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303民初1720号
原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罗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培生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培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魏某,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沾益区某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男,1973年5月2日生,汉族,公司员工,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公民身份号码:XXX,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8年2月1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企业职工,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曹某,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田某、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69,081元及按照2023年2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65%向原告计算支付资金占用费(暂计算至2025年3月28日的资金占用费为12,681.07元),付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为止。以上合计181,762.07元。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程某系案涉项目的中标单位,2022年11月28日,被告程某与原告签订《浆砌挡土墙施工协议》,合同约定被告程某将沾益区播乐片区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C7标浆砌挡土墙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就协议相关事项做了详细约定。签订协议后,原告即按照协议约定进场施工,2023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程某就案涉项目作了结算,确定被吿程某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469,081元,扣除期间被告程某已经支付的300,000元,现尚欠原告工程款169,081元。另得知,被告***系拃靠被告程某,二被告应当与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贵任。截止起诉前,原告法定代表人多次联系催要工程款,但二被告迟迟不履行,为此原告只有通过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被告程某辩称,原告起诉事实不清楚,原告在2022年3月8日双方签订结算清单共计欠款是469,081元,且在双方履行合同中2022年10月28日-2025年1月23日共计转款给原告48万元,现仍然将本案工程款全额转账到原告公司,剩余10,919元,被告认为已经全案支付款项劳务费,被告程某要求原告将多余转款返还被告程某,在本案中由于原告错误认定事实,将被告程某账户查封,造成损失,另案中我们将主张权利,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同意被告程某的答辩意见。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证实原告主体资格。
二、企业信息公示报告,证实被告主体资格。
三、施工协议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程某与原告签订施工协议,协议对工程项目、内容、单价、支付方式等具体事宜做了明确约定。
四、结算单复印件一份,款项支付明细一份,证实经过结算确认案涉工程款为469,081元+5101元,被告程某期间转账支付了原告工程款30万元,至起诉前尚欠原告货款169,081元。
补充提交:一、两份转账记录,证实2023年10月31日收到被告1的转账15万元,该款已由原告转账至被告***以及指定的人员***账户,该15万元系被告***适用原告账户收取相关费用的走账,并不属于案涉的项目工程款,不能计算在已经支付的款项中。
二、案涉工程记录表一份,证实原告在案涉项目所具体施工的内容以及施工面积、方案。
被告程某质证后认为,证据一无意见,证据二无意见,证据三真实性无意见,但是无原件,客观性不认可,结算单及支付证明,结算单上内容是被告***签字,我公司没有签章,且是复印件,三性不认可。支付凭证不认可,与本案无关系,存在漏记。登记表不具有证据三性,无双方签字确认,是单方制作。转账记录两份被告程某认为与本案无任何关系,所涉款项应当向第三人追偿。
被告***质证后认为,同意被告程某的质证意见。银行转账的10万元是私人转账往来,与本案无关系。2023年10月1日转账给第三人的款项我不清楚。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后认为,证据一、二,可以证实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证实了2022年11月28日,***代表程某与罗某代表某甲公司签订《浆砌挡土墙施工协议》的事实。证据四,证实了2023年3月8日,***与罗某结算后在《结算单》中签字确认共计金额469,081元的事实。补充证据一,证实罗某于2023年10月30日向***转账10万元,2023年11月1日,向***转账支付50,000元,转账用途货款,但两笔转账与本案无关联。证据二,没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不予作为定案证据使用。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程某的主体资格。
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实被告公司自2022年11月28日到2025年1月23日期间共8次,通过银行转账到原告公司金额共计48万元,转账金额已经超过结算金额的事实。
三、庭后提交微信聊天记录4份。证实2023年10月30日的程某转入我公司账户的10万元是***使用我公司账户为其收款,到账后我公司已转至***个人指定农村信用社账户,不属于原告案涉工地劳务款。2023年10月31日的程某转入我公司账户的15万元,其中有5万元是***使用我公司账户为其首款,到账后我公司已转至***指定的收款人***个人农行账户,不属于原告案涉工地劳务款。二被告串通一气,编织对原告在案涉项目工地的劳务款已超付的假象,二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款169,081元未付。被告***的机械租赁给原告使用时间是2023年12月18日,在被告用原告公司账户走账之后,故***称2023年10月30日我公司转至***的100,000元是机械租赁费的说法属虚假陈述。二被告在庭上证词皆为虚构,意图歪曲事实,逃避责任。
