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2071民初33799号
原告:***,男,1979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南安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480056295。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沚晴,广东邦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铠彤,广东邦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二路18号电信广场3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6713807961。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沚晴,广东邦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铠彤,广东邦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诉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中山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广东分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电信中山分公司、电信广东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沚晴、李铠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连带退还宽带费400元和赔偿2000元(一个月欺诈原告一次,总共4次500=2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7400元。2.两被告向原告登报公开道歉或书面道歉,两被告纳入国家企业征信系统失信名单。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份,原告用手机号189××××****拨打10000号,报装宽带,费用每个月100元,包年1200元,2020年1月14日17时37分许,通过微信支付含光猫押金100元合计1300的费用,资金来源为原告名下工商银行借记卡卡号6222********,收费方为被告电信广东分公司,实际服务方为被告电信中山分公司,合同有效起止时间为2020年2月l日-2021年2月1日,合同期满后,在无原告有继续使用被告电信中山分公司提供的宽带网络服务的前提下,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电信中山分公司擅自从原告捆绑的名下工商银行借记卡卡号6222********非法扣取每月100元的宽带费,从2021年3月份开始至2021年6月份,连续扣费4个月,合计金额400元,在5月份原告发现该项扣款后,拨打10000号客服和工行客服95588投诉并向工信部和银保监局投诉后,6月份仍然被强制扣费100元,在银保监局的有力监督下,中国工商银行中山分行由于未有划款依据,将原告私人财产划给被告电信中山分公司,未保管好储户的私人财产,已向原告补偿经济损失400元及原告两次寄实名举报信给银保监局的费用21元合计421,己执行完毕并向原告口头道歉,但原告与二被告的消费争议纠纷,经原告与二被告多次协商处理未果,二被告的强买强卖并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强制扣款行为让原告感觉私人财产安全无法得到保障,经常失眠,半夜醒来,对原告的生活和工作造成严重影响,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予以支持。
被告电信中山分公司辩称,一、***办理了100元/月的固网宽带100M单产品套餐,与电信中山分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电信服务合同关系。电信中山分公司为***提供了电信服务,有权按约定的100元/月的标准收取服务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条(对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69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口头、书面等形式订立。本案中,***于2020年1月14日通过10000号办理了固网宽带100M单产品套餐,同时办理了宽带预存包期优惠,固网宽带100M单产品套餐费用为100元/月,宽带预存包期优惠费用为1000元/年,优惠有效期为1年,即2020年2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上述业务的办理均是***的真实意思表示,电信中山分公司与***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电信服务合同关系。上述业务办理后,电信中山分公司依约办理了宽带及光猫的安装,并为***提供了宽带服务。电信中山分公司有权按约定的标准收取服务费用。***主张的合同期满,实质是宽带预存包期优惠的优惠期满,优惠期满后,则不再享受1000元包年的预存优惠,按固网宽带100M单产品套餐的收费标准(100元/月)进行收费。二、宽带预存包期优惠到期后,电信中山分公司已明确告知***后续收费或取消业务等事宜,电信中山分公司在提供服务过程中不存在任何作假、欺诈的行为,***要求退费、赔偿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一款“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提供服务存在欺诈行为的,应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损失,损失金额为购买服务价款的三倍,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在电信中山分公司办理业务的过程中,电信中山分公司已明确向***告知了服务内容、收费标准,***也明确表示要办理相应业务,该业务办理是双方真实意思,双方应当履行。优惠期满后,电信中山分公司已明确告知***优惠期满后按套餐费用进行收费,如不使用套餐需到营业厅取消服务,电信中山分公司在服务过程中不存在作假、欺诈行为,且***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电信中山分公司存在上述行为,***要求退费、赔偿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关于精神损失费用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2条(对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83条)的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的赔偿需以人身损害或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损害导致严重精神损害为前提。本案中,电信中山分公司不存在任何作假、欺诈行为,更不存在任何侵害***人身权益的行为,且***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电信中山分公司存在侵权行为、***遭受严重精神损害,因此,***关于精神损失费用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关于登报道歉及纳入国家企业征信系统失信名单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为电信服务合同纠纷,在法律规定的合同责任承担上不存在赔礼道歉的规定,也不存在纳入国家企业征信系统失信名单的规定,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五、退一万步而言,即便按***的主张,需要对***进行赔偿,中国工商银行中山分行已将案涉400元划给***,根据损失填平原则,***所谓的损失已得到赔偿,***不得重复进行主张。