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博德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市博德维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阿赛奇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20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博德维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科技园中区科苑路15号科兴科学园B栋2单元12层3号。
法定代表人:***,总裁。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阿赛奇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北环大道7003号中审大厦1709-1710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博德维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德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阿赛奇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赛奇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5)深南法蛇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阿赛奇公司原审诉讼请求:1、博德维公司向阿赛奇公司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2、博德维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博德维公司曾于2014年4月25日变更公司名称,变更前的公司名称为“深圳市博德维建筑技术有限公司”。阿赛奇公司为证明博德维公司向其借款20万元的事实,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承诺书》,载明“今借到深圳市阿赛奇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人民币二十万元整,用于购买江苏南通如皋长江镇长青沙生态养生园两个气膜建筑场馆项目的两套机电单元设备,向供货商支付尾款。收到该借款后,我司立即安排将上述两个气膜场馆的全套机电单元设备,全部发往江苏南通如皋长江镇气膜场馆项目使用地。”落款日期为2011年12月19日,并盖有“深圳市博德维建筑技术有限公司”的印章;2、阿赛奇公司的财务记账凭证,载明其他应收款20万元-深圳市博德维建筑技术有限公司;3、汇款凭证、平安银行流水清单,均载明阿赛奇公司于2011年11月20日通过银行向博德维公司转账20万元。博德维公司对《借款承诺书》、汇款凭证、平安银行流水清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记账凭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博德维公司为证明阿赛奇公司、博德维公司双方有经济往来,阿赛奇公司欠博德维公司款项的事实,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补充协议》,协议由阿赛奇公司、博德维公司于2010年4月1日签订,协议第二条载明阿赛奇公司最后一笔款项286836元应于球馆正常运行3个月后付清;2、付款说明,付款方为阿赛奇公司,收款方为博德维公司,签订时间为2011年8月16日,本次预付86836元-《补充协议》中的尾款(286836元)。另博德维公司当庭提交了气膜建设项目交付验收单,证明上述两份证据所涉工程竣工时间为2012年6月15日。阿赛奇公司对《补充协议》、付款说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阿赛奇公司对气膜建设项目交付验收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工程一直未验收。另查,博德维公司在原审法院另案中起诉阿赛奇公司,要求阿赛奇公司偿还博德维公司欠款1480584元,案号为(2015)深南法民二初字第267号,该案尚在审理中。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阿赛奇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博德维公司向阿赛奇公司借款20万元用于购买设备,且阿赛奇公司已向博德维公司支付借款。虽然阿赛奇公司、博德维公司均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但该笔借款是双方是为了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阿赛奇公司、博德维公司之间的借贷行为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情形,应当认定双方的借款合法有效。博德维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有向阿赛奇公司偿还借款,阿赛奇公司要求博德维公司偿还20万元借款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阿赛奇公司、博德维公司双方未约定借款偿还期限,阿赛奇公司要求博德维公司从本案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深圳市博德维环境技术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市阿赛奇体育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借款20万元;二、驳回深圳市阿赛奇体育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一审受理费2150元、保全费1520元,由深圳市博德维环境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博德维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或改判原审判决。其上诉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为:1、上诉人提供的《付款说明》证明,截至2011年8月16日,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20万元款项。此后,被上诉人再未向上诉人付款,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负有20万的债务。2、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款承诺书》证明,2011年11月9日,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负有20万元的债务。3、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所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之间的债务应予抵销,一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款项,背离事实,也违反法律规定。