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427民初197号
原告:***,男,1966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瀛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瀛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玉溪仙福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扬武镇大开门。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铁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铁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别授权代理。
被告:玉溪市第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龙马路下段。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3年10月9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县。
***与被告云南玉溪仙福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福公司)、玉溪市第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七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仙福钢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七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仙福公司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21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银行间贷款利率计算至所欠款项偿还完毕之日止;2.由被告第七建筑公司及被告***对所欠60万元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4900元、保全费3570元,保全担保费1500元应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仙福集团将产能置换技术升级改造一期项目发包给第七建筑公司,但实际施工人为被告***。2020年2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施工协议书》,将该施工项目中大开门软水站、室外零星砌筑及抹灰等转包给原告施工建设。《施工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开工日期2020年2月22日,竣工日期2020年3月31日,包工不包料,砌筑墙体每匹0.5元,墙体抹灰18元/㎡,抹灰15元/㎡,模板安装(不含钢筋制作)50元/㎡,零星混凝土浇灌(含腰梁、构造柱、原桨找平)20元/㎡,双面40元/㎡,付款方式为按月完成合格工程量造价70%支付,竣工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并完成承接的劳务施工。2020年4月,***又将第七建筑公司承建的新销售部周边道路等土建工程及配套设施、预埋件、室外砌筑及抹灰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但未签订合同,到2022年10月完工。前劳务分包和后工程分包,经原告与***结算,除了施工过程中***向原告支付工人工资20万元,尚欠原告70万元。2021年7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因“仙福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发包给玉溪市第七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新销售部办公楼等土建工程,由玉溪市第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给***,在由***将该工程交给***施工,经结算本工程欠***工程款70万元。”2022年5月24日第七建筑公司向原告合伙人魏某支付工程款10万元,付款备注“仙福项目工程款”,余款60万元至今未支付。仙福集团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负有支付工程欠款的责任,应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第七建筑公司是工程施工方,不管是将涉案工程转包分包还是由***挂靠经营,第七建筑公司均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的责任。***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其行为构成了债务加入,应与第七建筑公司承担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的连带责任。对于欠款,三被告应从***向原告出具欠条之日即2021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银行间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所欠款项偿还完毕之日止。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仙福钢铁公司辩称,2019年7月5日仙福公司与第七建筑公司签订了《云南玉溪仙福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产能置换技术升级改造一期项目中央水处理公辅系统土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将答辩人中央水处理公辅系统土建工程发包给被告第七建筑公司组织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的工期为102天,开工日期为2019年6月26日,计划竣工时间为2019年10月6日,《合同》还对工程质量标准和安全、工程计量及编制依据、工程规范和图纸、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工程质量的监督与检查、工程验收与保修、不可抗力、争议解决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前后,被告第七建筑公司即组织对该工程于2019年6月26日开始施工,2021年1月13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工程于2019年6月26日开工,2021年1月13日竣工验收合格。2020年12月29日结算价款为1,369,501.79元,已支付工程进度款1,066.01万元,扣除工程用水电费136,952.01元,工程质量罚款60,000元,余款1,468,818.78元已于2021年2月3日支付,质量保证金1,369,530元已于2022年5月11日退还。针对该工程的工程款和质量保证金,仙福公司已依约支付完毕。2019年9月30日仙福公司与第七建筑公司签订了《云南玉溪仙福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产能置换技术升级改造一期项目新销售部办公楼等土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将仙福公司新销售部办公楼土建工程等发包给被告第七建筑公司组织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的工期为77天,开工日期为2019年9月30日,计划竣工时间为2019年12月15日,《合同》还对工程质量标准和安全、工程计量及编制依据、工程规范和图纸、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工程质量的监督与检查、工程验收与保修、不可抗力、争议解决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玉溪市第七建筑工程装饰有限公司即组织对该工程于2019年9月30日开始施工,2019年12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20年12月29日结算价款为5,222,397.63元,已支付工程款330万元,扣除工程用水电费52,223.98元、排水沟水电费900.46元,余款1,347,033.19元已于2021年1月29日支付,质量保证金522,340元已于2022年5月11日退还。