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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与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民终2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云南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6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滇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为“云南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1986年8月6日出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5年6月6日出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男,196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某甲公司)、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某乙公司)、原审第三人***合同纠纷一案,前由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2020)云06民初37号民事判决。某甲公司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21年10月29日作出(2021)云民终1149号民事裁定,发回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22年10月26日作出(2021)云06民初111号民事判决。某甲公司、***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云南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原审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云06民初1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支持某甲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由***、某乙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某乙公司对收到某甲公司工程拨款8385100元的事实无异议,***认可其代某甲公司管理永善项目,但并未参与工程施工,***、某乙公司不是项目实际施工人,无权对某甲公司汇入其银行账户的工程款进行占有和处分,应当将工程款返还给某甲公司。2.***称其个人借款4170000元给某甲公司,但未向法庭提供借款合同或借条,也未向法庭出具由某甲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条,且借贷法律关系与某甲公司主张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无关联性,一审法院对***的反诉予以受理并与本诉合并审理属程序错误,应当予以驳回。3.***与***双方在永善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中对借款事实、借款用途均认可,但***在一审、二审及发回重审后的庭审中,在无任何某甲公司借款的证据下,仍然称是某甲公司向其借款,并将支付在其他项目上的款项在本案中进行扣减,故意作出虚假陈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故意作虚假陈述妨碍人民法院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答辩认为:1.案涉工程款是由永善交通局对公拨付给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在长达两年左右的时间分21次转款给***,委托***代付,***收到款项后已实际付到了某甲公司的工地,某甲公司起诉***返还款项会导致某甲公司既得到交通局拨款,又得到***返还款项的错误逻辑,某甲公司的请求不能成立。2.案涉工程保证金4170000元是***借给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又支付给永善交通局,工程中标后,某甲公司仅退了450000元给***,其余3120000元仍由某甲公司持有,该3120000元应由某甲公司退还给***。 ***上诉请求:1.驳回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某甲公司返还***1425416元,并以1425416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9日最后垫款日至款项付清止支付资金占用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某甲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且不完整。一审认定***与某甲公司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是正确的,但一审没有认定清楚某甲公司要返还***款项的事实。根据银行流水及凭证,某甲公司转给***的款项为8246900元,而***为某甲公司支付案涉工程保证金4170000元和其他款项5502316元,合计9672316元,某甲公司应返还***1425416元。2.案涉工程发包方是永善县交通运输局,中标方是某甲公司,工程款是交通局直接支付给某甲公司,某甲公司与交通局之间是否结算及如何结算与***没有关系,***的反诉是请求某甲公司返还多垫付的款项,一审以某甲公司与永善县交通运输局的工程价款仍处于结算中为由驳回***的反诉请求错误。 某甲公司答辩认为:***称其为某甲公司支付保证金4170000元和其他款项5502316元与客观事实不符。1.