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皋民初字第0341号
原告:***博德维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山区高新南七道******。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系被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博德维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德维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德维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的皋劳人仲案字(2013)第239号仲裁裁决书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仲裁认为,被告系在***管理的工地施工时发生事故受伤,因此是接受原告的管理,原告认为仲裁的说法与事实不符。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代理人与三位证人均陈述被告是在原告安装现场打零工的,而且都是由***负责安排在安装现场的工作。***在庭审现场出示了一份出工记录,该记录一直由***一人登记及保管,上面详细记录了出工的工人名字、工作天数及报酬,因此工人一直是由***管理。根据***在庭审时出示的出工记录显示,陆陆续续在现场工作过的工人有五十一位之多,有的来工作半天,有的来工作三五天,每天来工作的工人都不一样,今天在原告安装现场工作,明天可能就到另一个公司工作,来去随意,根本不受劳动规章制度的约束。因此被告根本不认识在场的工人,连每天有几位工人在现场工作、各自工作的内容也不清楚,如何可能对工人进行管理?二、仲裁认为原告与***之间承揽合同关系不成立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首先,承揽合同是诺成合同,无需采取书面形式;其次,买卖合同约定安装期仅为15天,而且***承揽的安装业务相对较为简单,双方口头约定了承揽标的、报酬、承揽方式、履行期限、验收标准等,即可以满足双方的实际要求,这也是符合现实生活中的真实情况的。三、仲裁认为被告从原告处领取报酬没有事实依据。庭审中三位证人多次表示,他们是在***与原告结算后,在***处领取的报酬。原告并不在报酬发放现场,也不清楚***及其他工人各自实际领取报酬的金额。请求判令: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经过了劳动仲裁阶段,符合提起诉讼的要求。
证据2、快递投递单,证明原告方签收的时间,原告是在有效期内提起诉讼的。
证据3、EMS收件人的存根,是仲裁裁决书的,证明仲裁裁决书并未生效,我方在有效期限内提起诉讼。
证据4、买卖合同,证明原告履行的是买卖合同的安装义务,合同约定了安装期仅仅为15天。
证据5、出工记录,原件由***在劳动仲裁阶段提供,证明***等工人是由***一人管理,不受原告劳动制度约束。
证据6、收款收据,该收据是由***在与原告结算时交付于原告的结算收据,证明被告不是在原告处领取劳动报酬。
证据7、仲裁申请书,证明被告曾经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
证据1、3、4、6是原件,证据2是网上打印的,其余为复印件。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仲裁裁决书,没有异议。
证据2、3,我们没有对时效提出异议。
证据4、买卖合同,真实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
证据5、出工记录,没有异议,因为这份证据本身就是被告在仲裁阶段作为申请人提供给仲裁庭的证据。
证据6、收款收据,原告在仲裁时没有提供,原告为了说明***是工程的承揽人,我们认为原告的这份证据对其想要证明的目的没有证明力。***本人在仲裁庭审中是由本案的被告也就是仲裁申请人作为证人申请出庭的,包括其他几位参与务工的人员也是作为证人出庭的。***在原告的工地到底是什么身份,以及他与其他务工人员的关系在仲裁审理中已经查得非常清楚。***并不是工程承揽人,而是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委托***找了一些辅助工共同为原告提供劳动。***和其他工人是同工同酬,在劳动报酬上没有任何区别。所以想用这份证据证明***是承揽人的证明目的达不到。
证据7、仲裁申请书,没有异议。
被告辩称:一、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双方存在的劳动争议所作出的裁决符合客观事实,是合法的,公正的。二、原告不服上述劳动争议裁决所提起的诉讼,诉状中陈述的起诉的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相吻合,并且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其起诉是为了逃避企业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是不能成立的。
证据1、情况说明,证明被告是在原告的工地用工并在劳动过程中受伤。
证据2、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与深圳阿赛奇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和被申请人签订的合同书,证明该合同的内容包括气膜房的采购和施工。
证据3、深圳阿赛奇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和被申请人签订的合同书,证明阿赛奇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订购的气膜房及由原告负责建设安装的相关内容,也能证明本案的原告是气膜房的实际供货人。
证据4、原告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5、项目交付验收单一份,证明原告与阿赛奇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在气膜房安装完工后进行的竣工验收手续。
证据6、项目交接单,证明阿赛奇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和原告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作为和华中科技大学工程合同的乙方,向如皋市金岛生态园发展有限公司移交气膜房工程的交接单。
证据7、保险参保证明和工商信息注册查询单,证明***系原告单位的职工,同时在公司担任董事职务,原告在如皋的气膜房工程是委派***担任项目经理。
证据2-7、证明被告所提供劳动的工程工地是原告所供货并负责气膜房安装的工地,也就是证明被告的服务单位是原告。
证据8、事故发生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如皋港中心派出所依法对案件所作的调查材料,***的底部笔录两份,证明原告在长青沙岛的气膜房工程施工过程中,在当地临时聘请的人员在当地的工地上做工,也能证明原告在2012年5月22日下午在工地施工过程中发生工伤事故受伤的情况。
证据9、***的调查笔录,***系金岛生态园发展有限公司的负责人,证明被告在工地做工及发生事故的情况,同时***能证明原告在工地的负责人有***。
证据10、***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在气膜房的工地做工及发生事故的情况。
证据11、***的询问笔录,***是金岛生态园发展有限公司的办公室主任,证明被告在工地做工及发生事故的情况,同时***能证明被告在工地的负责人有***。
证据8-11、证明被告是为原告提供劳动并且在劳动过程中受伤。
证据12、13,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证明被告受伤治疗情况。
