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甘0982民初89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住甘肃省敦煌市。
被告:甘肃某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
法定代表人:蔡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某某,办公室主任。
被告:陈某,男,汉族,住甘肃省敦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甘肃博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周某某,男,汉族,住甘肃省敦煌市。
第三人:敦煌市某局,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敦煌市。
负责人:马某,局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甘肃某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陈某,第三人周某、敦煌市某局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案于2024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某某、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周某某、敦煌市某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某公司、陈某立即支付拖欠李某某劳务费126743元。事实和理由:第三人敦煌市某局系敦煌市某迁建项目建设工程建设单位。2018年5月,李某某与某公司约定,由李某某带领工人对某公司承包的敦煌市棚户区改造(二期)项目敦煌市某迁建项目的室外工程如地面硬化、挖自来水管沟、检查井砌筑、火烧板铺装、镶嵌道牙石等进行施工,产生劳务费396743元。后某公司向李某某支付了劳务费270000元,下剩劳务费126743元至今未付。经李某某多次催要,某公司以该工程的实际承建人为陈某,该笔劳务费应由陈某支付为由拒不支付,李某某并不清楚陈某与某公司的关系,但某公司与陈某拖欠李某某劳务费不付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李某某的合法权益,李某某遂诉至法院。
某公司辩称,陈某挂靠某公司承包工程,某公司只是出具了招标手续并没有参与案涉项目,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与受益人系陈某,李某某与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李某某是受雇于陈某,某公司没有义务向李某某支付下剩劳务费;2.某公司已经给李某某支付了劳务费300000元,在李某某起诉后,某公司积极协调处理,经与李某某对账,尚欠李某某劳务费124743元,但经某公司与周某某核实,周某某给李某某付过30000元。
陈某辩称,根据李某某在诉状中的陈述与自认,李某某与某公司双方协商一致由李某某带领工人为某公司提供劳务,双方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施工完毕后也是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周某某负责验收结算,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某公司才是向李某某支付下剩劳务费的义务主体,陈某不是合同主体,不受其约束。李某某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为案涉工程的室外工程提供了劳务且亦无法证实其与陈某达成了提供劳务的合意,其不应要求陈某付款。李某某对陈某提起诉讼,系诉讼主体错误,请法庭审理后驳回李某某要求陈某支付其下剩劳务费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周某某、敦煌市某局未到庭,亦未进行陈述。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李某某提交的敦煌市棚户区改造(二期)项目敦煌市某迁建项目审核报告复印件、工程结算审核签署表复印件、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复印件、证明打印件、工程资金代付申请表复印件、×××室外工程量结算单(自行制作)、欠款表(周某某出具),拟证实李某某为某公司承包的敦煌市棚户区改造(二期)项目敦煌市某迁建项目提供了劳务,截止目前某公司、陈某尚欠李某某劳务费96743元的事实。经质证,某公司对欠款表的真实性不认可,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李某某确实为该项目提供了劳务,但代付申请表上没有某公司的签字,某公司不是付款义务人。陈某对审核报告、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据内容不完整且与李某某的诉请无关联性,无法证实陈某应承担付款责任,对证明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明系某公司单方制作并出具,不排除双方恶意串通损害陈某合法权益,证明反而证明了某公司系案涉项目的承包人,周某某系其项目负责人,应由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对工程资金代付申请表真实性无异议,工程签证单及工程资金代付申请表均系周某某签字确认并加盖公章,根据(2021)甘0982民初705号案件查明的事实,周某某是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签字加盖公章行为均系代表某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其效力应及于某公司,应由某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工程量结算单、欠款表不符合证据形式,无证明效力,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本院综合认定。
2.某公司提交的敦煌市某某局文件复印件、敦煌市某投资公司文件复印件、敦煌市人民法院裁定书复印件、收付款明细复印件、付款凭证复印件、承诺书复印件、通知复印件、邮寄单复印件、聊天记录复印件、情况说明复印件,拟证实某公司是该项目的总承包方,工程总造价74851184.57元,结算价97797569.69元,审计价84915562.56元,某公司合计收到76912906.08元工程款,付给陈某的会计陈某某8002656.48元,由于敦煌市某投资公司长达七年未付清全部工程款,导致该工程欠款不能及时兑付;陈某挂靠某公司进行施工,案涉项目的实际项目施工人及受益人是陈某。经质证,李某某对某公司提交的敦煌市某某局文件复印件、敦煌市某投资公司文件复印件、敦煌市人民法院裁定书复印件无异议;收付款明细复印件、付款凭证复印件、承诺书复印件与李某某无关联,对通知复印件、邮寄单复印件、聊天记录复印件、情况说明复印件无异议。陈某对承诺书的真实性需庭后确认,对通知不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实陈某是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代表某公司履职。对李某某、陈某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2日,某公司中标承建敦煌市棚户区改造(二期)项目敦煌市某迁建项目。2018年5月,李某某带领工人为该工程的室外建设项目提供劳务。后经结算,周某某以工程现场负责人身份在李某某的工程资金代付申请表签字并注明“情况属实”,该表载明“应付资金金额叁拾玖万陆仟柒佰肆拾叁元,已付资金贰拾柒万元,本次申请拨付壹拾贰万陆仟柒佰肆拾叁元”。庭审中,李某某认可周某某向其支付了30000元劳务费,要求某公司、陈某支付其下剩劳务费96743元,某公司认可周某某在工程资金代付表的签字,陈某表示如果某公司与周某某认可,陈某也认可。李某某催要工程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2024年4月11日,本院依职权对周某某进行微信询问,周某某陈述周某某是陈某的职工,与某公司是老乡关系,在×××项目中陈某和某公司是挂靠关系,周某某是项目经理,周某某一切听陈某的安排,陈某应当支付相应的款项。
本院认为,李某某为某公司中标承建、陈某具体施工的工程项目中提供劳务,周某某作为陈某的工程现场负责人对工程价格进行了结算,某公司、陈某均对应付劳务报酬予以认可。因某公司、陈某均未提交双方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的证据,但陈某对其进行了实际施工的事实没有异议,因李某某提供的劳务工程属于某公司中标承建工程的一部分,某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陈某作为具体施工人,对该工程享有实际利益,应该承担共同支付责任。李某某当庭认可已支付30000元,变更起诉标的为96743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周某某、敦煌市某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甘肃某安装有限公司、陈某共同支付李某某劳务报酬9674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8元(李某某已预交),由甘肃武某安装有限公司、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