针对该工程的工程款和质量保证金,答辩人已依约支付完毕。综上所述,仙福公司作为发包人因与承包人第七建筑公司对合同约定的工程已进行验收和结算,并已全部履行了付款义务,且仙福公司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七建装饰公司辩称,首先,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作为合同纠纷应当严格遵守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其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原告无权要求其公司承担合同义务,本案的案涉工程系由仙福公司发包给其公司,其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其公司不知晓也不清楚***与原告之间存在分包合同关系;其次,其公司已同***进行了工程项目款项的结算,并于2022年6月1日结清了所有的工程款项,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请。
被告***辩称,欠原告方工程款60万元是事实,其同意支付,但仙福公司把工程款支付给第七建筑公司,第七建筑公司却没有把工程款完全付清给***,所以其现在没有钱支付原告。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一、四份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共同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二、一份《施工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并约定相关事项;
三、一份仙福公司五号库与甘棠桥头新建雨水收集池和污水处理池施工承包合同(零星技改合同)复印件,证明仙福集团将雨水收集池等工程发包给第七建筑公司施工;
四、一份欠条复印件,证明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尚欠原告工程款70万元;
五、一份银行流水复印件,证明第七建筑公司向原告合伙人支付工程款10万元;
六、一份保险担保合同,证明在本案中为实现债权向法院缴纳保全费3570元及向保险公司购买保单,产生保全保险费1500元;
七、证人魏某出庭证实,其和原告方合伙投资到仙福公司做水池工程,具体负责施工的是***,水池完工后其收到工程款10万,被告***收到工程款20万元全部支付给***,虽然其与***是合伙人,但其同意由***行使涉案工程所有的权利及义务。
经质证,被告仙福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
对第二、三、四、五、六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对第七组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第七建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对第二、三、四、七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对第五、六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四、五、六、七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仙福钢铁公司针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一、《云南玉溪仙福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产能置换技术升级改造一期项目中央水处理公辅系统土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证明2019年7月5日仙福公司与第七建筑公司签订了案涉施工合同;
二、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对公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一份付款申请单复印件、一份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工程竣工结算申请表复印件、一份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复印件、一份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定表复印件,共同证明工程于2019年6月26日开工,2021年1月13日竣工验收合格。2020年12月29日结算价款为13,695,301.79元,已支付工程款1,066.01万元,余款1,468,818.78元于2021年2月3日支付,质量保证金1,369,530元于2022年5月11日退还;
三、《云南玉溪仙福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产能置换技术升级改造一期项目新销售部办公楼等土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证明2019年9月30日仙福公司与第七建筑公司签订了案涉施工合同;
四、一份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付款审批单复印件、一份审核表复印件、一份付款审批单复印件、一份审批表复印件、一份云南省农村信用社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一份付款申请单复印件、一份工程竣工结算申请表复印件、一份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定表,共同证明工程于2019年9月30日开工,2020年12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2020年12月29日结算价款为5,222,397.63元,已支付工程款330万元,余款1,347,033.19元于2021年1月29日支付,质量保证金522,340元于2022年5月11日退还。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仙福公司提交的四组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被告第七建筑公司对被告仙福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被告仙福公司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中6万元的罚款有异议,认为该罚款系江章睿海公司中央水处理的罚款,与其无关。
被告七建装饰公司针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一、委托支付书复印件、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共同证明玉溪市第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委托,从***的仙福工程项目结算款中向案外人魏某支付借款10万元整;
