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鲁1603行初16号
原告:***,女,1973年9月22日生,汉族,工人,住滨州市沾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沾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滨州市沾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滨州市沾化区银河四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1603004388284U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第三人:山东健源食品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山东沾化经济开发区恒业二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4706185748N
法定代表人:***,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不服被告滨州市沾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7月31日作出的沾人社工认字[2020]3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20年10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向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滨州市沾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副局长、***,被告山东健源食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滨州市沾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7月31日作出沾人社工认字[2020]3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内容为:2019年12月22日11时30分许,***利用停机中午吃饭时间外出返回公司后,在办公楼东侧去厕所横穿公路时,与***驾驶的鲁M3××××号轻型厢式货车碰撞受伤,送往沾化区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舟骨撕脱骨折,**外侧楔状骨撕裂骨折,**骰状骨撕脱骨折。***在事故中无责任。***同志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被告沾人社工认字[2020]3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为工伤;2、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山东滨州健源食品有限公司职工。2019年12月22日11时30分许,原告在厂内去厕所过公路时与案外人***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原告不负责任,***负有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20年7月31日作出沾人社工认字[2020]3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不符合工伤认定范围情形而不予认定。原告认为,原告所在公司不管是工作期间、还是为工作准备期间、还是上、下班期间,原告所在厂区都应为职工提供安全的条件,还是上、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原告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为此,原告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并责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滨州市沾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于2020年5月27日向我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系山东滨州健源食品有限公司职工,2019年12月22日11时30分许,***利用停机中午吃饭时间外出返回公司后,在办公楼东侧去厕所横穿公路时,与***驾驶的鲁M3××××号轻型厢式货车碰撞受伤,送往沾化区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舟骨撕脱骨折,**外侧楔状骨撕裂骨折,**骰状骨撕脱骨折。***在事故中无责任。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我局通过证人笔录结合现场勘查,认为,***在利用停机中午吃饭时间外出返回公司后,在办公楼东侧去厕所横穿公路时所受的伤害,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决定对其不予认定工伤,并无不当。
被告滨州市沾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第一组: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向我局提交的有关证据。
1-1号,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
1-2号,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原告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1-3号,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
1-4号,第三人企业信息一份,证明第三人是合法的用人单位,在沾化辖区内。
1-5号,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
1-6号,单位停发工资证明一份。
1-7号,与证人**通话录音整理一份。
1-8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地点事故责任。
1-9号,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
1-10号,住院病案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
第二组,我局进行调查核实时,收集的有关证据,客观的反映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地点
2-1号,第三人《单位意见》一份,证明第三人在工伤认定期间进行了答辩。
2-2号,**询问笔录一份。
2-3号,***询问笔录一份。
2-4号,***询问笔录一份。
2-5号,***询问笔录一份。
第三组,我局进行工伤认定过程中的程序性证据,证明我局依法进行了受理、调查、决定、送达的全过程。
3-1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一份。
3-2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一份。
3-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
3-4号,送达回证5份。
第四组,决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条文一份。《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第十六条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三人山东健源食品有限公司述称:第三人车间工人上班时间早晨到晚上、中午只有半小时用餐时间,且原告一直在公司食堂或自带饭菜在车间内部更衣室用餐。2、原告也不属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费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到伤害,《道路交通法》其中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而本案中原告受伤是在封闭的厂区内,不属于《道路交通法》规定的道路,综上,原告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和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作出的沾人社工认字[2020]3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山东健源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说明一份,证明原告上下班时间为早晨到晚上,中午只有半小时的用餐时间,原告也一直在公司内食堂用餐或自带饭菜在内部更衣室用餐。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与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2-1-2至2-1-9号证据均用于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地点原告对2-1-2至2-1-5号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应接受质询,对其有异议,对2-1-6至2-1-9号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2-1-2至2-1-5号证据中证人陈述系证人证言,与被告提供的2-1-6至2-1-9号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2-1-2至2-1-9号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其他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作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三人山东滨州健源食品有限公司车间工人。2019年12月22日11时30分许,原告***利用停机中午吃饭时间外出返回公司后,在山东滨州健源食品有限公司院内办公楼东侧去厕所横穿公路时,与***驾驶的鲁M3××××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沾化区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舟骨撕脱骨折,**外侧楔状骨撕裂骨折,**骰状骨撕脱骨折。该事故经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第三人山东滨州健源食品有限公司正常上班时间为早上到晚上,中午没有下班时间,只有半小时吃饭时间。原告***于2020年5月27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20年6月2日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作出沾人社工认字[2020]3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及第三人。原告不服,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滨州市沾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对***作出工伤认定具有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系第三人处一名包装车间工人,第三人公司规定中午没有下班时间,只有半小时吃饭时间,原告***上班前如厕发生交通事故,上厕所是人之生理需求,是劳动者基本权利,其因工作的原因而产生,与工作有直接关系,应视为工作时间前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原告在法定时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应当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被告作出沾人社工认字[2020]3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当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滨州市沾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沾人社工认字[2020]3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被告滨州市沾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滨州市沾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