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102民初2415号
原告:**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在连云港市海州区。
法定代表人:顾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路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被告:王某某,女,1990年4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在安徽省宿州市。
原告**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咨询有限公司、王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3日立案。
原告**安装有限公司诉称,2021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委托协议》,约定由被告一向原告猎举人才一人,协议约定,被告一向原告猎举的人才应当拥有一级建造师机电专业证书,考取安全B证,保证全国范围内社保唯一,原告向被告二支付服务费2.6万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向被告二支付服务费2.6万元,第二年向被告二支付2万元,并为第三人支付社保费用17个月共计27884.25元。但直至起诉前,原告才发现二被告举荐的人才社保不唯一,导致双方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双方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退还服务费73884.25元及利息(以73884.2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完毕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计算);二、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管辖依据为2021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协议》第九条的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合同中所写的乙方即被告的地址为南京市玄武区****,因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查明,被告**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3日登记成立,注册地址为南京市江宁区****,该注册地址从未发生过变更。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协议》对管辖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为有效。根据该约定,双方的纠纷应由乙方即被告**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现查明被告**咨询有限公司登记的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原告应向被告**咨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