***与***在永善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中对***向***借款3500000元用于交纳永善项目履约保证金和农民工保证金的借款事实均认可,***是应借款人***要求将款项转账至某甲公司账户,并不是为某甲公司支付保证金,更不是***个人借款4170000元给某甲公司。2.***在永善县公安局2016年5月20日的询问笔录中确认***在收到某甲公司工程款1574000元后向其银行账户转款时扣除了其个人向***借款2330000元的利息436000元,其实际收到***付款1138000元。***在永善县公安局2016年5月23日的询问笔录中承认其在收到某甲公司拨付的永善项目工程款后,扣除了***个人借款3500000元和利息500000元,上述询问笔录与***一审提交的第六组证据的收条和银行转账凭证相符,印证了***与***之间存在借款,436000元并未实际支付,而是作为借款利息扣除。3.***在永善县公安局2016年5月23日的询问笔录中自述共代为支付了2274100元,与其在多次庭审中诉称支付到工地上的款项为5502316元金额相差巨大,***在一审中提交的第七组证据中有部分名为***付款,实则某乙公司付款,而且是支付在某乙公司自己承建的兴隆公路路面硬化工程,***将支付在其他工程上的款项主张为案涉工程款项,故意作出虚假陈述。综上,***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某乙公司认为本案与其无关,不发表答辩意见。 ***对某甲公司和***的上诉不发表意见。 某甲公司原一审起诉状的诉讼请求为:由某乙公司、***连带偿还某甲公司工程款7844100元,并支付利息暂计2666994元(自2016年2月4日起至2018年12月4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至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重审一审中未重新提交起诉状,当庭将其诉讼请求调整为:工程款8385100元、利息2125994元(自2016年2月4日起至2018年3月15日止)。 ***原一审反诉状的反诉请求为:1.驳回某甲公司的全部本诉请求,判决由某甲公司向***返还1875416元,并以1875416元为基数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自最后垫款日2016年5月9日起到实际付清款项时止);2.本诉及反诉案件受理费由某甲公司承担。重审一审中未提交反诉状,当庭将其反诉请求金额调整为142541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永善县交通运输局以招投标的方式发包永善县2015年建制村公路硬化工程SG4标段(黄河、塘坝公路)。开标后,中标单位为某甲公司。2015年3月18日,永善县交通运输局与某甲公司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系***介绍给某甲公司。施工过程中,某甲公司通过公司账户、职工***账户、职工***账户多次向***转款。2015年1月22日至2015年3月12日,***向某甲公司账户汇款4170000元。现某甲公司与永善县交通运输局对工程价款仍处于结算中。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案件案由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对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性质进行的概括。本案中,根据某甲公司提交的《永善县2015年建制村公路硬化工程建设施工合同》、***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及某甲公司自认***对工程进行了部分施工的事实,难以认定某甲公司与***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同时,某甲公司多次向***账户转款及***认可向施工人***转款的事实,能够认定某甲公司转账支付给***的款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某甲公司与永善县交通运输局对工程价款仍处于结算中及某甲公司没有举证证实实际施工人应获得的工程价款数额,某甲公司是否尚需支付工程款及是否超付工程款等事宜缺乏证据证实。因此,某甲公司请求***返还已转账给***的价款不予支持。同理,***的反诉请求也不予支持。对于案涉工程产生的纠纷,有关当事人可以待工程价款结算后另行起诉解决或者另行起诉工程价款结算纠纷。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二款规定,判决:“一、驳回云南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84867元,由某甲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7628.74元,减半收取8814.37元,由***负担。 经二审中征询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意见,某甲公司、***认为:一审遗漏认定***与***在案涉工程保证金支付上存在借款关系及***向某甲公司转账4170000元是应***要求的事实。***认为:1.一审遗漏认定4170000元的保证金已经由永善县交通运输局退还给了某甲公司,某甲公司仅于2015年3月24日退还***450000元的事实;2.一审遗漏认定***借用某甲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的事实。除上述异议外,各方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针对当事人提出的上述异议,本院结合二审争议焦点在下文评述。 二审另查明:某乙公司的名称于2022年12月29日由“云南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与***的诉讼请求是否构成本反诉,应否合并审理;2.当事人之间是什么法律关系,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和***反诉请求是否成立。 