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浙0303民初1014号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攀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张某乙,男,197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市某有限公司、张某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于2026年3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属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36元,减半收取118元,由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