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江县热地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元江县热地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523民初760号

原告:***,男,1979年9月2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云南北启律师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元江县热**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玉溪市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28784610252F。

法定代表人:吕保和。

被告:**,男,1979年4月4日生,汉族,住云南省五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明,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元江县热**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元江县热**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龙陵县2016年建制村通畅工程库外项目施工A7标段项目”履约保证金700000.00元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03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4日,第一被告元江县热**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7185188.00元的中标价中标龙陵县2016年建制村通畅工程库外项目施工A7标段项目。该项目属于迤沙寨至苏帕河(麻梨田)公路改造工程。后被告**找到原告希望垫付项目履约保证金700000.00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03300.00元用于转包涉案工程。2017年3月18日至2017年11月23日期间,原告通过名下农业银行尾号为3964卡支付给被告**履约保证金700000.00元及垫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03300.00元。后原告进场施工没多久,被告**便要求原告清场。现工程已竣工并交付,涉案两笔费用不应由原告垫付,故请求两被告对上述款项予以退还。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已经自认“原告进场施工”的事实,充分说明原告***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其理所应当支付履约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二、原告***经被告**介绍认识被告热**亚公司,原告***经营的公司具备承接工程的资质,其承接工程后需要向被告热**亚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共计92万元,故向被告**借款92万元支付上述款项;三、2017年3月3日,被告**按照原告***的指示将上述保证金92万元支付给被告热**亚公司;四、案外人刘某于2017年3月10日、17日、18日向***支付涉案保证金92万元;五、原告***收到案外人刘某支付的涉案保证金后,分别于2017年3月18日、19日、11月23日向原告偿还涉案保证金903300.00元,剩余16700.00元至今未还;六、被告热**亚公司于2018年3月10日、12月31日向刘某指定账户退还涉案保证金92万元;七、被告热**亚公司对于原告***退还给被告**的款项予以认可;八、原告***从始至终并未出资涉案保证金92万元,其支付给被告**的款项系案外人刘某支付给原告***的涉案工程保证金,原告***收款后,返还被告**原垫付的款项,现原告主张由二被告返还保证金9033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九、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元江县热**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元江县热**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用于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银行交易流水、手机转账凭证,用于证明原告将涉案工程保证金903300.00元转给被告**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被告**质证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质证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认为原告转账903300.00元是归还被告**事先垫付交纳的涉案保证金,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予以确认;3.(2020)云0102民初3112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被告**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被告**质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4.中标通知书、龙陵县交通运输局活动账凭证、记账凭证、转账回单、收据、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缴纳凭证、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退款条及授权委托书,用于证明被告元江县热**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涉案工程并交纳保证金920000.00元,工程结束交付使用后,涉案保证金已经由被告元江县热**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退回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被告**质证认可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不认可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分析确认。5.被告**银行流水凭证,用于证明**作为第一手承包方向原告收取涉案工程保证金903300.00元,并用于向被告元江县热**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交纳涉案保证金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被告**质证认可该组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不认可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分析确认。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银行转账凭证,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92万元支付被告元江县热**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涉案保证金的事实。对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原告质证认可该组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原告不存在向被告借款,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分析确认;2.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用于证明案外人刘某原告***支付涉案保证金92万元的事实。对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原告***质证对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腾冲支行打印签章确认,内容客观证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案外人刘某于2017年3月10日、17日、18日将涉案工程保证金92万元支付给原告***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流水明细清单,用于证明原告***偿还原告垫付涉案工程保证金903300.00元,尚欠16700.00元的事实。对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原告***质证认可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不认可证明目的,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分析确认;4.云南省农村信用社结算业务申请书、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交易信息明细,用于证明被告元江县热**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已将涉案保证金退还至案外人刘某指定的收款账户。对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原告质证认可证据的三性,不认可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能够与龙陵县交通管理局、龙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活动账凭证、记账凭证、转账回单,收据、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缴纳凭证、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退款条及授权委托书、证人刘某到庭证实的事实相互佐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5.《施工合同》,用于证明涉案工程系本案原告***接受被告元江县热**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与龙陵县交通局签订合同,不存在本案被告**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的事实。对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原告质证对其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有业主龙陵县交通局、承包人元江县热**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章、元江县热**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授权的代理人***签名确认,本院予以采信。