4、在互负债务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20万元借款,造成事实割裂,回避了上诉人的债权。被上诉人阿赛奇公司口头答辩称:1、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20万元,有上诉人签订的借款承诺书可以证明,双方有企业借贷的合意。银行的回单凭证证明被上诉人已经支付20万元给上诉人,企业借贷关系已经生效,现无事实证明上诉人已经偿还该笔借款。因此被上诉人依法主张上诉人偿还借款的诉求是合理的,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务不属于互负到期债务,债务标的的种类、品质不相同,上诉人不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被上诉人的债务抵销。理由是:双方的债务涉及不同的法律关系和案由、双方的债务涉及不同的从属关系、上诉人主张的债务未经结算属于不可确定的债务、上诉人主张的债务已经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审理查明:1、2009年10月10日被上诉人阿赛奇公司与上诉人博德维公司签订《合同书》订购三套“ASATI”气膜建筑系统,合同约定货物价款为人民币6802921元,因上诉人博德维公司须出资20%货款,故被上诉人阿赛奇公司只需支付给上诉人博德维公司货款人民币5442336元,双方对于货物价款为人民币6802921元没有争议,但对于被上诉人阿赛奇公司实际应支付的货款金额有争议;2、2010年4月1日被上诉人阿赛奇公司与上诉人博德维公司签订《补充协议》(阿赛奇合字[2010]第0401号)对2009年10月10日签订《合同书》的履行进行了补充约定,该协议列明按买卖合同和总投资额人民币8602921元计算,扣除被上诉人阿赛奇公司已经支付的货款人民币4085500元和上诉人博德维公司应投20%款项,被上诉人阿赛奇公司还欠上诉人博德维公司货款人民币1236836元,并进一步就该1236836元欠款约定被上诉人阿赛奇公司分4期支付,最后一笔货款人民币286836元于球馆正常运营3个月后全部付清,双方对该《补充协议》真实性均无异议;3、2011年8月16日双方盖章确认一份《付款说明》,该说明记载因江苏如皋项目中需要增加设备,阿赛奇公司委托博德维公司代购部分设备,现阿赛奇公司付款人民币231836元给博德维公司,付款明细为南通如皋项目145000元、预付阿赛奇合字[2010]第0401号剩余尾款286836元中的86836元,双方对该《付款说明》真实性均无异议;4、双方均确认被上诉人阿赛奇公司已经支付给上诉人博德维公司人民币5467336元,上诉人博德维公司认为该金额包括本案诉请的20万借款,被上诉人阿赛奇公司认为不包括;5、被上诉人阿赛奇公司确认2011年8月16日之后,其再没有向上诉人博德维公司支付任何款项;6、被上诉人阿赛奇公司确认其《合同书》中订购的三套“ASATI”气膜建筑系统已经转卖给第三方;7、被上诉人阿赛奇公司提交一份有双方盖章的《确认书》,该确认书确认南通如皋项目需四个旋转门,其中两个应由博德维公司承担采购款,现阿赛奇公司统一采购并垫付该笔款,等工程完工后再作结算,上诉人博德维公司对该份证据材料不予认可。原审已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对于本案的《借款承诺函》并无争议,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借贷行为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情形,应当认定双方的借款合法有效,原审法院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博德维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有向被上诉人阿赛奇公司偿还借款,被上诉人阿赛奇公司要求偿还20万元借款于法有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博德维公司是否可以主张抵销。首先,通过《付款说明》和《补充协议》相互印证,可知截止2011年8月16日,被上诉人阿赛奇公司对于《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最后一笔货款286836元仅支付了86836给上诉人博德维公司,尚欠20万元,而且被上诉人阿赛奇公司也确认2011年8月16日之后再没有支付过任何款项该上诉人博德维公司,因此,被上诉人阿赛奇公司主张已经付清全部货款,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博德维公司主张被上诉人阿赛奇公司欠20万货款,本院予以确认。其次,依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剩余最后一笔货款286836元人民币于球馆正常运营3个月后全部付清”,2011年8月16日双方确认欠款20万元,上诉人博德维公司提交的南通如皋气膜建筑项目交付验收单显示2012年6月15日已正常运营,因此,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况下,上诉人博德维公司的该20万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1条的法律精神,诉讼时效届满后,权利人失去的是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权利,债权本身并没有丧失,法律并没有禁止诉讼时效届满后权利人继续受领义务人履行义务或行使抵销权。综上,上诉人博德维公司的20万债权虽过诉讼时效,但并不影响其行使抵销权。第三,本案被上诉人阿赛奇公司主张的20万企业借贷和上诉人博德维公司主张抵销的20万货款,虽两债务形成的法律关系不同,但均为金钱给付债务,债务均已到期,且不属于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债务,因此,上诉人博德维公司行使抵销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被上诉人阿赛奇公司提交一份《确认书》用以说明上诉人博德维公司的20万债权具有不确定性,但上诉人博德维公司对该《确认书》不予认可,即使该《确认书》属实,该《确认书》仅对旋转门采购款的出资分配事实进行确认,未约定明确的金额,没有最终结算,也没有明确对《补充协议》和《付款说明》的欠款将进行重新约定,因此,该《确认书》并不能推翻《付款说明》所确定的债务,不影响上诉人阿赛奇公司行使抵销权,如《确认书》所述采购款属实,被上诉人阿赛奇公司可另循途径解决。综上,上诉人博德维公司与被上诉人阿赛奇公司互负到期金钱给付债务,且不属于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债务,上诉人博德维公司主张抵销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博德维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互负债务金额相等,双方涉案互负债务全部抵销。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5)深南法蛇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深圳市阿赛奇体育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2150元、保全费1520元,二审受理费4300元,均由深圳市阿赛奇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审判员***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