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427民初198号
原告:***,男,1995年8月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瀛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瀛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玉溪仙福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扬武镇大开门。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铁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铁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玉溪市第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龙马路下段。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男,1973年10月9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县。
原告***与被告云南玉溪仙福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福公司)、玉溪市第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建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仙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七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仙福公司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525,600元;2.判令被告七建公司向原告支付其第一、二期拨款所截留的应付原告工程款91,969.15元及利息,利息从2022年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银行间贷款利率计算至所欠款项偿还完毕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对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仙福公司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525,610.22元,同时增加主张自2021年12月6日起至款项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并由第三人***及七建公司对尚欠工程款525,610.22元承担连带责任;在第2项诉讼请求基础上增加请求由第三人***对工程款91,969.15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对第3项诉讼请求明确实现债权的费用仅包含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仙福公司将产能置换技术升级改造一期项目发包给七建公司,但实际施工人为***。2021年12月16日,***(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合作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1.工程名称,云南玉溪仙福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五号库与甘棠桥头新建雨水收集池和污水处理池。2.工程地点,新平县扬武镇大开门仙福钢铁公司。3.甲、乙双方合作内容及范围,五号库新建860m3雨水收集池一个、2300m3污水处理池一个;甘棠桥新建1200m3雨水收集池一个。4.工程涉及的全部资金由乙方全部出资,所购买材料的资金乙方可通过微信转账、银行转账、现金方式给甲方进行购买并支付,本项目资金投资及垫资权归乙方所有。5.甲方不可在合作期间隐瞒本工程的造价及条款,计量计价规范、合同及其他相关事项,更不能随意挪用乙方资金。2021年12月28日,工程完工。2022年3月16日,经结算审核,涉案工程总价2,425,610.22元,仙福公司已支付190万元。即2021年12月向七建公司支付120万元,2022年1月支付70万元,两次支付的款项,七建公司代付工人工资、材料款后,向第三方转交原告支付115,400元,但无故截留91,969.15元。仙福公司未付部分为525,610.22元。仙福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负有支付工程欠款的责任,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525,600元。七建公司是工程施工方,不管是将涉案工程转包分包还是由***挂靠经营,七建公司应将截留的款项支付给原告,并从第二次收到仙福公司工程款之次日即2022年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所欠款项偿还完毕之日止。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仙福公司辩称,2021年10月5日仙福公司与七建公司签订了《云南玉溪仙福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五号库与甘棠桥头新建雨水收集池和污水处理池施工承包合同(零星技改合同)》。将仙福公司五号库与甘棠桥头新建雨水收集池和污水处理池工程发包给七建公司组织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60天,开工日期为2021年10月8日,竣工时间为2021年12月6日,工程造价暂定为100万元。合同还对工程质量、工程造价及编制依据与支付、劳动保险与安全管理、争议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七建公司即组织对该工程于2021年10月8日开始施工,2021年12月6日完工并交付使用,但一直未能进行验收及结算。仙福公司的付款情况为:2021年11月30日付款120万元;2022年1月27日付款70万元,共计190万元。综上,仙福公司作为发包人因与承包人对合同约定的工程尚未进行验收结算,仙福公司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仙福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七建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系由仙福公司发包给七建公司,七建公司再转包给***,七建公司从未同意***再转包或者分包,也不清楚***与原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向七建公司主张任何合同权利,其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也没有法律规定七建公司应当向原告承担法律责任;2.七建公司已将所有涉及到仙福公司的工程项目,包含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结清给了***,基于在2022年上半年时因为工地拖欠工资,新平县欠薪办要求七建公司垫付相应的农民工工资,在此背景下七建公司与***之间根据七建公司与仙福公司的结算进行了初步结算。综上,原告对七建公司的所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全部驳回。
第三人***述称,对原告要求其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没有意见。仙福公司拨了190万元给七建公司,对于七建公司陈述的代第三人支付了工人工资等费用,要求七建公司出具相应支付凭证。本案的工程经过审计,***也去审计公司问过。现在应付给第三人的材料款仅支付了60万元,后期还欠的50多万元其一直向七建公司催要,但是七建公司一直没有跟仙福公司进行结算,原告之前也找过仙福公司催要款项,仙福公司的领导说不行的话让原告起诉。其认为现在应付给原告的款项二被告应该支付。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两份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企业信用信息报告打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一份《合作协议》原件,证明第三人***将涉案的雨水收集池等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
3.一份《云南玉溪仙福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五号库与甘棠桥头新建雨水收集池和污水处理池施工承包合同(零星技改合同)》复印件,证明仙福集团将雨水收集池等工程发包给七建公司施工;
4.五张施工图纸原件,证明原告依据仙福集团提供的图纸施工;
