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5民初27596号
原告:北京至诚兴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瀛吉街8号院5号楼9层908。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泓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泓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国瑞德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瀛顺路16号兴海大厦109。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国瑞德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务经理。
原告北京至诚兴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诚兴建公司)与被告北京国瑞德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瑞德恒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至诚兴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瑞德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至诚兴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国瑞德恒公司支付至诚兴建公司工程款3738400.91元及利息(以3738400.9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月1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国瑞德恒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8日,至诚兴建公司与国瑞德恒公司签订《北京大兴瀛海C4组团YZ00-0803-0603地块F1住宅混合公建项目土方工程合同文件》,约定固定单价包干,工程价款(暂定)为13479946元。合同签订后,至诚兴建公司依约履行,按时完工,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2021年1月12日,国瑞德恒公司签署确认了竣工结算造价协议清单,确认国瑞德恒公司尚欠至诚兴建公司工程款3738400.91元。经至诚兴建公司多次催告,国瑞德恒公司至今仍未能足额履行付款义务。据此,至诚兴建公司依法具状起诉,诚望判如所请。
国瑞德恒公司辩称,涉案合同及履约情况基本属实,至诚兴建公司所述工程款本金属实,利息不认可。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属于票据追索权纠纷,应该适用票据法相关规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8日,至诚兴建公司(独立承包商,原名北京瀛海振建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国瑞德恒公司(雇主)签订《北京大兴瀛海C4组团YZ00-0803-0603地块F1住宅混合公建项目土方工程合同文件》,约定工程合同暂定金额为13479946元,其中,工程价款为12144095元,增值税为1335851元;本工程为北京大兴瀛海C4组团YZ00-0803-0603地块F1住宅混合公建项目土方工程;开工日期为2017年10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6月30日;土方工程结算完成,签订结算协议且雇主签发接收证书后,独立承包商提交请款资料(包括请款申请报告、结算协议、保修协议)后,凭独立承包商开具的等值工程量款完税发票,支付至结算总价的100%;雇主审核完成后45工作日内付给独立承包商经审核之工程款项。之后,双方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对协议金额进行了调整。
合同签订后,至诚兴建公司完成了工程施工。2021年1月12日,国瑞德恒公司与至诚兴建公司进行了工程结算,形成了《竣工结算造价协议清单》,确定应付余额为3738400.91元。2021年4月21日,国瑞德恒公司针对3738400.91元工程款为至诚兴建公司出具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21日。汇票到期后,至诚兴建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现3738400.91元工程款仍未支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至诚兴建公司与国瑞德恒公司签订的《北京大兴瀛海C4组团YZ00-0803-0603地块F1住宅混合公建项目土方工程合同文件》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至诚兴建公司完成工程施工义务后,国瑞德恒公司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虽然国瑞德恒公司为至诚兴建公司出具了工程款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仅为支付工程款的方式之一,在该汇票到期未正常承兑的情况下,剩余工程款仍未支付,至诚兴建公司基于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主张工程款并无不当,应当予以支持。国瑞德恒公司至今仍欠付工程款,应当支付逾期给付利息,至诚兴建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合理,但关于利息的起算时点,因此前双方达成一致由国瑞德恒公司以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形式到期承兑,双方实际上约定了工程款的付款日期为2021年7月21日,故利息应当自2021年7月22日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国瑞德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至诚兴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738400.91元及利息(以3738400.91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业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北京至诚兴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54元,由北京国瑞德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书记员***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