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1民终67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住山西省太原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晋西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1,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晋西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20)晋0109民初3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晋西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2020)晋0109号民初384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被上诉人晋西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赔偿上诉人**劳动报酬及赔偿金。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于2005年在晋西工业集团公司塑料分厂一线生产劳动中突发心脏病,于2008年被分配在分厂门卫,每天工作6小时,一个月工作30天,没有休息日,双休日加班后也不让轮休,也不支付加班费,被上诉人违反了《劳动法》第44条上诉人于2013年双休日不再加班,被上诉人每逢双休日报上诉人旷工,无故克扣工资达一年之久。被上诉人违反《劳动合同法》第35条,没有与上诉人协商一致,就调整了上诉人的岗位。按照《劳动合同法》第35条、第26条规定,应该给予上诉人工资及赔偿金。2018年7、8月,上诉人因交通事故受伤,没有出全勤。交通部门认定对方全责,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开具缺勤工资证明,被上诉人没有出具证明,导致上诉人经济上损失。在2013年本案劳动争议过程中,山西仲裁委渎职,审案不公,故意私自扣下上诉人申请调取的证据,上诉人在事后阅卷发现被渎职扣下的证据,所以本案应该重新审理。
晋西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2.**在仲裁申请时提出的七项仲裁请求,其中有四项已有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现上诉人再次提起属于重复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不予受理。3.上诉人要求恢复名誉、因未出具证明材料的赔偿金及维持期间损失的相关主张不属于劳动仲裁的受理范围,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晋西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补偿金人民币14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晋西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塑料制品分厂员工,从事门卫工作。被告**于2013年9月9日向山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晋西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归还2013年3月至8月无故克扣工资4160元及50%经济赔偿金2080元;2、补发2012年1月至2013年2月双休日加班工资17624元。山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第134号裁决书,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裁决,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万民初字第1582号民事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不服,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4)并民终字27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仍不服,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晋民申字第565号民事裁定,指令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补发2008年至2012年双休日加班工资及赔偿金40万元;2、判决被告返还2013年无故克扣工资及赔偿金3万元。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2015)并民再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该院(2014)并民终字第27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为终审判决。**不服,向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该院于2016年4月5日做出了并检民(行)监【2015】140XXXXXXXX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决定不支持**的监督申请。
2016年1月29日,**向山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山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4月14日作出晋劳人仲裁字[2016]40号裁决书,裁决确认晋西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调整**工作岗位而单方变更劳动合同无效,并向**支付2015年12月工资差额1571元。晋西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于2016年4月26日向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提出反诉,请求判决晋西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其2015年12月到2016年5月工资15000元、25%的赔偿金3750元及后续工资损失和赔偿金。2016年7月11日,本院作出(2016)晋0109民初979号民事判决,判决晋西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调整**工作岗位的行为有效,同时驳回**的反诉请求。**不服,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2016)晋01民终2423号民事判决,撤销(2016)晋0109民初979号民事判决,判决晋西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调整**工作岗位的行为无效,向**支付2015年12月工资差额1571元。因**提出应该支付其2016年6月之前的工资和赔偿金证据不充分,而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2016年1月9日,**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7年6月12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晋民申333号民事裁定,指令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再审。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16日作出(2018)晋01民再10号民事裁定,撤销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O1民终2423号民事判决及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9民初979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经审理,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2018)晋0109民初3266号民事判决,判决晋西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调整**工作岗位的行为无效,晋西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5年12月工资差额1571元(已支付),并向**支付2016年欠付的工资14750.28元,并按照欠付工资额的25%的支付赔偿金3687.57元。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8日作出(2018)晋01民再41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8)晋0109民初32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原告晋西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2015年12月工资差额1571元(已支付)。二、撤销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8)晋0109民初32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一、原告晋西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调整被告同国丰工作岗位的行为无效。三、反诉被告晋西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反诉原告**2016年欠付的工资14750.28元,并按照次付工资额的25%的支付赔偿金3687.57元。三、上诉人(一审原告)晋西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调整上诉人(一审被告)**工作岗位的行为有效。