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523民初1665号
原告:***,男,199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大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大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衢州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泰杭(安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泰杭(安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某,系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衢州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于202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下列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赔偿医疗费9320.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4980元、护理费18154.25元、误工费33140.5元、交通费780元、财产损失4000元、鉴定费7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72674.82元;2.判令某乙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某甲公司自2021年3月起承包“2020年县道龙口至上堡改造提升工程”至2022年3月6日。2021年12月16日晚,***途经该工程路段时不慎坠落桥洞。后经鄣吴派出所调查:该工程路段有一5米长、2米宽空洞。空洞、公路边及桥面均没有护栏,亦无安全提示。事故发生后,***立即前往安吉县中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头皮撕脱伤,左足外伤、中间楔骨骨折;出院诊断为:左侧中间楔骨骨折、左舟状骨骨挫伤、左某骨骨挫伤、头皮撕脱伤。共计住院16日,建议休养5个月。此后,***多次向某甲公司主张赔偿均无果。另查明,事故发生时,某甲公司于某乙公司处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与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故而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某甲公司辩称,一、案涉事故主要由***自身引起。***作为当地居民,即便某甲公司在施工,其对某甲公司的施工状况也了如指掌,但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行走过程中,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也未意识到存在的隐性风险,不够警醒,从而导致事故发生,其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二、对各项损失计算有异议。医疗费中应扣除非***本人部分。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应按***所提交鉴定意见中评定的营养期、护理期和误工期进行计算。住院期间不应产生交通费,但对与复诊次数相吻合的300元部分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所举4800元票据是目前购新机的价值,其并未举证证实手机的实际损失,也未举证受损手机的实物破损情况和相应状态,其手机当时购入价格不得而知,且手机使用人的使用习惯和方式也会影响手机的贬值情况和最后价值,故对***自行估量的手机价值不予认可。鉴定费是***为维护自身权利所产生的合理支出,且案涉事故主要责任在***,不应由某甲公司承担。
某乙公司辩称,一、对事故经过和事故责任的意见与某甲公司一致,认为应当由***承担主要责任。二、某甲公司投保的是建筑工程一切险,期限是2021年3月9日至2022年5月8日,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是100万元,同时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000或者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还约定第三者责任仅承担施工期间由于施工方责任导致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即根据施工方责任进行赔偿。三、医药费应剔除某甲公司提到非本人就医部分,还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10%,核定医药费是8388元。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认为按鉴定报告确定的三期计算,护理费标准认为住院期间按每天160元,住院以外按每天80元,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为1800元,误工费应按减少的收入进行赔付,但***未提供本人工作收入情况和误工期间是否存在收入减少的证据,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认可。住院期间交通费没有提供相应票据,不认可,对复诊部分300元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认可每天80元。手机损失,无相应照片佐证手机受损,***所提供发票也是开庭前一天开具,无法证明手机存在损失故不予认可。鉴定费、诉讼费应由***自己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提交的2020年县道龙口至上堡改造提升工程合同协议(3页)、安吉县公安局鄣吴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门诊病历(3页)、医疗证明单以及请假和病假单(3页)、出院记录、诊断报告(12页)、超声检查报告单、诊查费以及门诊收费票据(6页)、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建筑工程一切险保单(5页)、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10页)各一份,对某甲公司提交的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一份,各方当事人质证后对上述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有关事发时案涉工程仍在施工过程中且尚未完工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所举安吉县鄣吴镇某村村民委员会所出具证明的形式瑕疵不影响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有关***的手机损失问题。安吉县公安局鄣吴派出所民警在事发后通过出警和走访调查而出具的证明内容具有客观性,在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应对其证明中所涉***华为P40手机因本案事故而跌落河里的事实予以确认。虽***所举4800元发票并非购买案涉手机,但本院结合其手机品牌、型号,以及该品牌手机的发售时间和事发时市场价,综合考虑***的使用时间、事发后手机在河中停留一晚的事实,酌情确定手机损失为1000元。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有关手机损失的合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家属凌某在住院期间照顾***而产生的80元核酸检测费用,系按照新冠疫情的防疫要求而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另外,***就医过程中的相关诊疗及用药均遵循医嘱而非自行决定,其用药和诊疗均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某乙公司既未能明确非医保用药项目及具体金额,也未能举证证明医药费中存在不必要、不合理用药,仅以笼统的10%比例来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本院对其该部分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经核算,医疗费为9320.07元;2.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本案医嘱建议休息和病假时间与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三期时间不一致,但本案系***在治疗终结后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三期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作为独立第三方,其系依据***的受伤和就医诊疗情况并参照一定标准作出的评定,更具有客观性,双方当事人也均对案涉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案涉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的计算期限以案涉鉴定意见作为计算依据。经核算,护理费按浙江省2022年度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并结合护理依赖程度计算后为4531元,营养费为1800元,误工费按浙江省2022年度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3640元,三项合计29971元;3.交通费:结合***就医地点、就医次数、住院天数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5.财产损失:如前所述,酌定1000元;6.鉴定费:700元,该部分费用系***为主张权利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且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保险合同也未对该部分费用承担另行约定,故该部分费用应纳入***损失由双方当事人依法承担;以上各项损失合计43091.07元。
综上,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21年12月16日晚21时至22时左右,***从鄣吴镇某自然村的家中出发,前往家附近的某超市时,途经某甲公司承包并施工的路段时不慎跌落至某超市门口因施工形成的桥洞下。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安吉县中医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头皮撕脱伤、左足外伤:中间楔骨骨折,行头皮撕脱伤清创缝合术,左短腿石膏托固定保守治疗,并于2022年1月1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9320.07元。2024年3月29日,***委托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对其误工、护理及营养时限进行评定,该机构于2024年4月1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伤后建议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60日,***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某甲公司就案涉工程在某乙公司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保单中特别约定载明第三者累计赔偿限额100万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20万元,其中每次事故伤亡赔偿限额10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万元;还载明第三者责任仅承担施工期间由于施工方的责任导致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第三者责任部分每次事故绝对免赔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此外,某甲公司已于事故发生后垫付6000元。现各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而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照本案案情,某甲公司在对案涉路段的道路和桥梁进行地面施工作业过程中,建造新桥并拆除旧桥后导致道路和新桥之间出现约5米长2米宽的空洞,导致***在途经上述施工区域时不慎跌落空洞受伤。本案情形属于特殊侵权责任,适用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现某甲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施工人,不能举证证实其已就此采取例如设置围栏等足够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并同时设置足够明显和醒目、足以引起他人对施工现场注意的警示标志,应对***受伤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需要指出的是,***作为当地村民,对附近道路情况和施工情况理应有所了解,但其在夜间出行途经施工区域时,未尽到基本的安全注意义务,对道路通行情况疏于防范,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可酌情减轻某甲公司的责任。综合上述情况和前述审定损失,本院酌定由某甲公司承担90%责任即38782元,其余损失由***自身承担。事发后某甲公司已垫付6000元,扣除该部分款项后,其还应向***赔偿32782元。另外,某甲公司在某乙公司处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依据保单中特别约定,对某甲公司应承担的38782元,扣除10%免赔率后,某乙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应赔付34904元。某甲公司超付部分2122元,由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自行办理结算。综上,本院对***诉请的合法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4次会议通过)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衢州市某有限公司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278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某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直接理赔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15元,由***负担885元,由衢州市某有限公司负担73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