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溪市第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玉溪市第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云0427民初2219号 原告:***,男,1973年10月9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振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9年7月15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玉溪市第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龙马路下段。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玉溪仙福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扬武镇大开门。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铁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铁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玉溪市第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七建筑公司)、云南玉溪仙福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福钢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七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仙福钢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和第七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1,100元;2.判令被告仙福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仙福钢铁公司作为案涉炼铁、水泵房、风机房、办公楼及附属设施构筑物整体拆除工程发包方,工程地点在仙福钢铁公司厂区内,被告***作为承包方承包了前述工程。2021年9月4日,被告***以第七建筑公司的名义将前述工程转包给原告,双方签订《安全管理协议书》,约定案涉拆除工程由原告承揽,工期自2021年9月6日开工至工程完工止,合同价执行被告***和被告仙福钢铁公司的《施工承包合同》;工程款结算以被告***和被告仙福钢铁公司签订的合同执行取价2500/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场施工,并如期完成施工内容,共计拆除量为492.44吨,合计拆除工程款1,231,100元,尚欠1,001,100元未付。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本案案涉建设工程中被告***代表被告第七建筑公司工作,工作内容为项目管理,签署案涉工程的安全管理协议书以及云南玉溪仙福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炼铁厂(老1号高炉)水泵房、风机房、办公楼及附属设施构筑物整体拆除工程施工合同,均以被告第七建筑公司的名义实施,为职务行为,案涉法律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均应由用人单位被告二承担。 被告七建装饰公司辩称,案涉建设工程项目系由仙福公司发包给第七建筑公司,第七建筑公司转包给原告,并由原告组织完成,对此我们没有异议,本着诚信原则,案涉工程总的废钢及废铁的总量为538.1吨,仙福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1,308,815元全部支付给我公司,我公司收到款项后按照我公司与原告之间的约定,按照750元每吨的标准合并与其他工程项目结算后于2022年6月1日结清了所有涉及仙福公司的款项,付清款项后原告方出具了声明书,确认双方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清,补充说明一点,因为第七建筑公司和原告之间除了案涉的2218、2219号案件工程外,还涉及到仙福公司销售部办公楼、板房及周边道路土建工程以及钢厂循环水净化处理工程、篮球场工程、新平工业园区居拉里地块场地平整、挡墙、水沟、道路等工程,相关工程有的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部分系口头约定,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双方未就任何单一项目进行单一结算和支付,而是将所有涉及仙福公司的项目进行整体滚动式付款,整体结算,目前不具备对单一项目进行区分的条件,因为相关材料原、被告双方均不能提供完整的施工材料,因此双方之间才进行了总体项目的总结算,并结清了对应款项,综上,第七建筑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款项已经结清,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起诉。 被告仙福钢铁公司辩称,2021年9月5日,被告仙福公司与第七建筑公司签订《云南省玉溪仙福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炼铁厂(老1号高炉)水泵房、风机房、办公楼及附属设施构筑物整体拆除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将其炼铁厂(老1号高炉)水泵房、风机房、办公楼及附属设施构筑物整体拆除工程施工承包发包给被告第七建筑公司组织施工,合同约定:拆除工程的工期45天,开工日期为2021年9月6日,竣工时间为2021年10月20日;工程价款采用废钢回收计价,过磅计重,废钢固定另加在收单价为每吨2500元。合同还对工程概况、劳动保险与安全管理、争议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第七建筑公司对该工程于2021年9月6日开始施工2022年1月24日完工,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为:1.折合废钢筋共计504.88吨,按每吨2500元计算为1,262,200元;2.折合废铁共计33.22吨,按每吨750元计算为24915无;3.特种高空从业人工费21,700元。共计1,308,815元。对该工程款,仙福钢铁公司已经全部履行了给付义务,不再拖欠第七建筑公司工程款,综上所述,仙福钢铁公司作为发包人已不欠总承包人工程款,故请求判决驳回原告对仙福钢铁公司的起诉。