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114民初9045号
原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曲靖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魏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八谦(昆明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祥宇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呈贡区某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与被告昆明呈贡区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87988.68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27746.09元(以160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二计算自2021年4月9日至2023年9月1日计280000元;以2460644.04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二计算自2021年4月9日暂至2025年3月12日计705220.58元,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为止;以827344.64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二计算自2024年6月28日暂至2025年3月12日计42525.51元,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为止);3.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662760.4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锦岸广场建设项目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包位于呈贡斗南片区东北部的锦岸广场建设项目土石方工程,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暂估)13255208元,最终以实际完成的经监理、造价单位、甲方签认的工程量按实结算并经审定,合同签订,施工单位进场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暂定价款15%预付款,承包方每月20日前根据现场完成情况向发包方报进度月报,根据工程量报表按月拨款至审核完成工作量的60%,扣减当月应扣款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审核完成工作量的70%;竣工结算审核完成后支付至结算审核价款的95%(含预付款),最终工程造价以政府审计结果为准,审计结果产生后1个月内付清剩余工程尾款。若甲方逾期付款超过60天,每天按未付额的万分之二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021年4月8日,经被告委托的云南某甲有限公司,对锦岸广场建设项目土石方工程竣工结算审核(一审),审核造价为17089401.75元。2024年5月28日,经被告委托的广州市某甲有限公司,对锦岸广场建设项目土石方工程结算造价审核(二审),审定金额为16546892.83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21年4月8日(竣工结算审核完成),向原告支付至结算审核价款的95%(含预付款),即15719548.19元(16546892.83×95%),2024年6月28日前(最终审计结果产生后1个月内)付清剩余工程尾款,即827344.64元(16546892.83×5%)。但是截止2021年4月8日,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了11658904.15元,后又于2023年9月1日支付了700000元,于2023年9月27日支付了900000元,总计向原告支付了13258904.15元。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首先,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双方签署的合同第五条第三项约定,每次付款前承包人需向被告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若因原告方未提供合格发票导致被告延期付款的,由原告自行负责,我方不承担延迟付款的违约责任。截至目前,原告方并未向我公司提供剩余款项的发票。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应当予以执行,被告方有权要求原告方履行先合同义务,故被告方不存在违约,剩余款项的付款条件也不成就。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首先是不应当支付违约金,即使是原告方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在双方结算办理完毕以后,2024年5月28日之前已经向我公司提供了等额的剩余款项合规发票。双方的违约金起算时间也应当是结算办理时间往后60天,该约定系在双方合同第十条的第三项约定,即若甲方逾期付款超过60天,每天按应付未付金额万分之二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也是没有依据的。关于第三项诉讼请求,关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因为我公司不存在违约,上述费用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并且双方合同当中并未对保险费承担事宜进行约定,该款项也不是法定必然产生的费用。关于原告方增加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已于2019年12月24日将保证金662760.40元退还给原告方,原告该诉讼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在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述。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认定的证据,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8年9月4日,原告中标被告的锦岸广场建设项目土石方工程项目。2018年9月6日,原告(承包人、乙方)与被告(发包人、甲方)签订《锦岸广场建设项目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呈贡斗南片区东北部的锦岸广场建设项目土石方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施工合同第三条“质量标准及履约保证金”中约定:(2)履约保证金:本合同签订7日内,乙方应当向甲方提交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为合同暂估总价的5%。乙方未如期缴纳履约保证金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待土方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并提交相关资料后3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退还(不计息)。第四条“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中约定:1.合同总价(暂估)为13255208元,最终以实际完成的经监理、造价单位、甲方签认的工程量按实结算并经审计审定。2.合同价格形式: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合同总价款中包括乙方为完成合同范围内所有工作和质量保修所需的全部款项....第五条“付款条件及方式”中约定: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审核完成工作量的70%;竣工结算审核完成后支付至结算审核价款的95%(含预付款),最终工程造价以政府审计结果为准,审计结果产生后1个月内付清剩余工程款。3.每次付款前承包方须先向甲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若因乙方未提供合规发票,导致甲方迟延付款的,由乙方自负其责,甲方不承担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第六条“竣工结算”中约定:甲方在收到乙方送交的完整有效竣工结算资料后30个工作日内进行资料核对、造价计算并安排核对数据,确定工程造价或提出修改意见。甲方对竣工结算资料有异议的,有权要求乙方进行修正和提供补充资料,乙方应当在甲方指定期限内提交修正后的完整有效竣工结算资料,甲方审批竣工结算资料期限自乙方提交修正后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重新计算。第十条“违约责任”中约定:若甲方逾期付款超过60天,每天按应付未付额的万分之二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案涉工程于2018年10月27日开工,于2019年4月10日完工。
被告委托云南某甲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结算一审审核。云南某甲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8日出具《锦岸广场建设项目土石方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载明:“本项目竣工结算送审金额17604775.10元,审定金额17089401.75元。”
被告委托广州市某乙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结算二审审核。广州市某乙有限公司于2024年5月28日出具《锦岸广场建设项目土石方工程结算造价审核报告书》载明:“本次送审造价17089401.75元,审核造价16546892.83元。”原告(施工单位)、被告(建设单位)、广州市某乙有限公司(审核单位)共同盖章确认一份《建安工程造价审核表》载明:案涉工程送审造价17089401.75元,审核造价16546892.83元。
截止2023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付款共计13258904.15元。
另查明,2018年9月13日,原告向被告转账662760.40元,附言为:“锦岸广场建设项目土石方工程履约保证金”。2019年12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申请退还履约保证金的函》,2019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转账662760.40元,附言为:“退履约保证金”。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剩余未付工程款金额为3287988.68元。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原被告成立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被告依法负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依据双方签章的《建安工程造价审核表》确认的审核造价16546892.83元主张工程款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认定,扣减已经支付的13258904.15元,被告尚欠3287988.68元工程款未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该金额尚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答辩认为原告未履行开票义务导致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意见,原被告双方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依约施工与支付工程款为合同的主要义务,开具发票为合同的附随义务,被告以开具发票这一合同附随义务对抗合同主要义务而拒绝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竣工结算审核完成后支付至结算审核价款的95%(含预付款),最终工程造价以政府审计结果为准,审计结果产生后1个月内付清剩余工程尾款。”“若甲方逾期付款超过60天,每天按应付未付额的万分之二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原被告共同盖章确认的《建安工程造价审核表》形成于2024年5月28日,原告亦以该审核结果为依据向被告主张剩余工程款,故本院认定被告应于2024年5月28日向原告支付结算审核价款的95%即15719548.19元(16546892.83元×95%),应于2024年6月28日前付清剩余工程尾款即827344.64元(16546892.83元×5%)。截至2023年9月27日,被告共计支付原告13258904.15元后就未继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本院根据双方的约定“若甲方逾期付款超过60天,每天按应付未付额的万分之二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及原告的主张,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支持为:1.以2460644.04元(15719548.19元-13258904.15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2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2.以827344.64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2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
原告主张的保全费、保全担保费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昆明呈贡区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工程款3287988.68元;
二、由被告昆明呈贡区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以下违约金:以2460644.04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2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以827344.64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2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1326元,由被告昆明呈贡区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二年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