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3民初5033号
原告:北京中奥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东路106号2号楼10层102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589667392C。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科技园中区科苑路15号科兴科学园B栋2单元12层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46622703R。
法定代表人:***,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北京中奥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奥公司)与被告深圳市***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奥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环境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人民币115000元及12186元,总计:12718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8日,原、被告双方通过电子邮件约定《北京龙湾幼儿园施工合同》(简称《合同》),由原告为被告位于北京龙湾幼儿园院内土建工程进行施工,工程总量根据现有建筑结构水暖电蓝图计算(详见图纸),工程造价全部包含图纸所标注范围,总价为316622元,如有其他变动,则按新增量计算,详细费用双方协商,总价降低为23万元。签订合同后,被告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开工款为合同总价的50%,即11.5万元,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剩余款项。开工日期为2016年7月19日,如因不可抗力因素,工期顺延。《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按设计图纸完成工程,并已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仅支付了第一笔开工款,余款11.5万元一直拖欠。原告已按被告要求开具款项发票,但被告应付发票款至今未付,原告数次催讨皆无果。在此期间,被告另外雇佣原告方进行其他零散工作,产生费用12186元,并承诺与之前工程尾款一同结算,同时该款项也开具了发票,同样,原告数次催讨无果。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工程款。特起诉至法院。
被告环境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被告也没有欠付工程款;2.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称工程在2016年竣工,现在才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并且实际上原告没有给我方干这些工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
2016年7月,原被告双方订立了北京龙湾幼儿园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龙湾幼儿园项目提供土建工程施工服务。原告方的项目负责人***出庭作证,称涉案幼儿园2016年9月初完工。***提交其与被告公司项目经理***的短信聊天记录和微信聊天记录。2016年7月21日,***:“李经理,那边怎么样了,还有合同,这边雨快停了,明天就应该可以继续施工了。”***:“姚经理,请把龙湾幼儿园的地址发我一下。”***:“发微信上面了。”***:“没有收到,×××这是微信号。”
***提交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经当庭查验,与***展开微信对话的微信号为×××,昵称为***,***陈述,这就是***的微信号。***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6年7月15日,昵称为***的微信号发布打招呼信息:我是******。2016年7月21日下午13:14,***添加了***后,将新英才幼儿园龙湾园的位置发送给***,***回复:收到。
2016年11月30日,***与***在微信上就开发票问题展开对话。***:“龙湾这边抬头开什么的”***发送一张图片,图片内容:“开票信息名称:深圳市***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地址、电话:深圳市南山区科技园中区科苑路15号科兴科学园B栋2单元12层3号。……”***:“115000,直接快递给你就行吧。”***:“230792元,这个金额,全额发票开给我。”***:“嗯,了解。230792,深圳市***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项目为:工程款,地址:深圳市南山区科技园中区科苑路15号科兴科学园B栋2单元1203室***186XXXXXXXX。核对一下。”***:“开的什么票?增值是普通发票?”***:“嗯,是啊。”***:“可以。”***:“嗯,上面信息没有错误吧?”***:“嗯,没问题。”2016年12月7日,***:“发票今天发出去了,请注意查收。”***:“OK”。2016年12月12日,***:“发票收到了吧”,***:“收到了。”
原告提交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4张,票号为55393444的发票,开具日期2016年12月8日,购买方深圳市***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项目工程款,价税合计10万元整,销售方北京中奥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票号为55393445的发票,开具日期2016年12月8日,购买方深圳市***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项目工程款,价税合计10万元整,销售方北京中奥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票号为55393446的发票,开具日期2016年12月8日,购买方深圳市***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项目工程款,价税合计30792元整,销售方北京中奥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票号为82817252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开票日期2017年3月23日,购买方深圳市***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项目工程款,价税合计12186元整,销售方北京中奥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项目经理***陈述,这12
186元是天坛项目产生的,是被告借用其工人去天坛项目做工。
