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西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晋西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1民终36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晋西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平北路北巷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10月27日出生,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晋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晋西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9)晋0109民初2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晋西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晋西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9)晋0109民初2117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贵院依法改判双方间劳动关系已于2005年12月19日合法解除;3.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05年12月19日合法解除,且之后双方也未建立新的劳动关系;但一审法院认定双方间的劳动关系存在,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005年,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兵器工业集团公司与山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批复,上诉人对内设机构物业部门进行改制。其中被上诉人在内的该部门117名职工均参加了改制。后被上诉人签字确认将其经济补偿金置换为山西晋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12月19日成立的独立法人)的股权、签字委托第三人代持股权。虽双方未签订书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但事实上双方已通过上述改制方式依法解除了双方间的劳动关系,且被上诉人一直知悉并参与了该事实。(二)自2005年12月20日起被上诉人已与山西晋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独立法人,简称“物业公司”)成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但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与(除上诉人之外的)其他公司未建立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工作证》,及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2006年至2018年***的《工资发放明细表》、太原市企业养老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参加太原市企业基本养老保险人员缴费证明》等证据,均可证明:自2005年12月20日起,被上诉人一直在物业公司处工作,担任物业公司西区管理部副部长、高层管理部部长等职务;且被上诉人的工资、社会保险和公积金皆由物业公司进行发放和缴纳。故,自2005年12月20日起被上诉人已与物业公司成立劳动关系。(三)被上诉人自2005年12月(或最晚为2011年12月28日)已知晓与上诉人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但直至2019年方提起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但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诉请在诉讼时效内,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双方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05年12月19日合法解除,自2005年12月20日起被上诉人已与物业公司成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且被上诉人提起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已超过劳动争议诉讼时效。故,上诉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向贵院提起上诉,望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依法并未解除,应当继续履行,双方2000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之后,至今并未出现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且上诉人并未与被上诉人协商解除过劳动合同,上诉人所称的解除劳动关系的重组人员经济补偿金领取情况表和股权委托协议书,被上诉人之前从未见到过,且其中***的签名系他人所签,被上诉人***未收取到任何所谓的经济补偿金,也未收到其他单位出具的股权凭证,更未与新的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那么上诉人是集团公司,被上诉人在该公司工作期间,上诉人及其下属的控股公司和分公司都是受上诉人统一管理,工资标准统一发放,甚至发放的工作服和工作证都是上诉人的,至于工资和社保在哪代发或者代缴,被上诉人无从知道,所以被上诉人接受的是上诉人的劳动管理,服从的是上诉人的工作安排。遵守的也是上诉人的规章制度,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一直存续,履行的仍然是2000年签订的劳动合同,并且在2015年之后,上诉人仍向被上诉人颁发过优秀员工荣誉证书和先进生产工作者的荣誉证书,因为被上诉人是残疾军人,有残疾人就业证,截止到2018年的时候,用人单位一直是晋西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同时也可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申请,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鉴证编号:002001204);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晋西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名为晋西机器厂,成立于1980年6月23日,核准日期为2019年4月22日,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2000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晋西机器厂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从2000年1月1日至退休,并由山西省劳动厅鉴证机关进行鉴证,鉴证时间为2000年4月12日。原告从事司炉工工作。2005年1月原告进入山西晋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工作,领取山西晋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所发工资,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5年,被告经改制,于2005年12月19日成立了山西晋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在该公司工作至今。2019年3月,山西晋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参与改制并通知原告***。原告***作为申请人向山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晋西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履行劳动合同。2019年5月8日,山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晋劳人仲裁字(2019)第4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重组人员经济补偿金领取情况》及《股权委托协议》证据中的签名提出异议并申请进行笔迹鉴定,被告未依法提交检材,无法进行笔迹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应签订劳动合同,以保障双方的权利义务。用人单位应按照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与被告晋西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确立了劳动关系,均应依法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内容规范双方的权利义务。本案中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解除了劳动合同,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解除的协议,被告举证证据系《重组人员经济补偿金领取情况》及《股权委托协议》中原告签字认可的内容,用于证明原告领取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转化为股权,事实上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庭审中原告予以否认,表明未领取补偿金并提出鉴定申请,被告未提交原始资料无法进行鉴定,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根据上述事实,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依据,也未提交原告与其他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证明,股权变更的证明,无法证明原被告进行了劳动合同事实上的解除,故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原告诉请在诉讼时效期间。判决如下:原告***与被告晋西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继续履行。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晋西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晋西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证据山西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9]文鉴字第438号文件检验意见书一份。拟证明***2011年12月28日已经知道,在职工登记表中已登记自己所在的用人单位为山西省晋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早已解除,故被上诉人2019年提起劳动争议和劳动争议诉讼已过仲裁时效。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该证据系一审判决后委托鉴定,且是单方鉴定,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016、2017年两份优秀员工荣誉证书及2014年党员培训的结业证书,拟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劳动关系一直持续。上诉人晋西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意见:优秀员工证书的印章为晋西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竞赛委员会,党员培训的结业证书的印章为晋西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组织部,均不是晋西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对外公章。 另,2006年1月被上诉人进入晋西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属下的山西晋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工作,领取山西晋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所发工资。被上诉人***与晋西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没有解除劳动合同,亦未与山西晋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改制前的晋西机器厂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晋西机器厂改制为晋西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时并未与***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晋西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事实上已解除了与***的劳动关系,其举证的证据系《重组人员经济补偿金领取情况》及《股权委托协议》,拟证明被上诉人签字认可已领取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并转化为股权。一审中***予以否认表明未领取补偿金并提出鉴定申请,晋西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原始资料无法进行鉴定。二审中晋西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签名笔迹鉴定意见的检材并非***所否认的签名,与前述证据不具有关联性。 被上诉人***称其未曾收到上诉人晋西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上诉人亦不能证明存在解除劳动关系通知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故其诉请在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所述,晋西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晋西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