5.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混凝土工)》原件、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木工)》原件、一份《施工协议》原件,证明原告将混凝土、木工等劳务分包给他人施工,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6.一份《混凝土供需合同》原件、六份发货单附产品质量证明书原件,证明原告在施工中采购混凝土及钢材等,收货地为涉案工程工地;
7.四份结算单原件及四份做工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各劳务班组签发的结算单、收款账号;
8.工程签证单原件、现场施工影像资料原件、工程量现场签证表原件(共40页),证明原告方、发包方、监理方对工程计量签证,工程的总体价格,假如被告方不认可的话可以按工程签证单计算价格;
9.四份银行交易凭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经第七建筑公司账户购买建筑材料的事实,证据4、5、6、7、8、9充分证明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10.一份《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复印件,证明第二期拨款于2021年12月27日由建设单位核准为50万元,该款项也是接近最后的欠款,应由仙福公司支付七建公司,七建公司收到后再支付给实际施工人的款项金额为52万多元;
11.一份《关于玉溪市第七建筑工程装饰有限公司拖欠农民工工程款纠纷解决办法》复印件,证明仙福集团与施工人员协商欠款事项;
12.一份《基本建设工程结(决)算审核定案表》复印件,证明涉案工程审核结算总价为2,425,610.22元。注:该份审核定案表有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的相关负责人签字及盖章,证据原件存于仙福公司。
经质证,被告仙福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3、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是否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待商榷。对证据6、7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是否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待商榷。对证据10无异议。对证据11三性均予以认可,同时需要说明一点***是否是实际施工人有待商榷。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但是因为甲方与七建公司对涉案工程还未进行验收,定案表不能作为七建公司与仙福公司对于工程的结算价格,因为工程并未验收,作为审计只是验收工程是否合格,最后结算的价格应该与审计的价格差别不大。
被告七建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因七建公司和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七建公司不清楚***与原告之间的关系,对于该份证据无法进行客观评价。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图纸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图纸不能证明原告就是依据图纸进行施工。证据5,因七建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也不清楚原告与混凝土、木工劳务之间的情况,因此无法进行客观评价。对证据6不予认可,其公司不清楚这些情况,不能证明所采购的物资就用于案涉的工程。证据7,其公司不是相关主体,不清楚相关情况,无法进行客观评价,同时该证据也无法证明发生的费用与案涉工程有关。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这些银行交易是七建公司基于***指示从工程款里代***支付相关款项。对证据10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11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份证据系七建公司替***支付农民工工资协商的记录,在该份证据最后一页也写明了“以后再出现农民工工资纠纷,一切经济、法律责任由分包方负责”。对证据12无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工程结算单产生的背景是因为当时大量欠付农民工工资后,七建公司为了控制向***支付款项的总量,当时就做了一个预结算,虽然上面有仙福公司的经办人员审核,但是该份证据最终还需待仙福公司确认,也就是结算金额,但对于七建公司和***之间以此结算单作为计提管理费的依据是没有疑义的。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仙福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一份《云南玉溪仙福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五号库与甘棠桥头新建雨水收集池和污水处理池施工承包合同(零星技改合同)》复印件,证明2021年10月5日仙福公司与七建公司签订了案涉施工合同;
2.一份云南农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两份付款审批表复印件,证明2021年11月30日仙福公司向七建公司付款120万元;
3.一份《关于玉溪市第七建筑工程装饰有限公司拖欠农民工工程款纠纷解决办法》复印件、一份银行回单复印件、两份付款审批表复印件,证明2022年1月27日仙福公司向七建公司付款70万元,总计付款190万元。
经质证,原告对仙福公司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仙福公司作为发包人,其在案涉工程中还有剩余工程款未支付完毕,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仙福公司应当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
被告七建公司、第三人***对仙福公司提交的证据1-3均无异议。
被告七建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一份***出具的《承诺书》原件,证明2022年6月1日,七建公司与***就涉及仙福公司的所有项目进行结算并付清剩余尾款后,***出具承诺书确认,***与七建公司(含仙福钢铁集团建设工程项目部)之间的所有工程款已结清。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七建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该承诺书系七建公司与***之间的行为,案涉工程总的款项高达上千万,仅凭该承诺书无法证明七建公司已经将工程款项全部支付给***,若七建公司主张已经支付完毕,其应当提供相应的工程结算资料、工程签证单以及相应的支付凭证予以佐证,仅凭该承诺书根本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
被告仙福公司表示对被告七建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对七建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份承诺书是七建公司发农民工工资时并在一起拿给第三人签的,是在不知晓的情况下签署的,第三人在仙福公司做了十多个项目,仅凭该份承诺书不能证明七建公司应付第三人的款项已经付清,七建公司主张款项已付清需要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
本院依职权对***制作一份调查笔录。
经质证,原告***对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无异议,但是认为***陈述有点错误,工程出现亏损的话***是不会承担风险的。
被告七建公司提出其公司不清楚***、***、***三方之间内部是什么关系,对该调查笔录无法客观评价,其公司一直都是与***建立合同关系。
被告仙福公司认为***的陈述应该是真实的,如果其陈述是真实的,***、原告与***之间就是合伙关系,原告是否是实际施工人就存在问题。