2017年3月23日,***通过微信联系***:“我问过财务了,里面要说增量与这个合同没关系。”***随后将一份说明截图发送过去,***答复:“我明天让财务同事看一下。”2017年3月24日,***将《关于龙湾项目合同说明》doc文件通过微信电脑版发送给***,并说明:“***,请按照此文件进行盖章确认”。点击打开该文档,全文是:“我司(北京中奥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在北京顺义龙湾幼儿园项目所做增项是由业主(龙湾幼儿园)委托增加,目前正在与业主方沟通,除此之外与贵方(深圳***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之前的整包合同(合同额为23万元整,已支付50%,发票已开,为全额发票),以及在北京天坛所做承台(金额为12186元整,发票与本说明同时快递至贵方)双方不存任何异议,且增量与上述合同无关,烦请先行支付此2笔款项,特此说明。北京中奥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7/3/23。”
***出示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最后一条微信记录是2017年9月12日。2017年9月12日,***的手机号给***发送短信:“很抱歉,我现在不方便接电话。”***陈述,后来联系***,就不回复了。
原告代理律师当庭出示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被告的监事是***。经核实,被告的工商登记信中一名监事确为***。本院询问被告,***是否是被告的监事,被告代理律师答复称不清楚***是不是监事,本院进一步询问,是否需要庭后核实,被告代理律师称不做核实工作了,就此不提交意见了。被告辩称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的身份,不能证明是代表被告公司的职务行为。本院当庭向被告释明,根据现有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已经完成了初步证明责任,如果被告不提交反证,本院将采信原告的证据,被告表示其没有举证责任,不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尾号为5048的北京农商银行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16年8月4日,原告收到深圳市***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115396元,原告称这是被告支付的50%工程款。被告认可支付过这笔钱,但不清楚付的是什么钱,是哪个工程的钱,被告称和原告还有别的工程,如泡泡体育项目,在朝阳区法院有过诉讼。双方一致确认,双方在北京市朝阳区法院的案件已经判决生效。原告称在朝阳法院的案件中,没有扣除这115396元,而且这个金额与开票金额230792元的50%是对应的。被告称不清楚朝阳法院的案件是否已经扣除了这115396元,不需要庭后核实。
另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5111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反诉被告)为本案原告,被告(反诉原告)为深圳市泡泡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为***。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是***、***,被告的代理人是***和本案被告代理律师***。该案中未提及2016年8月4日支付的工程款11539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照片、报价清单、账户交易明细、增值税普通发票、微信记录、短信记录、证人证言,以及本院调取的(2017)京0105民初5111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虽然目前没有双方盖章签字的合同文本,但综合原告员工***提供的与***的短信、微信聊天记录,发票内容、付款情况等证据,可以确认双方施工合同关系的存在。被告不认可原告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短信、微信的真实性,但原告项目经理***当庭出示了手机原始载体,从当庭查验的情况看,短信和微信的内容前后连贯、逻辑清晰,均能够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也能够与原告提交的发票复印件、银行付款明细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且微信、短信的多处细节能体现出对话双方的身份。比如:***称呼对方李经理,***则直呼“***”;2016年7月15日,***在微信上自报:“我是******”。又如,2016年11月30日微信,***要求将230792元的全额发票开给他,***答复:“230792,深圳市***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项目为:工程款,地址:深圳市南山区科技园中区科苑路15号科兴科学园B栋2单元1203室***186XXXXXXXX。核对一下。”***要求对方确认“上面信息没有错误吧?”对方答复是:“嗯,没问题。”故从上述对话内容中可以看出对话双方的身份,也可以看出双方各自代表公司,系职务行为。被告虽然否认原告的证据,但并未提交任何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或者削弱原告证据的证明力,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短信、微信记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关于顺义龙湾幼儿园工程款总额。原告开具的发票总金额为230792元,但原告项目经理与被告经理***在微信聊天记录中确认的工程款金额为23万元,经本院询问后,原告亦明确顺义龙湾幼儿园项目的总工程款为23万元,是抹零了。本院认为,原告自认工程款总金额是23万元,将零头抹去,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故本院确认顺义龙湾幼儿园工程总额为23万元,被告已支付115396元,尚欠114604元未付。
关于天坛所做承台项目的12186元。2017年3月24日,***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修改并发送给***要求其盖章确认的《关于龙湾项目合同说明》中明确载明,在北京天坛所做承台(金额为12186元整,发票与本说明同时快递至深圳***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双方不存在任何异议。故被告欠付该项目工程款12186元事实清楚,本院对原告该项诉求予以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方的证据显示,原告的项目经理***直至2017年9月仍然与被告方沟通商谈付款问题,而原告向本院提交起诉状的时间是2020年1月,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中奥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共计12679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中奥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4元,由被告深圳市***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二○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