证据14、认定工伤中止告知书,证明因为原告在被告受伤以后除了负担了7万余元的医药费外对其余的损失或者是赔偿问题没有处理,因此被告通过法律途径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认定过程中,工伤认定部门要求确认劳动关系。
证据15、双方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仲裁时被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报酬从原告单位职工***处领取,80元/天。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1、被告说被告在原告提供的工地上受伤就是受原告的管理,对此我们有异议;2、被告刚才讲原告是在施工过程中委托***找一些辅助工共同为原告提供劳动,原告持有异议;3、***与其他工人同工同酬也有异议。第一,被告受伤并不是受原告管理,因为从***的出工记录显示,工地上的工人一直由***一人管理,被告来与不来原告均不知道,根本不受原告公司劳动规章制度的约束;第二,被告认为原告委托***找辅助工,也没有提出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第三,***并不是与其他工人同工同酬,从***提供的出工记录上显示,工人的劳动报酬总和为33460元,而***与原告的结算款项为34480元,两者并不一致。因此,***并非与被告等工人同工同酬。两者身份不一致。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5日深圳阿赛奇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本案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合同书》一份,甲方向乙方订购三套“ASATI”气膜建筑系统。如皋金岛生态园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称:2011年7月18日,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作为甲方与深圳阿赛奇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气膜房建筑合同,决定在如皋金岛生态园发展有限公司内建筑两套气膜房,气膜房基础部分由甲方负责,其他部分包括制作安装、内部所有设施的构制安装等均由乙方全部负责。事故发生时,是乙方正在组织施工甲方现场无人。事故发生后,乙方也未及时向甲方通报,事后得知是因为高空作业时防护措施不够到位所致。
该工程已于2012年6月15日验收交付。验收单记载:客户名称:深圳阿赛奇体育发展有限公司,项目名称:江苏南通市长青沙生态养生园气膜馆,项目地址:江苏省南通市如皋市长江镇长青沙生态养生园,客户验收签字、盖章栏内加盖深圳阿赛奇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公章,原告在验收单右下方加盖单位公章。
***系原告单位员工,在***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信息查询单记载的原告成员信息中,***系董事;***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亦可证明。在如皋市公安局如皋港派出所与***谈话时,其自述为深圳阿赛奇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如皋长青沙现场施工负责人,2012年5月22日下5下点左右,***告诉我有人从架子上掉下来了,叫***,大约是5月3日来工地干活的。
事故发生后,如皋港中心派出所与***谈话及仲裁庭审时,其陈述:我们经常打零工,***是生态园施工负责协调人员,通过***介绍,认识***。***是工地负责人,负责气膜房工程。我和其他三人去和***谈,***只同意出每天80元。工资是***发给我,我再发给下面的工人,每人每天80元,同工同酬。从2012年2月开始,***出事后干了两天就没有再去。我与***之前一起工作过,我就叫上他跟其他几个人一起到生态园做零工,2012年5月22日下午五时许,***在工地做工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被送往如皋港医院,后转到南通附院抢救治疗。医药费和护理是由***出的。如皋港中心派出所与***谈话时,其陈述:其为如皋市长江镇长青沙生态园总负责人,2012年5月22日下午,有人打电话给我说生态园气膜房工地上有人从架子上掉下来,现在在医院。气膜房工程是由深圳阿赛奇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负责施工的,2011年11月开始基础施工,2012年4月至7月结束。证人***、***、***在仲裁时出庭证明:到气膜房工程打工时,是和***四个人一起谈的,80元每天,由***记工。
***对出勤人员情况进行记录,每个工日均为80元,其中***出勤9天,计720元。
***因事故未能得到赔偿,于2013年3月5日向如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作认定,因博德维公司就***发生事故时与其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提出异议,该局于2013年4月1日作出皋人社工止字(2013)第07号认定工伤告知书,对工伤认定予以中止。***随后向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博德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皋劳人仲案字号(2013)第2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确认***与博德维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博德公司不服仲裁,于2013年7月23日向***南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并立案受理。***提出管辖权异议,南山区人民法院裁定将该案移送至本院审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务并接受其管理、指挥与监督,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双方成立事实劳动关系。从本案相关证据可以证明,2012年5月初,***经***介绍,与***等人一起至博德维公司承建的如皋市长青沙气膜房工程做工,日工资80元。同年5月22日下午5时许,***在施工时从脚手架上跌落受伤,被送往医院抢救。该工地由***管理,***系博德维公司工作人员,该工程验收时由博德维公司交付给深圳阿赛奇体育发展有限公司,故施工单位应为博德维公司。博德维公司主张与***系承揽关系,对此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提交的***记录的出勤记录,对做工人员出勤情况及工资情况进行登记,应为发放工资的依据,本院亦不能据此认定原告与***系承揽关系。且证人均陈述***与被告从事相同工作,从原告单位员工***处领取报酬。结合原告受伤是在劳动过程中,特定的时间和特定的地点,应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据此,根据《劳动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博德维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博德维建筑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博德维建筑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15********)。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