一、关于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与***的诉讼请求是否构成本反诉的问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第二款规定:“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某甲公司主张与***、某乙公司之间系工程分包关系,因***、某乙公司未实际施工,故要求***、某乙公司返还其支付的工程款;***反诉主张与某甲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存在借款关系和代付款关系,因其支付给某甲公司的借款和代某甲公司支付的款项超出了某甲公司向其支付的款项,故要求某甲公司向其返还超付款项。虽然双方主张的法律关系不一致,但***为本诉被告,其以本诉原告某甲公司提起反诉符合法律规定,且某甲公司的本诉与***的反诉之间有牵连关系,双方的诉讼请求建立在相同事实基础上,一审认定***的诉讼请求构成反诉并合并审理并无不当。 二、关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及本反诉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 1.关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某甲公司主张与***、某乙公司系工程分包关系,其与永善县交通运输局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某乙公司,并向***、某乙公司预付了8385100元工程款,但***、某乙公司未实际施工,应返还其支付的8385100元工程款。 ***主张与某甲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存在代付款关系和借款关系,某甲公司向其转款8246900元,其代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工人工资及工地上费用5502316元,加上某甲公司向其借款4170000元用于交纳案涉工程保证金,其共计为某甲公司支出款项9672316元,故某甲公司应向其返还1425416元。 某乙公司认为其与本案无关,***是某乙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2021年3月后已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 ***认为其是案涉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某甲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要经过***,其在案涉工程保证金的支付上与***存在借款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永善县公安局对***等人涉嫌挪用资金一案进行调查时对***、***所做的询问笔录可以确认:经***介绍,***借用某甲公司资质对案涉黄河公路、塘坝公路工程进行施工;为交纳案涉工程保证金,***向***借款;工程款支付上存在由某甲公司支付给***,再由***支付给***或代***支付工程费用的情况。基于以上事实,***与某甲公司系借用资质关系,***与***在工程保证金支付上存在借款关系,某甲公司与***存在转付工程款关系。某甲公司认为与***、某乙公司存在工程分包关系及***认为与某甲公司存在4170000元工程保证金借款关系的主张无证据证实,且与***、***在接受永善县公安局询问时所做的陈述相悖,本院不予采信。 2.关于本反诉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上述认定,因某甲公司与***之间系转付工程款关系,故某甲公司基于与***、某乙公司系工程分包关系请求***、某乙公司返还已付工程款的理由不成立。根据某甲公司和***双方诉讼请求的关联,本案应基于某甲公司与***之间的转付款关系,对某甲公司向***支付工程款的金额与***向***转付工程款的金额进行审理认定。 第一,对于某甲公司向***支付工程款的金额,某甲公司主张为8385100元(含某甲公司返还的450000元保证金),***认可为8246900元(含某甲公司返还的450000元保证金)。双方主张相差的138200元,为某甲公司员工***于2015年11月10日向***转款50000元、于2015年12月1日向***转款73800元和14400元。***认为其与***之间存在多次其他往来款,但均与本案款项无关,故不予认可。本院审理认为,***系某甲公司员工,虽然***主张该三笔款项是***与***之间的其他往来款,但经法庭多次询问,***均不明确是什么往来款,也未举证证明与***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关系,故对该138200元予以认定。另外,某甲公司向***付款金额中含某甲公司向***返还的450000元投标保证金,该450000元非某甲公司向***支付的请***转付的工程款,且***与***在保证金支付上存在借款关系,故该450000元应从上述金额中予以扣除。综上,某甲公司向***支付工程款为7935100元(8385100-450000)。 第二,对于***向***转付工程款的金额,***主张为5502316元,某甲公司认可为1338400元,***认可为4082429元。经审理,根据***的证据,***将其主张的5502316元分为四个部分:(1)***向***付款1770000元。其中1338400元系***向***转账支付,某甲公司和***也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另431600元,***主张是现金付款,并提交2015年5月2日的《收条》予以证明,某甲公司和***主张431600元未实际支付,而是作为***向***借款的利息予以扣除。本院审理认为,2015年5月2日的《收条》载明“今收到***转来永善县2015年椿坪等14条建制村公路硬化工程款1138400元,收到现金431600元,合计1570000元”,除该《收条》外,***不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431600元的现金支付,且***在本案诉讼前的2016年5月20日接受永善县公安局询问时陈述“某甲公司收到交通局拨付的186万元后,按照1.5%的比例一次性扣除了管理费约28.6万元,余下的157.4万元转入了***个人账户……***扣除了我向他借的233万元的利息后转账113.8万元给我账户上”,***在本案中的陈述与此前所作的陈述一致,故对***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该部分认定金额为1338400元。