原告某甲公司质证后认为,证据一无意见,证据二2023年10月30日转账10万元是被告程某使用原告账户收取款项,原告已经将该10万元同步转账到被告***个人账户,与本案无关系。2023年11月1日15万元,有5万元是被告2使用原告账户转账公司人员***个人账户,该5万元与本案无关系。2024年8月20日3万元,是原被告之间关于沾益区菱角乡蓝莓基地项目的费用,与本案无关系。针对原告所提出有异议的三份转账记录可以证实被告***借用被告程某资质承包案涉工程项目,被告***系自然人,其接受工程款需要相应资质公司出具发票等以方便做账。对于2023年10月30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三性不认可,是公司将所有工程款项转到原告处,原告转款到其他人账户,与公司欠付工程款无因果关系,不属于涉案工程款项,是原告与其他人的经济纠纷,应该另案主张,与被告程某无任何关系。对于2023年11月1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三性不认可,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其他经济纠纷,与本案所涉诉的欠付工程款无因果关系,以上两笔转账不是被告程某所指示或者要求转账的,与公司无关。对于2024年8月22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三性不认可,不是公司要求其向张某乙转账,与本案无关系。对于原告提交的2023年12月28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三性不认可,与原告所涉工程无任何关系,该份聊天记录是***与原告为其他乡镇所涉工程的内容,不能证实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原告提交的这些材料,超过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质证后认为,没有意见。对这些聊天记录都是跟我的聊天,是真实的,原告转账给我的款项都是原告欠我的款项,这个款项首先是挖机是原告租赁我的挖机的费用,是57,000元多,是包含在他现在提交的材料中,剩余的款项是我介绍原告做工程,是介绍费,总的项目是150万元多,有10万元的介绍费,总的是157,000元,与本案无关系。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后认为,证据一,证实被告程某的主体资格。证据二,证实了程某自2022年11月28日到2025年1月23日期间共8次,通过银行转账到原告公司金额共计48万元的事实。证据三,原告与***的聊天记录中的转账是双方之间的意思表示,不能证实程某将转入某甲公司的18万元告知某甲公司需转入他人账户。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22年11月28日,被告***代表程某与罗某代表原告某甲公司签订《浆砌挡土墙施工协议》,主要内容是:甲(本案被告程某)乙(本案原告某甲公司)双方友好协商,工程名称:2022年沾益区播乐片区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C7标浆砌挡土墙工程。工程地点:曲靖市沾益区某。工程范围:2022年沾益区播乐片区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C7标范围内浆砌挡土墙工程施工。工作内容:浆砌挡土墙基础砌筑、墙身砌筑、砌体勾缝、泄水孔、伸缩缝、沉降缝等所有相关内容的施工。承包方式:本工程实行包工不包料的包干方式承包......工程单价:按实际量测砌筑数量(95元/m³)施工期间不发生除本单价以外的任何其他费用。工程款支付:乙方工程款按月进度的30%支付,工程完工再向乙方支付30%,待甲方收到第一笔款项后,全部结清乙方工程款。工程日期:2022年10月1日-2022年12月31日(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延误除外)。双方还对工程质量要求和安全责任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某甲公司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2023年3月8日,***与罗某进行了结算,并在《结算单》中签字确认共计金额469,081元。被告程某自2022年11月28日到2025年1月23日期间共8次通过公司银行转账到原告某甲公司银行账户金额共计48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原告请求被告程某和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和资金占用费的主张是否成立。关于案涉合同的性质和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程某与签订的《浆砌挡土墙施工协议》的工程内容是包工不包料的浆砌挡土墙工程,是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第五百零三条规定:“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接受相对人履行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虽然某甲公司与程某没有在该协议上盖章确认,但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程某对***代表程某与罗某代表原告某甲公司签订的该协议的内容予以追认,该协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属于有效合同。某甲公司按照协议内容进行了施工,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程某均认可2023年3月8日***与罗某签订的《结算单》,根据该《结算单》的内容可以确认案涉工程已经完工,工程价款是469,081元。由于程某已经向某甲公司转账支付了480,000元,已经超过了《结算单》中的工程款金额,某甲公司主张程某还应支付工程款169,081元的主张不能成立。某甲公司主张程某支付的款项中有150,000元经程某同意后支付给了***和案外人***,并认为应予以扣减,由于未出示某甲公司同意扣减工程款的意思表示的证据,其主张扣减后还应支付的请求不能成立。由于程某应支付的工程款已经足额支付完毕,某甲公司请求***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请求,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三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6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第五百零三条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接受相对人履行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