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西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晋西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109民初2121号 原告:***,男,195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晋机退休职工,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太原市万柏林区神堂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晋西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平北路北巷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晋西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晋西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赔偿原告损失4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晋机厂退休职工,八十年代国企改革,原告承接了九七年在青年村修建商业门面房14间,及改造澡堂工程,由于被告经济困难,无力支付原告工程款287353元。故于2001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关于该工程款达成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经厂领导同意以房还欠,故将食堂门面房南侧两间,北侧一间,共三间房屋划归原告个人所有,为此双方达成以下三条共同执行:一、三间房屋使用权面积约63平方米,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转归***所用,以往所欠工程费全部冲消,不得反悔。二、由本人提出物价涨幅指数和经济因素,双方最后商定厂房同意所转房屋使用权年限不得少于25年以上。三、若在使用期限内有变化或拆迁改造,***有权利与拆迁方协商有关损失和补偿的事宜。2018年9月7日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政府下达关于对和平中巷集贸市场升级改造拆迁的通告,原告所使用的三间房屋在拆迁范围内,原告多次找拆迁方协调,拆迁方多方推诿,直到房子拆除完了也没有给予原告任何答复。原被告约定的使用年限不少于25年以上,截止拆房原告只使用了17年,此次拆房导致原告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晋西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现原告享有使用权的三间房屋系被政府拆迁,并非答辩人侵权行为所致。答辩人作为被告的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2018年9月7日,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政府下发《关于对和平中巷集贸市场升级改造拆迁的通告》要于2018年9月23日对涉案三间房屋进行拆迁。依据原告与答辩人于2001年1月9日就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及解决方式作出的《关于解决工程欠款的决定》约定:若在使用期限内拆迁改造,原告有权与拆迁方协商有关损失和补偿事宜。答辩人已经将房屋拆迁的相关权利交由原告。该条款的约定也正是为了保障原告的工程款能冲抵完毕,不因拆迁等变化导致工程款冲抵不完产生损失。截止2018年9月,原告已通过出租三间房屋获得租金52.5万元,不仅对工程款287353元已冲抵完毕且还有收益,原告不存在损失。且房屋系拆迁导致原告无法使用,并非答辩人侵害了原告对房屋继续享有的房屋使用权。如原告坚定认为自身存在损失,应当向拆迁方协商相关事宜,并无权向答辩人主张任何权利。二、答辩人是基于冲抵所欠原告工程款287353元这一债务而在一定期限内将涉案三间房屋使用权交由原告的。且工程款287353元早已抵充完毕,该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已经了清。2001年1月9日,答辩人经与原告核算、协商后,就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及解决方式作出了《关于解决工程欠款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约定:将食堂门面房南侧两间,北侧一间共三间房屋使用权交由原告使用不少于25年以上,以冲抵所欠原告的全部工程款287353元。同时约定若在使用期限内拆迁改造,原告有权与拆迁方协商有关损失和补偿事宜。因不少于25年以上的使用期违反《合同法》等因素,双方于2002年2月1日签订《晋机食堂处93年-97年工程款结算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房屋应保持18年以上不拆除,乙方***有权从拆房之日起算向甲方追要所剩欠款。从《决定》、《协议书》内容及目的来看,答辩人之所以将上述三间房屋使用权、拆迁后与拆迁方的协商补偿权利交由原告使用正是为了完全偿还原告287353元的工程款。因答辩人与原告都无法在当年准确判断物价上涨的幅度,才决定由原告使用的期限不少于18年,但最终目的是为了冲抵原告所有的工程款。而原告占有使用该三间房屋17年9个月期间所产生的房租收益52.5万元已经远远超过了答辩人所欠原告的287353元工程款,工程款早已冲抵完毕。即使原告未能使用房屋满18年,但并无任何损失。答辩人与原告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已经了清,原告亦不存在损失这一事实。综上,该三间房屋系政府拆迁,答辩人无侵权行为,答辩人作为被告的主体不适格。而且,答辩人基于冲抵所欠原告工程款287353元将涉案三间房屋使用权交由原告,目前工程款287353元早已抵充完毕,该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已经了清,原告不仅不存在损失还有所收益。故原告向答辩人主张48万元的损失毫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或全部诉讼请求。 围绕本案事实,双方当事人分别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关于解决工程欠款的决定,证明2001年1月19日原被告对青年村工程欠款达成协议,被告将三间房屋使用权转给原告且使用权限不得少于25年以上,享有同拆迁方协商有关损失和补偿的权利。3、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政府《关于对和平中巷市场升级改造拆迁的通告》,证明涉案房屋于2018年9月7日被政府划入拆迁范围。4、租赁合同8份,证明原告的损失,2001年起原告与他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每年的租金收入。被告晋西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晋西食堂处93-97年工程款结算协议书,证明被告将涉案房屋交于原告使用是为了冲抵工程欠款287353元;双方约定房屋应保持18年以上不拆除,若拆除原告有权从拆房之日算甲方的工程欠款,但欠款早已冲抵。 关于本案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原告***在1997年承揽并完成了被告晋西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平北路青年村商业门面房14间的修建及改造澡堂的工程。2001年1月19日晋西机器厂(现晋西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的上述工程项目作出《关于解决工程欠款的决定》,确认了拖欠***工程款共计287353元,同时确定了食堂门面房南侧两间、北侧一间,共三间房屋(约63平方米)使用权划归***个人所有,以冲抵所欠全部工程欠款,双方约定所转房屋使用权年限不得少于25年以上,若遇拆迁改造***有权与拆迁方协商有关补偿事宜。2002年2月1日,被告晋西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下属晋西机器集团八达公司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晋机食堂处93年-97年工程结算协议书》,双方约定划归***所有的房屋应保持18年以上不拆除。此后***对案涉房屋进行合法出租,并获取相应的租赁收益。2018年9月7日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政府发出《关于对和平中巷集贸市场升级改造拆迁的通告》,本案案涉房屋在拆除范围之内。由于案涉房屋未办理相应的审批手续,也无房屋权属证书,属于临时建筑,故在拆除后未获得任何补偿。现原告认为其对案涉房屋使用时间不足25年,且未取得拆迁补偿,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决。 本院认为,原告在为被告修建商业门面房及改造澡堂工程中,垫付工程款287353元,双方于2001年1月9日达成协议,以房屋租金抵偿欠付工程款,双方形成事实上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之后双方在该协议的基础上,又达成补充协议,将原告使用房屋的期间进行了修改,上述协议是各自真实意思表示,协议有效。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原告实际行使了房屋的出租权,获得了相应的收益。2018年9月,因政府对上述房屋所在集贸市场进行升级改造,决定对原有建筑物进行拆除,致原告对上述房屋的使用权、出租权无法继续行使,双方签订的上述协议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又因被告交付原告抵偿欠款的房屋并未办理相应的规划许可,也未取得相应的所有权证书,属于临时建筑物,所以无权取得相应的补偿。对此,被告并无过错,但客观上造成原告未能使用房屋至约定的期限届满,即被告尚未完成折抵欠付原告的工程款287353元的义务,故扣除原告自2001年1月9日起至2018年9月7日期间已使用的17年8个月后,被告应将不足18年抵偿期间的剩余4个月的租金5321.35元(287353元÷18年÷12个月×4个月=5321.35元)支付原告。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4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晋西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剩余4个月的租金5321.3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250元,由被告晋西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