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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博德维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通中民终字第12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博德维环境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博德维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德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4)皋民初字第0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0月15日深圳阿赛奇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博德维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合同书》一份,甲方向乙方订购三套“ASATI”气膜建筑系统。如皋金岛生态园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称:2011年7月18日,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作为甲方与深圳阿赛奇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气膜房建筑合同,决定在如皋金岛生态园发展有限公司内建筑两套气膜房,气膜房基础部分由甲方负责,其他部分包括制作安装、内部所有设施的构制安装等均由乙方全部负责。事故发生时,是乙方正在组织施工甲方现场无人。事故发生后,乙方也未及时向甲方通报,事后得知是因为高空作业时防护措施不够到位所致。
该工程已于2012年6月15日验收交付。验收单记载:客户名称:深圳阿赛奇体育发展有限公司,项目名称:江苏南通市长青沙生态养生园气膜馆,项目地址:江苏省南通市如皋市长江镇长青沙生态养生园,客户验收签字、盖章栏内加盖深圳阿赛奇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公章,博德维公司在验收单右下方加盖单位公章。
***系博德维公司员工,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信息查询单记载的博德维公司成员信息中,***系董事,深圳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亦可证明。在如皋市公安局如皋港派出所与***谈话时,其自述为深圳阿赛奇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如皋长青沙现场施工负责人,2012年5月22日下5下点左右,***告诉其有人从架子上掉下来,叫***,大约是5月3日来工地干活的。
事故发生后,***在如皋港中心派出所的询问及仲裁庭审中陈述:我们经常打零工,***是生态园施工负责协调人员,通过***介绍,认识***。***是工地负责人,负责气膜房工程。我和其他三人去和***谈,***只同意出每天80元。工资是***发给我,我再发给下面的工人,每人每天80元,同工同酬。从2012年2月开始,至***出事后干了两天就没有再去。我与***之前一起工作过,我就叫上他跟其他几个人一起到生态园做零工,2012年5月22日下午五时许,***在工地做工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被送往如皋港医院,后转到南通附院抢救治疗。医药费和护理是由***出的。***在如皋港中心派出所的询问中陈述:我为如皋市长江镇长青沙生态园总负责人,2012年5月22日下午,有人打电话给我说生态园气膜房工地上有人从架子上掉下来,现在在医院。气膜房工程是由深圳阿赛奇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负责施工的,2011年11月开始基础施工,2012年4月至7月结束。证人***、***、***在仲裁时出庭证明:到气膜房工程打工时,是和***四个人一起谈的,80元每天,由***记工。
***对出勤人员情况进行记录,每个工日均为80元,其中***出勤9天,计720元。
***因事故未能得到赔偿,于2013年3月5日向如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因博德维公司就***发生事故时与其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提出异议,该局于2013年4月1日作出皋人社工止字(2013)第07号认定工伤告知书,对工伤认定予以中止。***随后向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博德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皋劳人仲案字号(2013)第2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与博德维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博德维公司不服仲裁,于2013年7月23日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并立案受理。***提出管辖权异议,南山区人民法院裁定将该案移送至原审法院审理。
原审认为,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务并接受其管理、指挥与监督,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双方成立事实劳动关系。相关证据可以证明,2012年5月初,***经***介绍,与***等人一起至博德维公司承建的如皋市长青沙气膜房工程做工,日工资80元。同年5月22日下午5时许,***在施工时从脚手架上跌落受伤,被送往医院抢救。该工地由***管理,***系博德维公司工作人员,该工程验收时由博德维公司交付给深圳阿赛奇体育发展有限公司,故施工单位应为博德维公司。博德维公司主张与***系承揽关系,对此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提交的***记录的出勤记录,对做工人员出勤情况及工资情况进行登记,应为发放工资的依据,法院亦不能据此认定博德维公司与***系承揽关系。且证人均陈述***与***从事相同工作,从博德维公司员工***处领取报酬。结合***受伤是在劳动过程中,特定的时间和特定的地点,应确认博德维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据此,根据《劳动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确认博德维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博德维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博德维公司负担。
宣判后,博德维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公司与***之间是承揽关系,***为***所雇佣,与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退步而言,即便其公司与***之间不存在承揽关系,也不能就此认定其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博德维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公司与***之间存在承揽关系,其与***同工同酬,仅仅因为***识字,才由***记工和分发工资。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受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管理、指挥、监督,以完成用人单位的业务为目的,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如用人单位不能提供相反证据,应当认定双方成立事实劳动关系。***在博德维公司承建的如皋市长青沙气膜房工地上做工过程中受伤,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博德维公司虽上诉称其公司与***之间系承揽关系、***为***所雇佣,但未能提供其公司与***的承揽合同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于***所承揽工程的范围、内容、结算依据等亦不能作出明确陈述。而***制作的出工记录及收款收据仅能证明由***为***等记工并代为结算劳动报酬,不能得出***系***雇主的结论,且***、***等证人均陈述***与***同工同酬,从博德维公司***处领取劳动报酬。据此,博德维公司关于其公司与***之间系承揽关系、***是***雇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是在劳动过程中受伤,原审据此确认博德维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综上,博德维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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