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3民终9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瑞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05527425551,住所地曲靖市麒麟区马留庄潇湘河北侧。
法定代表人:张学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栋,云南治正滇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太婷,云南治正滇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吉高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1563163946W,住所地昆明市环城南路156号焱龙幸福家园5幢22E-1号。
法定代表人:祝远亮,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倩,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文庆,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昆明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曾用名:中国水电顾问集团昆明勘测设计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431204849T,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人民东路115号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冯峻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梦婷,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双俊,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唐新能源曲靖市麒麟区风力发电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0550117158L,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西路208号(财经学校西校区内)。
法定代表人:刘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秋会,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瑞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吉高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高进公司)、中国电建集团昆明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建公司)、大唐新能源曲靖市麒麟区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2019)云0302民初8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瑞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栋、田太婷,被上诉人吉高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倩、邱文庆,被上诉人电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梦婷、刘双俊,被上诉人大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秋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瑞坤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2019)云0302民初8194号民事判决;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案件事实不清,遗漏本案关键事实。2011年6月1日,大唐公司将涉案工程以72781118元的合同总价发包给电建公司,2011年10月11日,电建公司将涉案工程中的进场道路工程以合同总价款暂定为7300000元发包给上诉人瑞坤公司,对此没有异议,但对涉案合同的性质合法与否未进行评判,这是定案的根本,上诉人认为我方与吉高进公司签订的涉案工程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第五条规定,涉案工程涉及金额重大并关乎社会公共利益,未进行招投标且各方当事人之间层层转包、分包的行为已经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与吉高进公司签订的涉案工程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上诉人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无异议,要求大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一审查明,本案争议的大唐新能源曲靖朗目山风电场49.5MW进场道路及场内道路工程,既包含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吉高进公司之间合作的项目,又包含昆明市嵩明鑫恒机械化工程处与被告吉高进公司之间合作的项目,对此,上诉人没有异议,但一审未查明,上诉人与昆明市嵩明鑫恒机械化工程处是各自分包的,一审中上诉人及吉高进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均可明确上诉人所完工部分为进场道路工程,而昆明市嵩明鑫恒机械化工程处所完工部分为场内检修道路工程,两者所做工程内容并不重叠、交叉,一审对此事实认定不清。3.一审以上诉人与吉高进公司至今未结算,上诉人不能证明吉高进公司尚欠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为由,认定上诉人诉讼请求不成立,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结合上诉人与吉高进公司之间签订的涉案工程合同第十条约定,上诉人按约完成所做工程并验收合格后,多次向吉高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金山报送结算书,其也给与上诉人回应,一审庭审中,大唐公司委托第三人所做的《基本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计报告》中《结算审核书》中确定的关于进场道路工程量,也是由上诉人原来报送给吉高进公司的结算材料所做的,上诉人与吉高进公司至今未结算是一种误解,因此本案实际工程量是明确的,上诉人主张工程余款应得到支持,一审对此事实认定错误。4.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完成了所有工程验收合格并将涉案工程交付给大唐公司使用,大唐公司也未提出质量异议,且有明确结算依据的前提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等规定,上诉人主张工程余款及利息应得到支持。涉案工程2012年就已经完工,作为业主方大唐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也可明确其仍有欠付的工程款未支付,其应在欠付的范围内对上诉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吉高进公司应当对其已经足额给付涉案工程款项给上诉人这一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如果举证不能或举证瑕疵,被上诉人应当依法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5.