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

某某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洛川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6民终22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洛川县居民,现住洛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洛川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洛川县府北街东段移动大楼。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中心街移动大厦。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兰迪(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洛川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2024)陕0629民初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确认侵权并赔偿占用补偿费381600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未经同意擅自架设通信杆线的行为构成侵权。一审法院依据电信条例判决不构成侵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基于土地经营投资大、多重不利因素影响导致经济困难,需要通过机械化种植维持生活、偿还债务,才提起诉讼,被上诉人应该承担侵权责任。被上诉人架设通信杆为商业经营行为,并非公益行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行为并不负有法定容忍义务。上诉人的土地经营权被持续侵犯二十余年,被上诉人却因侵权行为而获益二十余年,显失公平。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洛川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将设置于原告承包土地的通信杆及其附属设备全部搬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0年4月9日,***、屈某与菩提乡人民政府签订《园林场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由***、屈某承包菩提乡园林场,四至:东以旧牛路曲西段边墙,西以沟,南以沟底,北以墙为界;承包期限:2000年4月9日至2033年12月31日。总承包价148000元,合同生效时一次付清。***、屈某系兄弟关系,后***退出经营,由屈某独自经营。2003年,被告在原告承包经营的园林场土地范围内架设30根通信杆。另查明,原告***与屈某系夫妻关系,屈某因病于2023年1月19日死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告***是否适格原告?本院认为屈某已经取得菩提乡人民政府园林场土地承包经营权,屈某死亡后,其妻子***依法继承该承包土地的经营权,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确认***是本案适格原告。争议焦点二:是否超过二十年的诉讼时效,从而丧失胜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原告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害,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争议焦点三:被告在屈某经营的园林场土地范围内架设通讯线路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架设的通讯杆能否移除?经审查,通讯基础设施,?如基站、?光缆、通讯线路、?微波、?卫星等,?是现代社会不可或缺的基础设施之一,?提供了大量的信息传输服务。?这些设施的建设和运营不仅满足了人们的日常通信需求,?还在紧急情况下提供了重要的通信支持,?对于保障社会正常运行和应对突发事件具有重要作用。?因此,?通讯基础设施的公益性质体现在它对社会公众提供的普遍服务上,?包括但不限于紧急通信、?信息传递等。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或者迁移他人的电信线路及其他电信设施。第四十九条规定,从事施工、生产、种植树木等活动,不得危及电信线路或者其他电信设施的安全或者妨碍线路畅通。第五十一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阻止或者妨碍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依法从事电信设施建设和向电信用户提供公共电信服务。本案被告在原告经营的土地上架设通讯线路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原告主张中国移动延安分公司、中国移动洛川分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将设置于原告承包土地的通信杆及其附属设备全部搬离的诉讼请求,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千零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新证据。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一组证据:《延安市农业农村局咨询回复》、陕西省延安市洛川县区片综合地价政策文件,证明:1、根据《民法典》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结合本案土地承包经营在先、通信杆架设在后的事实,在架设通信杆时,被上诉人负有与上诉人(土地经营权人)协商并支付费用的义务。被上诉人未履行该义务,而擅自架设的行为,严重妨害了上诉人的土地经营权,给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构成侵权。一审判决“被告在原告经营的土地上架设通信线路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违背了《民法典》、《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应该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被上诉人的故意侵权行为及其损害后果客观存在,且自2003年持续至今,给上诉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农业经营负债累累,被告却因侵权行为而获益二十余年,严重有失公平。如被告无法拆除并搬离通信杆线,应支付土地占用费381600元。3、被上诉人为营利性企业法人,架设通信杆线、收取用户通信费用属于商业经营行为,且已经持续获益二十余年,获得超高利润,并非公益行为,上诉人对此并不负有容忍义务。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洛川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回复是单方制作,对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政策性文件也是复印件,无法核对真实性,补偿标准与本案无关,证明目的不认认可。若调取的文件来源是网页,上诉人也没有提供网页的来源及时间,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故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二被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经查,虽然二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经上诉人***的丈夫屈某同意在其承包的土地上架设通讯杆线,二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了侵权,但基于二被上诉人架设的通信杆线占土地面积小,对生产经营影响不大,且涉案通讯杆线已架设并投入使用长达20余年,***或屈某未提出异议,同时也为周边村民提供了通信便利,故对***主张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在二审期间新增诉讼请求由二被上诉人赔偿占用补偿费3816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因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调解协议,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