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辽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1021民初1107号
原告:石家庄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经济开发区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石家庄市某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家庄市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某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家庄市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预付款191,978元及利息(以191,978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自2024年3月28日计算至被告完全支付之日止)并为原告开具18,022元的增值税发票;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23年12月13日与原告就辽阳某有限公司(辽宁某)高炉均压放散煤气湿法全回收项目、辽阳某有限公司(辽宁某)除尘卸灰点输灰罐车吸排装装置改造项目,辽阳某有限公司(辽宁某)2#3#高炉重力除尘卸灰输送改造工程三个项目签订了《施工合同书》(合同编号:2023-070809)《关于L23B07项目现场安装外协的技术协议》《关于L23B08项目现场安装外协的技术协议》《关于L23B09项目现场安装外协的技术协议》等四份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支付预付款210,000元,由于被告因自身人员、设备未能配置到位达不到开工条件,与原告解除上述合同。双方于2023年12月28日签订了《施工合同解除协议书》,约定被告于2023年12月28日签订了《施工合同解除协议书》,约定被告于2024年3月27日前向原告一次性退款191,978元并为原告开具18,022元的增值税发票。
被告河北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3年12月13日,原告石家庄市某有限公司(甲方、发包方)与被告河北某有限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施工合同书》(合同编号:2023-070809),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就辽阳某有限公司(辽宁某)三个工程项目达成如下条款,工程项目:辽阳某有限公司高炉均压放散煤气湿法全回收项目、辽阳某有限公司除尘卸灰点输灰罐车吸排装装置改造项目,辽阳某有限公司2#3#高炉重力除尘卸灰输送改造工程;承保方式为总体清包工按吨单价3,700元/吨计量结算,总量约190吨;付款方式及付款节点:银行承兑结算,合同技术协议签订后付第一笔施工款21万元,作为预付款,以上三个工程施工量达到70%付第二笔施工费21万元,作为进度款,全部工程完工,经甲、乙双方现场负责人书面确认,根据总施工吨位结合条款四中特殊说明部分核算工程总施工费,乙方按总施工费数额开具3%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周内结算第三笔施工费至总施工费的90%,余下10%作为施工质量保证金,在以上项目全部验收后稳定运行一年无施工质量问题后一次性付清;开工日期:初定甲方第一批材料运达施工现场之日,计划日期2023年12月17日。原、被告双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3年12月13日支付承兑汇票100,000元,于2023年12月16日支付承兑汇票109,800元和银行转账200元,共计支付工程预付款210,000元。
2023年12月2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施工合同解除协议书》,约定:双方协商一致就原合同解除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因自身人员、设备未能配置到位达不到开工条件自愿解除上述四份合同;……四、乙方所承包的工程项目均未开工,乙方提前购置的物品及其他费用合计18,022元,此费用从甲方已支付的预付款中扣除,本协议签订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提供该笔费用的发票;五、经甲乙双方确认后,乙方应退还甲方已支付的预付款191,978元,双方协商乙方于2024年3月27日前向甲方一次性退款191,978元,如乙方未按还款协议书约定的时间节点将施工预付款退还给甲方,甲方有权利追究乙方解除原合同致使工程延期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
另查,被告河北某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张某系河北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赵某为项目负责人,授权其代表公司负责辽阳某有限公司(辽宁某)三个工程项目的施工相关事宜,项目负责人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此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均予以承认。”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施工合同书》《施工合同解除协议书》、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电子银行回单、授权委托书、工作联系函、告知函、微信聊天截图、快递邮寄单等据材料在卷为凭,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和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书》和《施工合同解除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预付款191,978元一节,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解除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施工合同书》解除后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应当返款原告已支付的预付款191,978元,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利息(以191,978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自2024年3月28日计算至被告完全支付之日止)一节,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退还预付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自2024年3月28日起至全部预付款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开具18,022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一节,因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被告河北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依法应予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石家庄市某有限公司工程预付款191,978元及利息(以191,978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28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40元,减半收取计2,070元,原告石家庄市某有限公司已预交2,070元,由被告河北某有限公司负担2,0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辽阳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石家庄市某有限公司负担0元,应予退还2,070元。保全费1,480元,由被告河北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二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