供货合价439500元。重量总计3000吨,总计金额6152000元。合同还约定了技术标准和要求等内容。2020年8月26日四川省攀枝花市攀枝花公证处作出(2020)川攀攀证内字第1339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关系人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公证事项保全证据,2020年8月26日下午18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明名通过国内标准快递的方式,将两份《关于攀枝花市观音岩引水工程第三标段办理相关手续及及时支付工程款的函》及附件邮寄给被告。《工程结算单》载明:结算时间2020年9月15日,工程名称攀枝花市观音岩引水工程第三标段管道采购合同,焊接管道D1820㎜×18㎜合价409536元(数量1023.84吨、单价400元),焊接管道D1820㎜×18㎜合价4236579.2元(数量1476.16吨、单价2870元),焊接管道D1820㎜×14㎜合价1435000元(数量500吨、单价2870元),结算值合计数量3000吨、6081115.2元。该结算单上有审核人杜波、负责人杜廷旭、经办人杜杰和刘波的签名以及被告公司攀枝花市观音岩引水工程第三标项目经理部的公章。《档案资料说明》载明:“《攀枝花市观音岩引水工程第三标段钢管采购合同》、《攀枝花市观音岩引水工程第三标段钢管安装合同》、《攀枝花市观音岩引水工程第三标段钢管(第二批)采购合同》、《攀枝花市观音岩引水工程第三标段(第二批)钢管安装合同》、《攀枝花市观音岩引水工程第三标段(第三部分)钢管采购合同》、《攀枝花市观音岩引水工程第三标段(第三部分)钢管安装合同》6个合同的档案资料经甲方、业主、监理签字后已移交甲方档案馆。我单位仅保存资料复印件,原件存于甲方档案馆。特此说明!属实(手写),刘全能(签名,庭审中被告认可刘全能系公司资料员),2021.7.8。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观音岩引水工程第三标项目经理部(公章)”。2018年6月28日攀枝花市人民政府网站发布了《观音岩引水工程河门口水厂顺利通水》报道:2018年6月27日上午10时许,来自观音岩库区的清泉被引入西区河门口水厂,这是继去年底格里坪镇水厂顺利通水后,观音岩引水工程第二个实现通水的水厂。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认可本案所涉管道就是《观音岩引水工程河门口水厂顺利通水》报道的工程项目。
另查明,2016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攀枝花市观音岩引水工程第三标段钢管采购合同》(本案所涉合同),2016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攀枝花市观音岩引水工程第三标段钢管安装合同》,2016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攀枝花市观音岩引水工程第三标段(第二批)钢管采购合同》,2016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攀枝花市观音岩引水工程第三标段(第二批)钢管安装合同》,2016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攀枝花市观音岩引水工程第三标段(第三部分)钢管采购合同》,2016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攀枝花市观音岩引水工程第三标段(第三部分)钢管安装合同》,六份合同结算时间都是2020年9月15日,六份合同结算总金额46464916.3元。从2016年6月7日起至2021年1月21日至,被告通过银行转账19笔支付给原告合计38988376.98元。原告认可被告支付款项时已扣除合同约定的千分之三保险费即42464元。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所涉合同、结算都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原告提出判令被告支付其货款974085.2元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因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支付的款项并没有明确是哪一份合同的款项,六份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一致,六份合同总付款达到了合同结算金额的84%,原告主张的剩余款项(该剩余部分款项包含了合同约定的从应付工程款中预留的10%质量保证金),本案所涉管道在2018年6月27日通水,截至2020年6月28日被告应支付给原告从应付工程款中预留的10%质量保证金,本院予以支持货款972978.43元(案涉合同结算额6081115.2元×16%)。被告提出付款条件暂不具备等辩解意见,因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本案查明事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依据合同11.2条主张违约金,该条约定是根本违约情况下适用的情形,而本案被告没有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也没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被告只是对支付条件是否成就存在争议,故合同11.2条约定的违约金不适用于本案诉讼,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081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货款972978.43元;
二、驳回原告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14元,本院减半收取为7057元,由原告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422元,被告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6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国环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格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