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浙0282民初4790号
原告:宁波某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浙江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慈溪某某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慈溪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5月26日表示将不会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缴纳本案诉讼费,并要求本案按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院指定缴纳案件受理费的期限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而提出撤诉申请,可按原告自动撤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