第三人***对于***陈述的涉案工程风险由***、***、***三人共担的陈述不认可。该工程风险应该由***与***二人承担,第三人只是提供施工工具给***、***使用。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0月5日,仙福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七建公司(由七建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签订《云南玉溪仙福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五号库与甘棠桥头新建雨水收集池和污水处理池施工承包合同(零星技改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云南玉溪仙福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五号库与甘棠桥头新建雨水收集池和污水处理池;工程地点:新平县扬武镇大开门仙福钢铁公司;施工内容和范围包括:五号库新建860m3雨水收集池一个、2300m3污水处理池一个、甘棠桥头新建1200m3雨水收集池一个;工程工期:总工期60日历天,计划开工日期2021年10月8日,计划竣工日期2021年12月6日,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或监理下达的开工日期为准;工程造价:本工程实际价款采用按实际工程量套用相关定额后税前工程造价下浮优惠百分率方式确定;工程工期:2019年6月26日至2019年10月6日,共102天。同时,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被告七建公司将其承包的前述工程项目转包给第三人***承建,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施工。2021年12月16日,***(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合作协议》,双方约定由***负责出资和采购施工所需主材、辅材,提供机械设备;由***提供工人生活场所及原实施其他项目剩余的部分模板、钢管,并负责联系工人。***组织施工并完成了云南玉溪仙福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五号库与甘棠桥头新建雨水收集池和污水处理池工程项目,完工后就该工程项目未与***进行过结算。发包方仙福公司也未与承包方七建公司进行验收结算,仙福公司于2021年12月6日将该项目投入使用。仙福公司向七建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90万元:2021年11月30日支付120万元,2022年1月27日支付70万元。2022年1月26日,涉案工程发包方仙福公司、承包方七建公司与***、***、***、***、***及施工班组签订一份《关于玉溪市第七建筑工程装饰有限公司拖欠农民工工程款纠纷解决办法》,约定本次待支付的70万元工程款由仙福公司拨付至七建公司账户,再由七建公司支付给其下属施工班组,并一次性付清所欠农民工工资不得拖欠。
2022年3月16日,仙福公司与七建公司就涉案工程项目签订一份《基本建设工程结(决)算审核定案表》,载明工程项目最终结算总价为2,425,610.22元。庭审中,***与***均确认***承建的涉案工程项目工程总价款为2,425,610.22元,对于***主张仙福公司、七建公司、***连带支付扣减已付190万元后尚欠工程款525,610.22元的诉请,***也表示同意。***自述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主张的91,969.15元,系从仙福公司支付七建公司的190万元中扣减七建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工人工资、材料费、混凝土款项、***提的点、七建公司提取的管理费、税费等费用合计1,808,030.85元后,尚未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但对于具体扣减的每一项费用其表示无法明确;***对***提出由其与七建公司对该91,969.15元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亦表示认可。
另查,***系涉案工程项目中***的合伙人,经法庭询问其意见,其明确表示同意就本案所涉工程项目的所有权利均由***行使,其不作为本案共同原告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综合原告的诉讼主张、二被告的答辩意见以及第三人的陈述意见,本案有以下争议焦点:一、原告***所施工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如何认定,被告仙福公司、七建公司、第三人***是否应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价款;二、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是否成立。
针对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作为自然人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同时,***从七建公司处转包建设工程及***与***签订《合作协议》从***处转包建设工程实际施工的行为,也均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涉案工程虽未经验收,但已于2021年12月6日交付使用,***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参照双方的约定要求***向其支付工程价款。在本案审理中,对于***主张的其实际施工的工程价款:从总价款2,425,610.22元中扣减仙福公司已支付的190万元后尚欠的525,610.22元,和从仙福公司已支付七建公司的190万元中扣减七建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工人工资、材料费、混凝土款项、***提的点、七建公司提的管理费、税费等费用合计1,808,030.85元后尚未支付原告的91,969.15元,合计617,579.37元,***对此两笔工程价款均表示认可,故本院认定***应支付***工程价款617,579.37元。
关于***提出七建公司和仙福公司应向其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七建公司在向仙福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又转包给第三人***承建,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施工,被告仙福公司、七建公司均与***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合同当事人一方不能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基于合同的请求。此外,***作为多层转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也不属于前述司法解释规范的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综上,原告***主张七建公司、仙福公司向其支付案涉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七建公司、仙福公司分别提出与***之间无合同关系,不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抗辩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针对争议焦点二,关于***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要求***承担91,969.15元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规定,***与***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依法应当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与***未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结算,但该工程已于2021年12月6日交付使用,对于91,969.15元工程价款的利息,***主张自2022年1月29日起计付至该款付清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525,610.22元工程价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仙福公司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525,610.22元及自2021年12月6日起至款项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并在庭审过程中提出增加由***及七建公司对尚欠工程款525,610.22元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其未主张***承担尚欠工程价款525,610.22元的利息,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第三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价款525,610.22元;
二、由第三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价款91,969.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月29日起计付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76元,减半收取计4988元,由第三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