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2条规定,本案双方对涉案工程量、已付工程款、担责主体等基本事实存在重大争议,一审已发现本案不适宜用简易程序审理,应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但仍然适用简易程序,没有查清本案事实,判决错误。一审认为工程量不明,也并未向上诉人释明,是否需要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一审法院没有向上诉人就申请司法鉴定的必要性,以及不申请司法鉴定的法律后果告知负有举证义务的当事人,未履行法律规定的释明义务。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二审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吉高进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答辩人向上诉人支付了7961600元,已经超付工程款,不欠付上诉人工程款,上诉人要求答辩人按照与大唐公司约定的价格结算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基于合同相对性,上诉人与答辩人的结算价格只能按双方签订合同计算,根据合同第四条约定是采用固定单价结算。本案中应该按照上诉人与答辩人约定的单价结算而非大唐公司与答辩人之间的结算价格作为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的结算价格,上诉人诉求的金额中没有扣除部分工程款,税金。答辩人及被上诉人电建公司已经向上诉人支付了7961600元,已经超付工程款,不欠工程款,被上诉人保留追偿的权利。答辩人已于2012年8月将案涉债权转让给了上诉人,将债务转让给了电建公司并经其同意,故被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一直称案涉合同无效,但在第一个上诉理由第三项中又认为合同无效又要援引合同第十条,我们认为是自相矛盾的,而且上诉人也没有向答辩人提交结算资料,也不能适用该条。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并没有申请鉴定,应当视为对权利的放弃,应该由上诉人承担不利后果。
被上诉人电建公司辩称,在本案中对电建公司责任认定清楚,请求维持原判。电建公司在该合同关系中不是适格主体,上诉人针对电建公司的请求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该项目是由吉高进公司和大唐公司实际履行,他们之间是发包人和承包人关系,相应的责任承担应该由两者承担,2019年10月16日在麒麟区人民法院受理的吉高进公司诉电建公司和大唐公司,调解已经明确主体是大唐公司,电建公司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大唐公司辩称,我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该依法予以维持。我公司与朗目山风电厂整个工程是与电建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没有与吉高进公司和上诉人签订过任何施工合同。按照我公司与吉高进公司最终的结算结果及麒麟区人民法院下发的民事调解书,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已经向吉高进公司支付了1634887.56元。我公司目前对吉高进公司是没有欠付工程款的。其他没有支付的部分只能等麒麟区人民法院下解封通知后才能支付。大概还有238万多元没有支付。
原告瑞坤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吉高进公司及电建公司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58067.21元,及从2012年1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被告吉高进公司及电建公司连带向原告支付窝工损失1166088.09元,及从2012年1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支付一般债务利息;3.被告大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请求的款项承担支付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6月1日,被告大唐公司与被告电建公司(原为中国水电顾问集团昆明勘测设计研究院)签订了《大唐新能源曲靖朗目山风电场49.5MW项目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大唐公司将大唐新能源云南朗目山风电场一期(49.5MW)工程(包括设备、土建施工、设备安装、调试及技术服务等)发包给被告电建公司,合同约定的总承包价为72781118元。2011年10月11日,被告电建公司与被告吉高进公司签订了《大唐新能源曲靖朗目山风电场49.5MW进场道路及场内检修道路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电建公司将其承建的大唐新能源曲靖朗目山风电场49.5MW进场道路及场内检修道路工程发包给被告吉高进公司。2011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吉高进公司签订了《大唐新能源曲靖朗目山风电场49.5MW进场道路及场内道路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吉高进公司将大唐新能源曲靖朗目山风电场49.5MW进场道路及场内检修道路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2、合同采取固定单价承包方式,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总额价计算的本合同总价款暂定为人民币7300000元,工程竣工结算总金额按合同相关单价与实际签证工作量并将审计后进行增减;3、付款方式:工程预付款为合同总造价的10%,业主拨付后三天内支付,每月甲方(被告吉高进公司)按乙方(原告鑫恒工程处)工程进度85%支付(在给承包人的月进度付款中扣留15%金额作为质保金,其中:质量保证金5%、环境保证金5%、安全保证金5%,直至扣留的质保金总额达到合同价的15%为止);结算完成后,扣除总造价5%的质保金后,甲方有义务在30天内付清所有工程款,若超过30天,则每天按应付工程款的1%向乙方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质保金于乙方交付工程后一年内付清,一年均不结息,若超过一年,则同样按每天1%向乙方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3、工程量清单中开列的工程量是根据本工程的设计提供的预计工程量,不能作为承包人在履行合同义务中应完成工程的实际和准确的工程量。合同还就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对上述工程进行了施工,并于2012年1月完成施工。2012年8月29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丙方(吉高进公司)将其曲靖朗目山风电场进场道路的工程尾款支付权转让给乙方(昆明设计研究院朗目山风电场工程建设管理部)执行,付款原则按照丙方与丁方(本案原告)签订的合同为准,工程量按照现场实际完成并经甲方(大唐公司)签证的工程量为准。其他合同主体不变,仅限于付款授权,乙方付款给丁方,要以丙方付款委托书为准。同日,被告吉高进公司向中国水电顾问集团昆明勘测设计研究院出具了一份《委托书》,委托书载明:根据被告大唐公司对进场道路竣工结算工程量乘以被告吉高进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场内检修道路施工合同清单单价为结算总金额,并委托中国水电顾问集团昆明勘测设计研究院将工程所有余款(包含质保金)直接支付给原告。2014年4月30日,被告大唐公司与原告就朗目山项目进场道路工程支付剩余工程款问题进行协商,形成了《会议纪要》,会议纪要载明:截止到2012年年底,大唐曲靖公司通过昆明院或者直接累计向瑞坤公司支付工程款712万元。对于进场道路的工程量,双方已经核对完毕没有异议,瑞坤公司也已收到全部工程量的统计表格。中光华公司(会议纪要中的全称是黑龙江中光华造价咨询公司)对瑞坤公司的审计造价为920万元左右(根据已经确认的工程量,单价为瑞坤公司分包合同单价)。结算书未完成。原告与被告吉高进公司之间至今未进行结算。