四、驳回上诉人(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2017年3月27日,**向山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裁定晋西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补发2008至2011年双休日加班工资及补偿金(大约500000元以调取证据核算为准);2、裁定晋西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补发2008至2011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补偿金50000元;3、裁定晋西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补发2015年至2017年5月被申请人违反核算申请人月出勤造成的多劳收入约10000元,此请求时间延伸到法律判决生效为准。2017年8月7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晋劳人仲裁字【2017】第97号裁决,裁决晋西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支付补助人民币10000元,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向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7日作出(2017)晋0109民初2380号民事判决:一、晋西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08年至2011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000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不服该判决结果,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8年1月22日,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晋01民终32号民事判决,驳回**的上诉请求。
2020年5月11日,**向山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仲裁:1、撤销晋西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档案中对其旷工的不实认定;2、晋西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集团公司范围内对**道歉,恢复名誉;3、晋西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08年至2012年双休日加班费及赔偿金10万元;4、晋西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调岗无效工资及赔偿金5万元;5、晋西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3年被无故克扣工资及赔偿金10万元;6、晋西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8年7、8月未出证明材料工资及赔偿金一万元7、晋西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申请人维权期间各种经济损失8万元。山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7月23日作出晋劳人仲裁字[2020]第48号仲裁裁决,裁决晋西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补偿金14万元,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晋西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就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和事项,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当事人不得就同一事实重复起诉。本案中,**的第一项撤销档案中对其旷工不实认定的诉讼请求,因该档案记录系单位根据公司内部规章制度的管理行为,不属于本案劳动争议纠纷的范围,且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并民再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中认定**在未履行完请假手续就不去上班,公司以其不上班为由扣减工资并无不当,该判决中已对**是否存在旷工情况进行了说明,不得重复起诉,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项**要求晋西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道歉及恢复名誉的诉讼请求,因**未能证明晋西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损害其名誉的相关证据,故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项**请求晋西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其2008年至2012年双休日加班费及赔偿金10万元的主张,其中2008年至2011年期间双休日加班费及赔偿金已由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晋01民终32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处理,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不得重复起诉;至于2011年至2012年双休日加班费及赔偿金,**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对于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四项**请求晋西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调岗无效工资及赔偿金10万元的主张,因该请求已由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晋01民再41号民事判决书作出认定,晋西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调整**工作岗位的行为有效,故**以调岗无效主张的工资及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构成重复起诉,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五项**请求裁定晋西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其2013年被无故克扣工资及赔偿金10万元的主张,因该请求已由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并民再终字第20号作出认定,“该公司以申请人不上班为由,扣减申请人的工资4160元,并无不当”,故**以无故克扣工资为由要求支付工资和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构成重复起诉,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六项**请求裁定晋西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其2018年7、8月未出证明材料工资及赔偿金一万元的主张,晋西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庭审中提交了2018年7月-9月**的工资明细、值班人员记录表、员工考勤表等证据,证明已向**支付了2018年7月-9月的工资,且公司制定有《晋西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接受调查取证及出具证明材料管理办法》,**未能证明公司不出具该证明材料违反公司规章及相关法律规定,故对于**的该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七项**请求裁决晋西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其维权期间各种经济损失8万元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判决如下:原告晋西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无需向被告**支付补偿金140000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山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7月23日作出晋劳人仲裁字[2020]第48号仲裁裁决审查认为,**提出的七项仲裁请求既有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的,又有属于重复申请仲裁的事项不予支持。但却裁决“被申请人晋西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裁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支付**补偿金人民币14万元”,该裁决结果明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在客观认定上述事实的基础上,判决晋西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无需向**支付补偿金14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武涛
审判员 刘涛
审判员 李峻
二O二O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惠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