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杨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绿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卢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5民初66400号
原告上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葛仪梅。
委托代理人王沛浩,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绿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金甲。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卢湾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沈韦锋。
委托代理人吕琰晶,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公司”)与被告倪万胤、上海绿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卢湾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卢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倪万胤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沛浩、被告绿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金甲、被告人保上海卢湾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琰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诉称,2020年1月14日9时50分许,倪万胤驾驶被告绿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BPXX**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卫行西路、卫行路口时,撞上原告管理的限高2.8M限高架,造成限高架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倪万胤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人保上海卢湾支公司处。现原告的损失为:限高架物损维修费用39,800元(人民币,下同)、评估费1,43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人保上海卢湾支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绿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绿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倪万胤系其公司员工,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同意由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上海卢湾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评估结论持有异议,评估金额过高,其公司定损金额为20,000元,要求重新评估。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持有异议,由法院依法确认。
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14日9时5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卫行西路、卫行路口处,被告绿子公司的下属员工倪万胤驾驶沪BPXX**轻型厢式货车不慎撞到原告管理的限高架,造成限高架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倪万胤负事故全部责任。
2020年5月15日,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卫行路卫行西路口限高架物损维修费用进行了评估,评定维修费用为39,80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430元。
另查明,沪BPXX**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卢湾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物损评估意见书、评估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系一起单车事故,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绿子公司的下属员工倪万胤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人保上海卢湾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确认由倪万胤一方承担100%份额的赔偿责任,该损失由被告人保上海卢湾支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保上海卢湾支公司提出对限高架维修费用进行重新评估的申请,因未提出相应理由和证据,故本院不予准许。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限高架维修费39,800元,有物损评估意见书、发票等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评估费1,430元,有相应发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上海卢湾支公司提出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之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以上损失合计41,230元,本院确认由被告人保上海卢湾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卢湾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41,23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0元,减半收取计415元(原告上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上海绿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彩虹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王佳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