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一、两份身份证复印件、两份企业信用信息报告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基本身份信息情况及主体资格; 二、一份《安全管理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云南玉溪仙福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炼铁厂(老1号高炉)水泵房、风机房、办公楼及附属设施构筑物整体拆除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共同证明:1.2021年9月5日,被告仙福钢铁公司将云南玉溪仙福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炼铁厂(老1号高炉)水泵房、风机房、办公楼及附属设施构筑物整体拆除工程发包给***,被告***又以被告玉溪市第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2.按照被告***和仙福钢铁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地点新平县扬武镇大开门仙福钢铁公司;合同第二条合同工期2021年9月6日至2021年10月20日,合同第三条合同价款按照废钢回收计价,过磅计重,2500元/吨;安全管理协议书说明一点,原告***只有5-6页,前面几页没有,前几页是关于案涉工程由被告***和第七建筑公司转包给原告施工的相关权利义务的约定以及合同价款的约定,合同的全文由被告***和第七建筑公司保留; 三、三十四张过磅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共计拆除回收废钢492.44吨,单价2500元/吨,合计工程款1,231,100元,对拆除的吨位以及价款以仙福钢铁公司支付的为准。 经质证,被告***、第七建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如下:1.***系公司在仙福公司的工程项目负责人,其系职务行为,不存在其个人借用公司资质承揽工程的情况;2.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由第七建筑公司与仙福公司签署,该合同约定的内容并不当然约束于第七建筑公司和原告,第七建筑公司和原告之间约定是按整体拆除的废钢及废铁的总量每吨750元的价格计算系口头约定,双方之间没有书面约定,价格计算参照仙福公司和第七建筑公司之间750元每吨进行结算;对第三组证据总的重量按仙福公司提供的重量无异议,但单价只认可750元每吨。被告仙福钢铁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针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云南省劳动合同复印件,证明***为玉溪市第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工作内容为公司项目管理。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认为劳动合同是没有备案的,存在事后签订或者伪造。被告第七建筑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仙福钢铁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第七建筑公司针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承诺书复印件,证明2022年6月1日,玉溪市第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就涉及云南玉溪仙福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的所有项目进行结算并付清剩余尾款后,***出具承诺书确认,***与玉溪市第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含仙福钢铁集团建设工程项目部)之间的所有工程款已结清。 经质证,原告认为承诺书中的签字确实是其所签,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案涉拆除厂房被告方并没有支付过款项,仅是代付过18万元左右的工人工资,并且承诺书所载明的施工项目仅是指被告在2218号案件中所陈述的中央水处理供水系统水电工程以及篮球场、销售部及周边路面、居拉里地块平整,并不包含本案的拆除工程,并且双方之间未就本案所涉项目进行过结算,被告七建公司如其所述已经付清所有款项,应提供相关的付款凭证,也就是说承诺书是孤证。被告***、仙福钢铁公司对第七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仙福公司针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一份《云南玉溪仙福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炼铁厂(老1号高炉)水泵房、风机房、办公楼及附属设施构筑物整体拆除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安全管理协议书》复印件,共同证明被告仙福公司和七建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 二、一份玉溪第七建废钢收购表格复印件,证明合同签订以后,总的履行情况是第七建筑公司组织施工,总的废钢吨数为504.80吨,废铁33.22吨,废铁750元每吨,人工费合计21,700元; 三、一份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一份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截屏打印件、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已销户活期账户明细清单复印件,共同证明仙福钢铁公司已经全部付清第七建筑公司案涉工程款1,308,815元。 经质证,原告、被告***、被告第七建筑公司对被告仙福钢铁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无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因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结算拆除回收废钢的每吨单价2500元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云南省劳动合同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第七建筑公司提交的承诺书,系原告***自愿签名捺印,其又未能提供承诺书无效的反驳证据,故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4日,仙福钢铁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第七建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订《云南玉溪仙福(钢铁有限公司)炼铁厂(老一号高炉)水泵房、风机房、办公楼及附属设施构筑物整体拆除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对工程名称、地点,工程施工内容和范围、施工要求,工程工期,工程价款与支付,劳动保险与安全管理,争议等进行了约定。