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626民初1777号
原告:**,男,1980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保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某,男,1970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保康县。
被告:保康县马桥镇大三沟村村民委员会,住所:湖北省保康县马桥镇大三沟村4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420626735227599K。
法定代表人:孙某,系该村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湖北五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省枣阳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枣阳市新华路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83706876311W。
法定代表人:杨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某,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男,196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保康县。
原告**与被告保康县马桥镇大三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三沟村委会)、湖北省枣阳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阳公路公司)、冯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某、被告大三沟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孙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枣阳公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某、被告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冯某签订的《隧道工程承包合同》;2.判令原告**与三被告进行工程结算,并由三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662500元;3.判令三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4.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机械设备损失和炸材损失180000元;5.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3年7月16日,被告大三沟村委会将本村至寺坪镇樟木沟村隧道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枣阳公路公司,并签订了施工合同,但此合同实际是被告冯某借用被告枣阳公路公司资质与被告大三沟村委会签订的,工程地点是大三沟四组碾盘沟至寺坪樟木沟村梦儿沟,该工程总长997米,断面5M×5M,坡降1.04%,工程总价款为3197800元,合同约定,一方违约,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并赔偿对方因此造成的损失,同时约定治理工程由发包方负责,治理费用由发包方承付。合同签订后,被告冯某于2013年7月23日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原告**,并与**签订了《隧道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一切安全责任和经济责任由原告**承担,承包单价为2700元/米(后又口头变更为2750元/米,原因是原告**在做工程中亏损,原、被告约定被告冯某在此工程中只提取辛劳费200000元,其他工程款一切都是原告**的),按时间支付工程款,如在施工过程中,有冒顶等需治理10米以外的费用由双方协商。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进行施工,但被告冯某不按时间支付工程款,原告**仍然垫资继续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隧道塌方面积大,无钱治理,工程被迫停工至今。停工后,机械设备及炸材等全部腐蚀损坏报废,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均未得到解决,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三沟村委会辩称,原告**与被告冯某之间签订的合同系违法转包,其合同无效,损失应自行承担,且工程没有进行结算,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枣阳公路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冯某签订的合同无效,无需解除,因为:1.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2.原告**不具备施工资质和施工条件;3.违反了被告大三沟村委会与我公司签订合同第九条的约定,该工程不得转包,所以合同本身就是无效的,不需要解除。二、我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人,没有与原告**进行结算的义务,且工程款不是我公司支付的,而是被告大三沟村委会直接支付的,原告**与被告冯某签订的合同及施工情况我公司不知情也没有经过我公司同意。三、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设备及炸材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冯某辩称,我同意解除合同,但工程没有进行结算,质量是否合格不清楚;违约金及设备和炸材损失没有依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质证,依法予以审查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3年7月16日,被告冯某以被告枣阳公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名义与被告大三沟村委会签订了一份《大三沟村—寺坪镇樟木沟村隧道工程施工合同书》,承包了被告大三沟村委会发包的马桥镇大三沟村—寺坪镇樟木沟村隧道工程,合同约定:隧道工程总长997米,断面5米×5米,坡降1.04%;开工时间2013年8月1日,竣工时间2014年4月20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工程价款总金额为3197800万元,最终结算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工程款;承包人为施工总承包,严禁转包,违法分包;单方解除合同或出现严重违约行为,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并赔偿损失;若遇有漏顶现象,需喷浆的地方10米以内(含10米)处理费用由承包方负担,超出10米的费用由双方另行协商;治理由发包人负责,治理费用由发包人承付。该合同签订后,被告冯某将合同送至被告枣阳公路公司签字,并加盖公章。2013年7月23日,被告冯某将上述隧道工程转包给原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隧道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址为马桥镇大三沟;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单价为2700元/米;一切安全责任及经济责任由承包方自行承担;按时间向承包方支付工程款;合同工期于2014年4月20日前完工,否则每超一天扣除500元工程款(不可抗拒自然因素除外,工期顺延);如在施工中,有冒顶、需要治理10米以外的费用双方另行协商,10米以内含10米费用由承包方负担。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4年7月,因在施工过程中,隧道出现严重漏顶情况,工程暂停施工。后因支付工程款问题,原告**与被告大三沟村委会及被告冯某未能达成协议,工程停工至今。
2.原告**从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在被告大三沟村委会借支款项5笔,合计金额为579760元,其中隧道施工工程款300000元,隧道治理工程款279760元。被告冯某从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在被告大三沟村委会借支款项2笔,合计金额为500000元,其中隧道施工工程款200000元,隧道治理工程款300000元(该款由被告冯某向被告大三沟村委会借支,被告大三沟村委会将款转账至被告枣阳公路公司账户,被告枣阳公路公司将其中250000元转账给了被告冯某,另50000元退回了被告大三沟村委会账户)。2014年6月23日,被告大三沟村委会给被告枣阳公路公司转账隧道施工工程款180000元,2014年6月27日,被告枣阳公路公司将180000元转账至被告冯某账户,后被告冯某将180000元支付给了原告**。
3.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某与被告大三沟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孙某在该村村干部、村民代表七人参与的情况下,于2019年10月30日对隧道施工情况进行了丈量后,被告大三沟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孙某书写了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兹有**对大三沟—樟木沟隧道施工实际米数总长度291.7米(5×5米),其中开口土方19米,石方272.7米,特此证明”,村干部、村民代表七人在证明上签名并捺印。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枣阳公路公司与被告大三沟村委会签订的《大三沟村—寺坪镇樟木沟村隧道工程施工合同书》,系被告冯某借用被告枣阳公路公司的资质与被告大三沟村委会所签订,该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被告冯某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与原告**签订的《隧道工程承包合同》,亦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虽然两份合同均无效,但原告**实际依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已完成的隧道工程已经被告大三沟村委会确认,被告大三沟村委会应当支付已完成部分的隧道施工工程款。经核算,原告**已完成部分的隧道施工工程款为787590元(2700元/米×291.7米),原告**已从被告大三沟村委会借支300000元,从被告冯某处领取180000元,合计480000元,下余工程款307590元,因被告冯某在被告大三沟村委会借支工程款200000元,被告冯某并未实际施工,故该款应由被告冯某支付给原告**,被告大三沟村委会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07590元。因经原、被告双方确认,隧道治理工程款不属本案合同所涉款项,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枣阳公路公司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大三沟村委会支付鲁自新测量工资20000元的问题,因无证据证实鲁自新系原告**员工或系原告**安排其借款,且原告**否认,故本院对被告大三沟村委会支付的20000元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康县马桥镇大三沟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隧道施工工程款107590元。
二、被告冯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隧道施工工程款20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保康县马桥镇大三沟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500元,被告冯某负担2000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俊峰
审判员 姚琼涛
审判员 王继东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余延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