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西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太原市急救中心、某某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申28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太原市急救中心。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解放路东三道巷1号。 法定代理人:***,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律师事务所律师(138XXXX****)。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74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9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200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5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 原审被告:晋西机器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医院。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西流南巷1号。 主要负责人:王淑珍,该院院长兼书记。 再审申请人太原市急救中心因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晋西机器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晋01民终2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太原市急救中心再审请求:1.撤销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晋01民终2111号和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21)晋0107民初4635号民事判决;2.在查明案情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或依法改判;3.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经过原审审理达成共识:国内院前急救到达的平均时间是15分钟,本案例到达时间是(不足)30分钟。问题在于,拿前面的15分钟抨击后面的30分钟没有道理。根据大数据统计分析的平均时间15分钟,受制于各种内外环境条件的影响,在每日数十次甚至数百次的急救出诊中,既有可能1(2,3,4.)分钟到达现场,也有可能30(29,28,27)分钟到达,结果都是平均15分钟。本案例发生时间(2019年9月30日19点许)正是国庆假期前晚,交通比平时晚高峰更加拥堵,加之距离远、患者求救(表达障碍)等,急救时间及生命的砝码只能向右(不利)方向发展…。急救地址的表述是急救时间的核心要素之一,被申请人答辩“我爱人清楚地告诉了救援地址”,之后庭审中其有多次表示她比救护车只早到了一会儿(当时患者已经意识障碍),显然,“我爱人清楚地告诉了救援地址”是主观意念而非客观事实。另外,关于急救路线舍近求远问题,是否属实的争议先搁置,我们经常使用导航应该有深刻体验:最近道路往往并非最快的路。所以,原审鉴定以超出平均时间认定过错,患方以“最近路线”问责被告,都有悖基本的认识逻辑不能成立。(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120急救诊疗行为认识及甄别。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界定,急救中心属于医疗机构。但是,和其他所有医疗机构在工作性质上又有重要区别:急救事业,除了医学诊疗行为,还有急救转运功能,前者属于医生护士完成的医疗职责工作,发生过错为侵权责任,属于医疗责任鉴定的范围;后者属于司机车辆完成的辅助职责工作,发生过错为违约责任,不属于医疗责任鉴定的范围。原审医疗鉴定的核心问题就是混淆了二者法律关系及法律适用的不同,把救护转运的社会学(影响)问题都作为医疗损害责任及侵权认定,不当加重了医疗损害及侵权责任认定。专业规划和诊疗规范混同问题。国家和政府的专业规划指导意见等,是城市发展的美好愿(远)景,符合社会发展到潮流方向,但是,不能以此替代诊疗规范作为评价医疗行为的标杆。根据原《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及现今《民法典》相应规定,诊疗规范属于法的范畴,是评价医疗行为的法律标准。原审中原告举证,鉴定机构采信及发挥,以有关部门规划内容,甚至是报刊文章,认定本案医疗过错,显然拔高和扩大了本案医疗侵权责任,对急救中心及急救事业显失公平……3.鉴定人和代理人身份混同问题。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一、***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鉴定人只能是中立的、专业的技术评价活动,比较可能站到某一方立场,代言相关法律后果问题,那是律师代理身份及职责;更不能直接做出法律评价,替代甚至凌驾于法官之上,演绎为鉴定审判,其《***定意见书》大篇幅“太原市急救中心的行为违反了……”裁判用语,看起来更象判决书而非鉴定书。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或依法改判,以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争议焦点问题为:原审判决太原市急救中心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正确。 本案中,天津市津实***定中心是在诉讼过程中由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选择、由人民法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该机构对本案涉及太原市急救中心、晋西机器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医院对患者***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死亡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责任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及作出***定书的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合法的***定资质,鉴定过程由医患各方参与,组织了听证会,并现场听取了医患各方的陈述以及对医患各方进行了询问,整个过程并未发现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该***定机构根据病历记载的内容,按照法医临床检验规范,结合听证会情况进行了科学分析,最终作出津津实[2021]病理鉴字第201号***定意见:太原市急救中心在对***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与***死亡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太原市急救中心应承担次要原因力(理论值20%-30%)。原审法院参考上述***定意见,结合现有证据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太原市急救中心对被申请人***、**、**、***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25%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太原市急救中心虽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再审理由不足以否定津津实[2021]病理鉴字第201号***定意见,其所称鉴定以超出平均时间认定过错不当、鉴定人和代理人身份混同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太原市急救中心所称把属于司机车辆完成急救转运功能的辅助职责工作作为医疗损害责任及侵权认定不当一节,因院前医疗急救是整个诊疗活动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要求由相应的专业人员参与,包括具备驾驶急救车辆资质并熟悉服务区域地形的熟练驾驶人员、具备紧急救护医疗知识的专业人员等,医护人员和驾驶人员的急救行为是救护人员相互配合的同一整体行为,该救护行为具有不可分割性,由此产生的救护责任也具有不可分割性,故太原市急救中心所称此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再审申请人太原市急救中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太原市急救中心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 英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胡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