2021年9月4日第七建筑公司将以上案涉工程转包给***,双方并签订了《安全管理协议书》,将第七建筑公司承包的云南玉溪仙福(钢铁有限公司)炼铁厂水泵房及办公楼所有构筑物整体拆除工程承包给***,协议还对发包人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权利和义务,承包人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权利和义务,事故的原因与责任分析和责任追究的约定,其他事项等进行了约定。***在发包人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并加盖了第七建筑公司钢铁集团建设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在承包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字捺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场组织施工,并如期完成施工内容,原告共拆除废钢吨数为504.80吨,废铁33.22吨。 另查明,案涉工程完工后,经发包方仙福钢铁公司与承包方第七建装公司按《云南玉溪仙福(钢铁有限公司)炼铁厂(老一号高炉)水泵房、风机房、办公楼及附属设施构筑物整体拆除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进行结算,第七建筑公司拆除废钢筋504.88吨,按每吨2500元计算为1,262,200元;撤除废铁共计33.22吨,按每吨750元计算为24,915元;特种高空从业人工费21,700元,以上款项合计1,308,815元,被告仙福钢铁公司分别于2021年11月27日支付了第七建筑公司1,086,950元,于2022年5月14日支付了第七建筑公司221,865元,共计1,308,815元,被告仙福钢铁公司已将案涉工程款全部付清第七建筑公司。 再查明,七建装饰公司与***之间,除案涉的《仙福钢铁公司炼铁厂水泵房及办公楼所有构筑物整体拆除工程》外,双方还存在《云南玉溪仙福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产能置换技术升级改造一期项目中央水处理公辅系统土建工程》《仙福钢铁公司产能置换技术升级改造一期项目新销售部办公楼、板称房及周边道路等土建工程》《仙福钢铁公司钢厂循环水净化处理工程》《仙福钢铁公司篮球场工程》《仙福钢铁公司新平工业园区居拉里地块场地平整、挡墙、水沟、道路工程》《仙福钢铁公司雨水收集池和污水处理工程》等多个工程,且所有工程均非采用单一项目付款及结算,均系统一采用滚动付款。2021年6月1日,第七建筑公司应新平县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要求,代***支付农民工工资1223878.81元,代云南江章睿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169213元,并向***转账68124.70元。当日,***向第七建筑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兹有***(身份证号码53222419********)郑重承诺与玉溪市第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玉溪市第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驻仙福工程项目部工程于2019年开始至2022年5月30日结束,在仙福钢铁公司所有施工项目工程已完工,工程款已经结算清楚,并由玉溪市第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玉溪市第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驻仙福工程项目部全部付清给***(身份证号码53222419********)。之前所签署与本工程的所有劳务合同、合同、授权委托书等相关文件于2022年5月30日全部自行终止。工程所遗留的债权、债务、工程质量问题及相关法律责任由我***(身份证号码53222419********)承担,与玉溪市第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玉溪市第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驻仙福工程项目部无关。”并由***本人在承诺人处签名捺印。 结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以第七建筑公司的名义与***签订《安全管理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2、第七建筑公司与***之间的工程价款是否结清? 针对焦点1,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以被告第七建筑公司的名义与***签订《安全管理协议书》的民事行为,经第七建筑公司追认为代理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法律行为由第七建筑公司承担。同时,由于***系自然人,无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其承包建设工程的行为系违法分包,双方签订的《安全管理协议书》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但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第七建筑公司按照《安全管理协议书》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针对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案中,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其所施工工程均未进行单一项目付款及结算,实行滚动付款的前提下,仍在承诺书中签字捺印确认:其于2019年开始至2022年5月30日在仙福钢铁公司所有施工项目工程已完工,工程款已经结算清楚,并由玉溪市第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玉溪市第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驻仙福工程项目部全部付清。“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表明其与第七建筑公司间已将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所有工程价款进行合并结算完毕并全部付清,原告***在出具给第七建筑公司承诺书后也未对承诺书提出过异议,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所签订的该承诺书的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提供的《安全管理协议书》的内容亦未证明其与第七建筑公司对拆除的废钢筋每吨按2500元进行结算、撤除的废铁每吨按750元进行结算的事实。综上,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其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第七建筑公司、仙福钢铁公司辩解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