综上,因网宽带套餐及宽带预存包期优惠的办理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电信中山分公司依约提供了服务,有权按约定收取服务费用;电信中山分公司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不存在作假、欺诈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电信广东分公司辩称:电信广东分公司并非合同的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电信广东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针对原告提及的服务方式,广东省内使用微信小程序是广东分公司开发的,但是实际履行合同及签订合同均是中山分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拨打10000向电信中山分行报装宽带,约定每个月100元,包年1200元,光猫押金100元,合同有效期为2020年2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2020年1月14日***通过微信向电信广东分公司支付1300元。
电信中山分行提交2021年1月21日其工作人员与***的电话录音,电信中山分行工作人员告知***不再继续使用上述电信网络要去营业厅办理注销手续,电话取消不了,没有取消的话过期是自动按月扣费的,称这个属于后付费的宽带,并称30号快到期了,要***赶紧过去;***多次询问为何电话取消不了;电信工作人员称系公司规定,其也是按章办事。
2021年3、4、5、6月***的银行账户仍向电信中山分公司每月支付100元,合计400元。
2021年7月12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山监管分局出具《银行保险违法行为举报事项告知书中银保监举A028号》载明***:你2021年6月29日关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中山分行)未妥善保管储户财产的举报材料收悉,根据《银行保险违法行为举报处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现将有关情况告知如下:一、我分局已受理你所述工商银行中山分行未妥善保管储户财产,在无储户明确意愿表达授权委托其进行第三方代扣代缴支付的情况下,私自将储户财产划转至第三方的举报事项,并按照程序进行调查;二、在我分局调查期间,如你对已经受理的同一举报事项提出新的事实、证明材料和理由,需要查证的,我分局将合并处理,举报办理期限自收到新材料之日起重新计算;三、待调查完毕后(60日内,最长延迟30日),会将有关情况书面告知你;四、你反映的要求工商银行中山分行书面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和寄信费用事项,属于你与工商银行中山分行的民事纠纷,依法应当通过双方协商、调解、民事诉讼或仲裁等途径解决。我分局已于2021年7月2日转送至工商银行中山分行办理。
2021年8月9日中山12345热线回复,您于2021年8月3日《工单标题:关于坦洲镇工业和信息化局不作为问题》,坦洲镇已有相关处理结果如下:2021年8月3日,我局收到您提出关于坦洲镇工业和信息化局不作为问题投诉后,我局领导高度重视,组织相关工作人员对您反映的问题进行调查,现回复如下:2021年7月12日,我局在收到镇信访办转办关于您反映“宽带强制扣费,运营商的监管”问题信件后,立即安排人员进行调查调处,经核实,您反映的未经您本人同意、宽带业务强制扣费合计400元情况属实。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坦洲分公司已向您致电道歉,同意退回在您工商银行扣除的4个月宽带费用,合计400元,承诺为您上门办理宽带拆机注销提供便利。但是,由于没有执行依据、不能接受您提出的已扣除费用的3倍赔偿要求。
2021年8月12日的网点特殊账务处理登记表载明客户为***,针对客户在电信中山分公司办理的宽带业务,在协议到期后3月至6月仍然被我行代扣了400元及2次向银保监局寄送材料邮递费21元,申请小额补偿事项,经友好协商,由分行营业部支行(分理处)一次性向客户账户支付421元作为补偿,客户承诺不再以任何形式就该事项向我行提出其他要求;***签名按印。
2021年8月17日中山市坦洲镇工业信息和科技信息局出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于2020年6月29日通过来信(信访件编号:WT4400002021070101252)反映中国电信中山分公司“宽带强制扣费,运营商的监管问题”等事项收悉。对你反映的问题,经认真调查核实,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我局作出答复如下:非常感谢你对坦洲镇政府的信任与支持。收到镇政府信访办来访后,我局迅速于2020年7月14日安排工作人员到电信中山分公司中山坦洲分公司了解信访人宽带强制扣费问题,并与中国电信中山坦洲分公司相关负责人沟通,尽快出具该案情况说明书,在信访有效回复期限内回复相关情况。2021年8月17日工商银行向***转账支付421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网络服务合同纠纷。2020年2月至2021年1月电信中山分公司与***的网络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条“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现经12345热线回复“电信中山分公司在未经***本人同意,宽带业务强制扣费合计400元情况属实”,根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二十条“从事有线电视、邮政、电信业、医疗卫生服务业的经营者,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详列计价单位的明细项目并以清单的形式告知消费者。违反规定所收的费用,应当加倍退还消费者”之规定,电信中山分公司应向***加倍返还400元即800元。
至于***诉求的赔偿2000元,电信中山分公司工作人员已经明确告知其若不再使用宽带应自行到营业厅办理相关手续,其没有证据证明电信中山分公司存在欺诈行为,且故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诉求的精神损失费5000元、电信中山分公司登报公开道歉或书面道歉及将其纳入国家企业征信系统失信名单,***未提交证据证明电信中山分公司的行为造成其严重的精神损害,该诉求没有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电信广东分公司责任承担问题,因其并非合同相对方,故***诉求其承担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电信中山分公司辩称***已经收取工商银行中山分行的400元,其不应再进行赔偿,因该笔款项系工商银行中山分行给***的补偿款,与本案并未关联,故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原告***返还8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负担(该款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洁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