(2)李���忠向案外人转账支付工地用款2135329元。某甲公司认为该部分款项除转账记录外,无证据证明款项实际用于案涉项目,不予认可;***对其中有其签字确认的1750329元予以认可,另385000元无其签字确认,不予认可。本院审理认为:①对有***签字确认并认可的1750329元,虽然某甲公司认为其中有两笔款项(2016年2月3日向***支付的100000元、2016年2月4日向芶福将支付的126685元)不是案涉工程款,而是某乙公司承包的兴隆公路的款项,但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该主张,且***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已确认收到该部分款项,故本院对该部分款项予以确认。②对无***签字的385000元。首先,虽然银行转账凭证上“摘要”一栏备注是与案涉工程相关的款项,但摘要是付款人付款时可自行备注的内容,不能以此证明***支付款项与案涉工程有关;其次,虽然该部分转账凭证上有工地管理人员***的签字,但综合***提交的其代某甲公司向***支付工程款的证据,款项支付需经***签字确认或同意,***不能证明***有对工程款进行确认的权利,且根据***提交的(2020)云06民终1195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于2015年4月至2016年2月期间在案涉工程项目部从事管理工作,该部分款项发生时间为2015年11月和2016年2月,但***签字时间为2020年6月22日,***的签字系补签。故本院对该385000元不予确认。综上,该部分认定金额为1750329元。(3)***代付工资215947元。某甲公司认为没有证据证明该部分款项用于案涉工程,故不予认可;***认为该部分款项的证据中虽有部分有其签字,但未实际支付,故不予认可。本院审理认为,***提交的该部分款项的证据中,2015年12月12日28000元的《借条》上无***签字,本院不予确认;2016年2月5日16666元的《领条》上虽无***签字,但盖有“云南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永善项目部”的印章,结合***在永善县公安局2016年5月20日的询问笔录中所做该项目部印章系其自行刻制并使用的陈述,对该16666元予以确认;其余款项的支付凭证上均有***签字并加盖某甲公司永善项目部印章,本院予以确认。某甲公司和***主张该部分支付凭证虽然经***签字但实际未支付的主张与支付凭证上载明“收到”的内容及***签字确认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该部分认定金额为187947元(215947-28000)。(4)***向***付款1381040元。某甲公司认为没有证据证明该部分款项用于案涉工程,故不予认可;***对其中经其签字确认的993700元予以认可,其余未经其签字的不予认可。本院审理认为,该部分款项中,2015年7月29日的993700元经***于2016年4月15日与***核对后签字认可,故应予确认;其余387340元未经***签字或盖某甲公司项目部章予以确认,虽转账支付至管理人员***账户并摘要一栏备注与案涉工程相关,但前文已作评述,摘要是付款人付款时可自行备注的内容,不能以此证明***支付款项与案涉工程有关,且***不能证明***有收取工程款的权利,故不予认可。综上,该部分款项认定金额为993700元。综上,认定***代某甲公司向***支付案涉工程款4270376元(1338400+1750329+187947+993700)。 第三,前文已作评述,***关于与某甲公司存在4170000元工程保证金借款关系的主张不成立,其将4170000元计入向某甲公司支付的款项在本案中进行主张无依据。另,本案审理的是***与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与***之间的借款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向***支付工程款7935100元,***向***转付工程款4270376元,***应向某甲公司返还3664724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自某甲公司2016年5月6日最后一次向***付款之日起计算,2019年8月19日前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某甲公司主张按月1%计算利息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本院二审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云06民初1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的反诉请求”; 二、撤销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云06民初1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云南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3664724元及利息(利息以3664724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云南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84867元,由云南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2618元,由***负担3224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814.37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3681.37元,由云南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2618元,由***负担41063.3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