另查明,本案争议的大唐新能源曲靖朗目山风电场49.5MW进场道路及场内道路工程,既包含本案原告与被告吉高进公司之间合作的项目,又包含昆明市嵩明鑫恒机械化工程处与被告吉高进公司之间合作的项目,而昆明市嵩明鑫恒机械化工程处所作工程已经结算(另案处理),原告所做工程至今尚未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吉高进公司是本案权利义务的相对双方当事人,其提举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也能够证明本案争议的大唐新能源曲靖朗目山风电场49.5MW进场道路及场内道路工程由自己承包的部分已完成的事实,还能证明被告吉高进公司已支付部分工程款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吉高进公司尚欠其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故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由此,其要求本案其他被告承担责任的主张也因该基础事实不能成立而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云南瑞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794元,减半收取19897元,由原告云南瑞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针对其上诉请求,认为其在一审中提交的第五组、第七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方所做工程量,由于一审法院认为没有结算,针对这一点所提交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属于补充性证据,主要证明我方是依据大唐公司的要求以电建公司的名义上报了结算单但每份工程量后所附的图纸和工程量单据都由我方项目负责人签字以及甲方大唐公司的监理公司签字确认,其所做的工程量是与我方在一审庭审中第七组证据结算审计报告中明确的工程量是一致的。上诉人二审补充以下证据:
第一组:QQ邮箱截图2份;
第二组:路基平整碾压工程量1份、泥结石工程量1份、路面泥结石铺设计算表27份,结算协议、土石方工程量、现场签证单、调运表、调运报审表并附施工方案、开挖回填签证单、土石比例现场评估单、朗目山庄回车场地形图及土石方计算图、原始地形测量记录表、开挖后地形测量各一份;
第三组:挡土墙工程量汇总1份,挡墙工程量15分项各1份及各分项后附平面图、立面图、剖面图、工程量计算表共36份,
新增挡土墙工程量及立面图、剖面图各1份;
第四组:涵管工程量现场验收签证单及附统计表各1份,涵管埋设签证单2份,涵洞工程量及附断面图、工程量计算表各1份,进场道路砍树签证及附工程量表各1份,边沟工程量及工程量表各1份,购土证明1份;
第五组:工程变更申请单及泥结石工程量各1份,郎目山进场道路及车辆牵引签证各1份,澡堂坡渡槽修复安装1份,拆装运现场签证2份;
被上诉人吉高进公司质证认为,这些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已经过了举证期,不应被采信。清单上面没有涉及到吉高进的签章,我们对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对QQ截图的三性不予以认可,我们没有收到过,也没有看出来对方是谁,且该邮件显示发送时间为2013年,但是上诉人提交的结算表是2016年,互相矛盾,不应采信。
被上诉人电建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已经过了举证期,我方不予质证,但说明:根据一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诉争项目各方签订的协议名称是进场道路施工合同,整个项目方发包方业主方等三方都和电建公司无关,我方不是合同签订主体,也不是施工主体,也不是协议履行主体,我们在这个里面没有任何权利义务。上诉人也陈述整个结算是借用我们名义来做,他们也认可我们和这个项目是没有任何关系的,我们不承担付款义务,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和案件没有任何关联性。
被上诉人大唐公司质证认为,我公司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单据都没有上诉人的签章,和他们没有关系,这是我们公司和电建公司之间的结算。上面的工程量的表很多都没有建设方、监理方、施工方的签字,很多也没有计算的签字,对这些工程量签单对三性不予认可,但是有我们公司章的我们认可,没有我们公司签章的清单我方对三性均不予认可。
三被上诉人没有新证据提交。
二审结合一审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
2011年10月18日,瑞坤公司与吉高进公司签订了《大唐新能源曲靖朗目山风电场49.5MW进场道路及场内道路施工合同》,约定瑞坤公司保证在各方面按合同文件的规定承担本合同工程的实施和完成,并向发包人缴纳1%作为管理费用;并附朗目山风力发电场进场道路、场内支路合同清单单价表,对单项名称、单价作了约定。2012年1月10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
2016年10月26日,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审计单位形成《大唐新能源曲靖朗目山风电场49.5MW进场道路及场内检修道路结算审核争议问题会议纪要》中,对窝工补偿项目经审核同意补偿2332176.17元(含进场道路及场内检修道路)。2016年12月27日,华寅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就大唐公司朗目山风电场49.5MW项目建筑安装工程竣工结算造价进行审计后,向大唐公司出具了《基本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计报告》及相关附件,附件中的《工程结算审核对比表》中对案涉工程“进场道路”的工程量按项目名称分别进行了审定。其中,进场道路及场内检修道路审定金额27335230.05元,进场道路部分审定金额10719667.21元,场内检修道路部分审定金额14283386.67元,窝工补偿项目审定金额2332176.17元。
2019年12月23日,吉高进公司出具了《大唐新能源曲靖朗目山风电场49.5MW进场道路施工合同项目工程结算书》上载明的“进场道路”的工程量与《基本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计报告》附件中载明的一致。根据瑞坤公司与吉高进公司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进场道路工程款为9153277.45元,其中部分工程由胥正昌完成,其完成的工程产值为734000元。吉高进公司已付瑞坤公司工程款7761600元。