二、一份***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证明2022年6月1日,第七建筑公司与***就涉及云南玉溪仙福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的所有项目进行结算并付清剩余尾款后,***出具承诺书确认,***与玉溪市第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含钢铁集团建设工程项目部)之间的所有工程款已结清。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第七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七建筑公司向魏某转账注明的是工程款并不是借款;对第二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及关联性有异议,该承诺书不能证明其已经支付了工程款,其应该向仙福公司一样提交相应的银行流水证明其已经支付了工程款。被告仙福公司对被告第七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其并不知晓,对其内容也不清楚,是被告第七建筑公司于2022年6月1日并在***支付工人工资的单据一起签署的,其不予认可。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二、三、四、五、六、七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仙福公司提交第四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第七建筑公司提交的一、二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5日,仙福钢铁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七建装饰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云南玉溪仙福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产能置换技术升级改造一期项目中央水处理公辅系统土建工程;工程地点:云南玉溪仙福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厂区内;施工内容和范围包括:设计范围内中央水处理公辅系统的建筑工程及配套设施、预埋件等所有相关工作内容,具体以设计图纸为准;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造价:按实结算;工程工期:2019年6月26日至2019年10月6日,共102天。同时,合同还对质量标准和安全、工程计量及编制依据、合同文件及解释顺序、工程规范和图纸、甲方的责任和权利、乙方的责任和权利、工程质量的监督与检查、工程验收与保修、工程造价、不可抗力、争议解决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20年2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施工协议书》,将该施工项目中大开门软水站、室外零星砌筑及抹灰等转包给原告施工建设。《施工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开工日期:2020年2月22日。竣工日期:2020年3月31日。包工不包料:砌筑墙体每匹0.5元,墙体抹灰18元/㎡,抹灰15元/㎡,模板安装(不含钢筋制作)50元/㎡,零星混凝土浇灌(含腰梁、构造柱、原桨找平)20元/㎡,双面40元/㎡,付款方式为按月完成合格工程量造价70%支付,竣工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并完成承接的劳务施工。2020年4月,***又将第七建筑公司承建的新销售部周边道路等土建工程及配套设施、预埋件、室外砌筑及抹灰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但未签订合同,到2022年10月完工。前劳务分包和后工程分包,经原告与***结算,除了施工过程中***向原告支付工人工资20万元,尚欠原告70万元。2021年7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因“仙福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发包给玉溪市第七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新销售部办公楼等土建工程,由玉溪市第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给***,再由***将该工程交给***施工,经结算本工程欠***工程款70万元。”后第七建筑公司又于2022年5月24日向原告合伙人魏某支付了工程款10万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0万未支付。
另查明,2022年6月1日,被告***出具一份承诺书给被告第七建筑公司,承诺***与玉溪市第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于2019年开始至2022年5月30日结束),在仙福公司所有施工项目已完工,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并由玉溪市第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全部付清给被告***。
又查明,庭审中,本院依法对原告***的合伙人魏某进行释明,其是否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其明确表示不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其与***合伙的相关权利由***代其行使。
结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被告仙福公司、第七建筑公司与被告***连带清偿尚欠工程款60万元及利息的理由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仙福公司将云南玉溪仙福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产能置换技术升级改造一期项目中央水处理公辅系统土建工程分包给第七建筑公司,第七建筑公司部分工程分包给挂靠其公司的***,***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因***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故其借用资质分包建设工程的行为系违法分包,此后***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亦属于违法转包,现仙福公司已将案涉工程款全部支付给承包人第七建筑公司,第七建筑公司欠***的工程款全部付清。综上,原告请求被告仙福公司、第七建筑公司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60万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因第七建筑公司未支付其工程款而无能力支付原告工程款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依法应当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且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7月1日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因此,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21年7月12日,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支付合理的利息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的3570元保全申请费系因被告未支付欠原告工程款,原告为避免其财产损失而依法支出的合理费用,根据我国《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该费用可由被告支付给原告,故本案的保全费应由被告负担。另,关于保全担保费1500元,系原告申请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平支公司为其出具保函担保所支付的费用,不属于申请财产保全的必然支出,本院不予支持,故应由原告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6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尚欠工程款6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保全费3570元由被告***负担,保全担保费1500元由原告***负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交纳4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