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智光安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

盛隆电气(北京)有限公司与北京智光安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18民初4210号
原告:盛隆电气(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谢元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中理,北京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智光安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智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平,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盛隆电气(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隆电气公司)与被告北京智光安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光安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俊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隆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中理,被告智光安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隆电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定作款42.3335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17日签订《定作承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军事医学科学院国家蛋白质工程项目定作高低压配电柜设备,合同价款为260万元。双方同时在合同中约定了定作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单价、质量、包装、标的物所有权、交付标的物、验收标准、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其中在“价款的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签订合同后支付合同价款的40%预付款;配电室设备进场且经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的35%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发电后,支付合同价的20%进度款;质保期满后付清剩余5%的尾款,支付时间为总包方支付相应款项到账后三个工作日内”。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付款。现被告尚欠定作款42.3335万元未付,故向法院提出诉讼。
智光安泰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定作承揽合同》属实,欠款数额亦属实。我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结算方式和期限支付了相应的款项,因总包方中国对处建设有限公司拖欠我公司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我公司应在收到总包方支付相应款项后三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目前,我公司已按照总包方支付款项金额的比例向原告进行了相应的支付,因总包方尚欠我公司工程款125.202373万元未付,故应等总包方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之后三个工作日内才能向原告支付。我公司认为支付剩余款项的条件尚不成熟,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智光安泰公司与盛隆电气公司签订《定作承揽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智光安泰公司向盛隆电气公司订购高低压配电柜59台,总价款260万元。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严格依据昌平供电局审定设计图纸要求及双方技术交底文件要求生产,必须符合北京市及昌平供电局验收标准。价款的结算方式及期限:签订合同后支付合同价的40%预付款;配电室设备进场且经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的35%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发电后,支付合同价的20%进度款;质保期满后付清剩余5%的尾款,支付时间为总包方支付相应款项到账后三个工作日内。本合同订购设备质量保证期为二年。合同签订后,盛隆电气公司于2014年12月29日、2014年12月30日、2015年1月4日、2015年1月20日分四次向智光安泰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智光安泰公司于2014年12月9日向盛隆电气公司支付定作款104万元、2015年1月26日支付定作款26万元、2015年2月11日支付定作款35万元、2015年7月22日支付定作款52.6665万元,尚欠定作款42.3335万元未付,现智光安泰公司订购的电器设备已超过质量保证期并已交付使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智光安泰公司并未严格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时间向盛隆电气公司支付定作款项。2017年1月5日,盛隆电气公司曾向智光安泰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智光安泰公司于一周内付清余款,否则将启动法律程序。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定作合同是由承揽人根据定作人要求的品种、数量、质量及规格,使用自己的原材料、设备、劳动为定作人加工特定的产品,定作人给付相应报酬的合同。原告盛隆电气公司作为承揽人,已经履行了为定作人即本案被告加工特定产品的义务,被告智光安泰公司应及时履行给付相应报酬的义务。虽然双方在《定作承揽合同》中约定了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但智光安泰公司并未严格按照合同中约定的时间向盛隆电气公司支付定作款。因智光安泰公司订购的电器设备已超过质量保证期并已交付使用,经盛隆电气公司催告后仍未给付,故智光安泰公司应支付盛隆电气公司剩余定作款。对智光安泰公司辩称双方合同约定应以总包方支付相应款项到账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现总包方尚有部分款项未付,故不同意给付盛隆电气公司剩余款项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智光安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盛隆电气(北京)有限公司定作合同价款四十二万三千三百三十五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八百二十五元,由北京智光安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俊杰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赵颖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