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晋0109民初4760号
原告:**1,住太原市。
原告:**2,住太原市。
原告:**3,住太原市。
被告:甄某,住兰州市。
被告:晋西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原告**1、**2、**3与被告甄某、晋西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
原告**1、**2、**3诉称,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三原告应得的抚恤金合计189433.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11日,原告的父亲王培彦(晋西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离休干部)去世,被告晋西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故者王培彦的工作单位根据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在对其家属发放抚恤金的过程中,被告甄某作为王培彦的后任妻子利用其掌握着故者王培彦的银行卡等手续的优势,坚持要独自占有全部抚恤金,原告多次与其协商抚恤金的分割问题,无果。同时,原告等人多次向被告晋西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反映家属之间发生的抚恤金分割纠纷,请求被告晋西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暂时中止发放抚恤金,但被告晋西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明知家属之间有分割纠纷的情况下,对原告反映的情况置若罔闻,将直接发放王培彦家属的抚恤金资料报送太原市社保中心,特别是2020年9月28日,原告委托山西成开律师事务所为此事专门向被告晋西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送了《律师函》,强调并建议被告晋西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如果已报送,请通知社保机构暂停发放”,但被告晋西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采取任何补救措施。现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甄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甄某系甘肃省兰州市公民,配偶王培彦来兰州后,双方共同生活了十四年,后王培彦因病于2020年6月11日去世,且被告甄某与被告晋西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没有连带关系,将两者列为共同被告,没有法律依据,鉴于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条款,原告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地域管辖的相关法律规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基于对继承、分配故者王培彦抚恤金纠纷提起的诉讼,死亡抚恤金是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对死者家属发给的费用,基于国家现行法律对死亡抚恤金的定性,抚恤金纠纷案件的管辖法院参照适用遗产继承纠纷案件的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了由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其中包括对因遗产继承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涉案抚恤金尚未实际发放,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甄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甄某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建义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