2019年10月16日,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2019)云0302民初6422号民事调解书中,由大唐公司支付吉高进公司工程款3920648.67元及律师代理费7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主张的涉案工程量应如何确定;2、吉高进公司是否还下欠上诉人工程款。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涉案工程量应如何确定。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第七组证据中的华寅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向大唐公司出具的《基本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计报告》及结算表,大唐公司一审质证予以认可,经审查,该组证据中的《工程结算审核对比表》中对案涉工程“进场道路”分项目中的工程量分别进行了审定,与被上诉人吉高进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工程结算书中的项目名称吻合,各项目名称的工程量一致,上述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主张的“进场道路”即涉案工程量。
关于吉高进公司是否还下欠上诉人工程款。首先,应确认涉案工程款的具体金额。本案中,被上诉人吉高进公司提供的进场道路工程结算书,主张案涉进场道路工程款为8865521.055元,而上诉人瑞坤公司一审中提供的代理词中计算的工程款为9153277.45元,根据对比,双方计算的工程量是相同的,之所以出现计算结果不一致,系因吉高进公司计算时将装运土石方的单价没有按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的10.65元,而是按8.27元计算,边沟的单价未按合同约定的6.70元而是按8.2元计算造成。由此,根据本案合同双方确认的工程量,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涉案工程款为9153277.45元,故吉高进公司主张的工程款金额因计算的标准不符合合同约定,不予采纳,上诉人计算的工程款金额9153277.45元符合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应予采纳。其次,应确定已付工程款金额。对此,上诉人主张吉高进公司已付工程款为7761600元,而吉高进公司主张已付工程款为7961600元,针对双方存在的200000元的争议,吉高进公司认为其向瑞坤公司法定代表人转款200000元,应作为本案已付工程款予以扣减,因上诉人不予认可,吉高进公司对此未举证证明该200000元系作为工程款进行的支付,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本案确认吉高进公司已付工程款为7761600元。第三,合同是否有相关扣除工程款的约定。根据合同约定,涉案工程款应扣减1%的即91533元作为管理费用给吉高进公司,同时,根据本案相关证据证实,涉案工程中因他人完成的工程产值为734000元,该部分的工程款不属于瑞坤公司完成的,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中应扣除胥正昌的工程款734000元。对于吉高进公司结算中按3.59%扣除税金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吉高进公司还下欠上诉人瑞坤公司工程款的计算,应扣除管理费用91533元、胥正昌的工程款734000元,已付工程款7761600元,下欠工程款为:566144.45元(9153277.45元-7761600元-734000元-91533元)。
对于上诉人主张的窝工损失,本案中大唐公司的《基本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计报告》中审定的窝工损失2332176.17元,包含了含进场道路及场内检修道路,但因未具体明确案涉工程进场道路的具体金额,且当事人亦未达成补充协议的情况下,以进场道路工程审定金额在整个工程(进场道路及场内检修道路)中所占比例予以确定,即914576.26元(10719667.21元÷27335230.05元×2332176.17元)。
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利息,因案涉工程已实际交付,上诉人主张自交付之日即2012年1月10日计算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予以支持。
对于一审中吉高进公司、电建公司抗辩主张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因大唐公司于2016年12月27日才对其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审计,本案瑞坤公司与吉高进公司就案涉工程款一直未进行结算,对工程款数额并未确定,故吉高进公司、电建公司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本案责任的承担。因本案吉高进公司与瑞坤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依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瑞坤公司完成吉高进公司发包的工程后,吉高进公司应向瑞坤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因本案系瑞坤公司与与吉高进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应由合同相对方吉高进公司承担,瑞坤公司主张电建公司、大唐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
关于吉高进公司一审中对上诉人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抗辩主张。根据本案查明事实,瑞坤公司与吉高进公司之间就工程款是否履行完毕存在争议,且双方之间一直未作结算,故该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2019)云0302民初8194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云南吉高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云南瑞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566144.45元及利息(2012年1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三、由被上诉人云南吉高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支付窝工损失914576.26元;
四、驳回上诉人云南瑞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9794元减半收取19897元,由云南瑞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753元,由云南吉高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1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794元,由云南瑞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507元,由云南吉高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28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夏 尧
审判员 刘招银
审判员 孙靖然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唐 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