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新宏建设有限公司

衢州市衢江区高家镇人民政府;衢州市新宏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803民初1144号 原告:衢州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衢州市衢江区某,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8xxxxxxxxxxxx。 负责人:徐某,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衢州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衢州市衢江区某(以下简称某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案涉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后因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25年6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2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某,被告某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270857元及逾期利息180172.22元(自2020年10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139324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原告经过招标程序后中标。2018年5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负责2017年衢江区)工程施工,合同还对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及支付等相关内容作了约定。之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工程于2018年12月27日通过验收。2019年,因遭遇百年一遇的洪水,某桥遭遇水毁。2019年7月29日,被告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召开协调会,并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将桥梁往下游移位10米重新修建,由原告继续施工。协议约定:“验收及付款等相关事项,按照原合同执行;甲乙方履行原合同全部义务,工程结算价款支付完毕,本合同即告终止”。2019年8月15日,原告进场施工,同年12月完工。2020年10月18日,新建桥梁投入使用。2022年1月18日,被告委托金华市方正某有限公司对桥梁进行检测,检测报告中各检测数据符合验收标准。由于被告的原因,工程验收工作一直未能开展。原告多次发函被告要求组织验收,但拖延至今仍未能完成。被告仅支付590000元工程款。 被告某乙辩称,1.被水毁的桥及重建的桥是原告修建的无异议,但依照鉴定报告得出重建后桥梁的造价为1729324元,已经超过双方签订的合同价款1482668元,因未征得被告同意,对于超出部分被告不予认可;2.原告未提供隐蔽工程的材料,导致重建后桥梁未能送审、验收,该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希望法院酌情考虑。 原告某乙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就案涉工程的工程内容、工程款结算等进行了约定的事实;2.《2017年衢江区农村公路危桥改建工程(某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就桥梁重建进行了约定,依照施工图设计、设计变更、图纸会审等设计文件要求施工,验收及付款等事项按原合同执行的事实;3.《工程外观检查报告》一份,证明经被告委托检验,案涉工程已经满足验收要求的事实;4.危桥改建验收申请一份,证明原告于2023年多次向被告发送验收申请的事实;5.付款凭证及发票各一份,证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590000元的事实;6.衢江区农村公路危桥改建工程(某桥)竣工图纸一份,证明原告某甲公司提供的图纸重建桥梁的事实;7.案涉桥梁设计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桥梁水毁后,某乙召开会议,设计公司为重建后的桥梁出具图纸,原告重建的事实。 被告某乙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某有限责任公司对重建后桥梁的造价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对衢江区)工程的造价为1729324元。原告为此垫付鉴定费13382元。 原、被告对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均无异议。 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为发包人,原告为承包人,约定被告为实施2017年衢江区)工程,已接受原告对该项目1标段施工的投标,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总额价计算的合同签约价为1482668元,工期为3个月。后该桥梁修建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2019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90000元。 2019年7月,该桥梁因水毁导致坍塌。后原、被告又签订《2017年衢江区农村公路危桥改建工程(某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因原2017年衢江区农村公路危桥改建工程(某桥)项目在施工过程中遭遇水毁,造成桥梁无法继续施工,原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经专家认证,桥梁往下游移位10米,原告重新进行修建。验收及付款相关事项,按照原合同执行。重建后的桥梁于2020年完成通车。2022年1月18日,经被告委托,金华市某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桥梁交(竣)工验收外观检测。2022年1月24日,金华市某有限公司出具2017年衢江区)工程交(竣)工验收工程外观检查报告,检查范围为基本要求、上部结构、下部结构、桥面等方面,检查结果除左车道K0+075+K0+090杂物垃圾进行清理,确保排水畅通外,其他均未发现存在问题。2023年1月3日、11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函,申请对重建后的桥梁进行验收。 2025年6月23日,案涉工程设计单位浙江某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我公司作为衢江区农村公路危桥改建工程(某桥)项目的设计单位,现就相关情况作出如下说明:2019年7月,该项目遭遇极端恶劣天气,导致桥梁坍塌事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积极履行设计单位职责,全力配合相关部门开展后续工作。2019年7月29日,我公司参加了由某甲组织召开的事故解决协调会。会议明确要求设计单位进一步完善某桥水毁修建项目相关设计方案,符合相关质量管理体系标准,确保安全可行,保证项目施工的顺利进行。我公司高度重视,本着服务项目、应急响应的原则,我公司立刻组织设计团队完成了某桥水毁修复方案的设计图纸送审稿,并交付给相关单位审查。2019年9月24日,我公司参加了某甲在中央商务广场B栋4楼会议室召开的衢江区某桥水毁修复方案专家论证会。针对我公司设计方案,与会专家经认真讨论,形成以下意见与建议:1.同意桥梁水毁重建程序按工程变更程序执行,原则上同意重建桥梁技术标准维持原设计规范技术标准;2.同意重建桥梁桥址移位10米。并请我公司按上述建议,对墩桥水毁修复方案设计做进一步细化、完善。”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衢江区农村公路危桥改建工程(某桥)合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重建后的桥梁现已通车运行,虽未经过竣工验收,但依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故案涉工程已竣工。根据设计单位浙江某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案涉桥梁的设计调整系被告组织的协调会中所确定,后设计公司对修复方案进行细化、完善后出具设计图纸,该图纸与2018年修建的被冲毁的桥梁图纸有出入符合实际情况,故对被告抗辩增项部分未征得其同意,对增项不予认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对某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所确认的工程款1729324元并无争议,对先前支付的工程款590000元亦无异议,故被告尚欠工程款1139324元。工程竣工后被告理应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认为原告实施隐蔽工程未通知其检查导致无法验收,故无法支付工程款,原告认为已经通知对方检查,系被告赶工期未组织检查,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主张,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双方在工程未验收导致被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方面均存在过错,本院酌情确定工程造价鉴定费13382元由双方均摊。原告放弃逾期利息系其行使自身权利,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四条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衢州市衢江区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衢州市某有限公司工程款1139324元; 二、被告衢州市衢江区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衢州市某有限公司鉴定费669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54元,由被告衢州市衢江区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