证人刘某出庭证实,涉案工程系被告元江县热**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与龙陵县交通局签订合同后转包给自己施工,***收取了转包费15万元、履约保证金71万元,共计107万元,工程完工交付使用后,被告元江县热**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将涉案保证金92万元退还了自己指定的账户。对证人证言,原告***质证认为与原告提交的第四组书证矛盾,不予认可,被告质证对证人证言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证人刘某当庭陈述能与被告**提交的《施工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腾冲支行打印的银行流水、云南省农村信用社结算业务申请书、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交易信息明细,原告提交的龙陵县交通管理局、龙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活动账凭证、记账凭证、转账回单,收据、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缴纳凭证、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退款条及授权委托书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元江县热**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止、质证的权利。

经开庭审理,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定如下法律事实,2017年2月4日,被告元江县热**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7185188.00元的中标价中标龙陵县2016年建制村通畅工程库外项目施工A7标段项目,中标后,被告**作为居间方于2017年3月3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向被告元江县热**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710000.00元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10000元,两项共计92万元,并将涉案工程介绍给原告***。2017年3月8日被告元江县热**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与龙陵县交通运输局签订了龙陵县2016年建制村通畅工程库外项目A7合同段【龙陵县迤沙寨至苏帕河(麻梨田)公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向案外人刘某收取涉案工程转让费150000.00元并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刘某施工,同时要求案外人刘某支付原来已交付的履约保证金710000.00元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10000.00元共计92万元,刘某于2017年3月10日、17日、18日将涉案履约保证金710000.00元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10000.00元共92万元,通过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腾冲支行支付原告***,***收款后,于2017年3月18日、19日、11月23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转账903300.00元支付涉案工程履约保证金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涉案工程竣工投入使用后,被告元江县热**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何光继到龙陵县人力资源和保障局、龙陵县交通运输局办理退回涉案工程保证金事宜。龙陵县人力资源和保障局、龙陵县交通运输局分别于2018年9月6日、2019年7月10日将涉案工程保证金92万元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陵支行退还被告元江县热**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又分别于2018年9月6日、2019年7月10日将涉案保证金92万元通过云南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退还案外人刘某指定的账户。至此原告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二被告侵犯,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主张二被告返还涉案工程保证金应否得到支持?1.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就本案而言,龙陵县人力资源和保障局、龙陵县交通运输局分别于2018年9月6日、2019年7月10日将涉案工程保证金92万元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陵支行退还被告元江县热**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又分别于2018年9月6日、2019年7月10日将涉案保证金92万元通过云南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退还案外人刘某指定的账户,诉讼时效应分别于2018年9月6日、2019年7月10日计算,因此,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主张二被告返还涉案工程保证金应否得到支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在案证据分析,涉案工程被元江县热**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后,于2017年3月8日授权原告***与龙陵县交通运输局签订了龙陵县2016年建制村通畅工程库外项目A7合同段【龙陵县迤沙寨至苏帕河(麻梨田)公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向案外人刘某收取涉案工程转让费150000.00元并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刘某施工,同时要求案外人刘某支付原来已交付的履约保证金710000.00元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10000.00元共计92万元,刘某于2017年3月10日、17日、18日将涉案履约保证金710000.00元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10000.00元共92万元,通过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腾冲支行支付原告***,***收款后,于2017年3月18日、19日、11月23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转账903300.00元支付**垫付的涉案工程履约保证金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从而可以推定,原告***并未实际交付涉案工程保证金,再者,本案***是授权代表被告元江县热**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龙陵县交通运输局签订涉案合同,其性质为代理,期间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授权人具有约束力,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龙陵县人力资源和保障局、龙陵县交通运输局按照合同约定将涉案保证金退还被告元江县热**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又将涉案工程保证金退回实际施工人刘某,并无不妥,因此,原告***主张返还涉案工程保证金无事实依据支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2834.00元,减半收取619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选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洪彩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