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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有限公司;慈溪市某有限公司;如东某有限公司;苏州某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82民初8923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冯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慈溪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如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3MA25WU3J6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苏州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诉被告(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如东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苏州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于202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被告某丙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建设工程款8664850.05元;2.确认原告对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即原告有权在8664850.05元范围内对工程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某丁公司、某戊公司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支付违约金1732970元,被告某戊公司对该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5.原告对江苏省的100个车位具有优先受偿权,即对该100个车位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6.三被告承担律师费270000元;7.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某丙公司于2020年9月4日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工程完工后原告与某丙公司就该工程施工进行了结算,确定了工程款总额及原告所欠的工程款金额。2023年7月31日原告和被告某丙公司和某丁公司签署两份《工抵房协议》,约定原告用某丙公司尚未支付的工程款冲抵某丁公司开发的南通市项目共13套及13个车位款项。协议另约定某丁公司未办理房产网签备案手续或车位签约手续,某丙公司仍应支付工程欠款,某丁公司就某丙公司的工程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任何一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支付相应物业总价的20%作为违约金。2023年11月27日,原告与某丁公司、某戊公司签订《担保协议》,约定某丁公司于2023年12月31日前办理完毕工抵房协议项下9套房源网签手续,被告某戊公司自愿就被告某丁公司的义务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某丁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原告为实现本协议所述的网签手续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原告支出的律师费等。一旦无法办理网签或产权手续,则由某戊公司支付相应的全部工程款,同时某戊公司自愿提供未售的位于苏州市项目的100个车位(货值约1000万)为担保物。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方至今只办理4套房屋的网签过户手续,其余的房屋和车位均未办理网签。因此三被告仍应支付原告工程款8664850.05元、违约金1732970元,且原告享有相应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 被告某丙公司书面答辩称,1.本案诉讼起因是其他被告无法为被答辩人办理工抵房源的网签手续,以致案涉抵房协议无法履行,经答辩人了解,用于抵工程款的楼盘后期开发计划暂停,政府部门出于项目风险管控原因暂停为在售房屋办理网签手续,非答辩人违约所致,在被答辩人可以并已经选择主张工程款债权的情况下,答辩人不应承担无法履行抵房协议的违约责任。2.从另一角度说,被答辩人以基础债权主张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责任与主张抵房协议无法履行违约责任非同一法律关系,两者只能二选一,责任不能混同。本案被答辩人已选择依据建设工程法律关系主张权利,因答辩人未能成功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应承担的是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即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并自抵房协议达成之日起承担不超过LPR一倍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抵房合同金额20%的违约责任,与其主张所依据的法律关系不符,不应得到支持。3.被答辩人主张的律师费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某丁公司书面答辩称,1.原告与某丙公司之间就以应付未付款项冲抵应支付给被告某丁公司的购房款相关事宜签署了《工抵房协议》,就案涉房屋、车位非某丁公司原因不配合网签及办证。2.原告的诉请请求混乱,涉及多重请求权基础,关于第一项、第二项诉请系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请求权基础,关于第三项诉请无任何的请求权基础,关于第四项诉请系以工抵协议为请求权基础,关于第五项诉请系以担保物权为请求权基础,关于第六项诉请无任何合同和法律依据。案涉涉及某丁公司的诉请均非依据本案的请求权基础,原告既要求某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又要求某丙公司支付工程款,属于权利主张的滥用。原告因工抵协议无法履行,选择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且就工抵协议系继续履行还是解除,原告亦没有明确的主张,无权要求被告某丁公司承担责任。综上,某丁公司非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请求法院驳回对某丁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戊公司书面答辩称,原告主张由被告某戊公司对被告某丙公司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某戊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案涉纠纷是发生于原告与某丙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某戊公司非合同相对方,原告与某丙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某戊公司无关。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与某丙公司、某戊公司之间签署的《担保协议》,涉及用车位提供担保,但案涉车位并未办理抵押、担保等登记手续,该涉案不动产的抵押权未设立,原告对涉案不动产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款也不享有优先受偿权。3.案涉担保协议中所涉及的抵押物清单中无100个车位,其中车位多处存在重复。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某戊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某丙公司系项目的发包人,原告某乙公司为承包人,双方于2020年9月4日签订《总承包合同》,案涉工程于2021年12月31日竣工验收,双方签订《总承包合同财务结算表》,确认竣工结算金额为138579237.62元,应留质保金4157377.13元,应支付尾款14428183.73元。另签订《总承包合同抢工补充协议财务结算表》,确认结算应支付尾款金额1034082.19元。 2023年7月31日,某丁公司(甲方)、某丙公司(乙方)和某乙公司(丙方)签订《工抵房协议》一份,协议内容:经各方协商一致,就丙方用乙方应付而未付丙方的合同款,购买甲方开发建设的位于南通市……总计房源9套,车位9个,总计款项金额为9119161元,冲抵乙方应支付给丙方的购房款和车位款。购房款和车位款总价9119161元,本次抵房及抵车位金额8664850.05元。丙方同意乙方将本合同第一条第1款所述的抵款金额直接支付给甲方,作为购买该物业的房款和车位款。甲方与丙方或丙方指定的第三人(实际购买人)完成上述18处住宅房产的网签备案手续和车位的签约手续后,以上抵款金额视为乙方已向丙方支付完毕,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返还抵款金额的全部或部分。抵扣完乙方应付而未付丙方的合同款后,该物业尚有款项差额454310.95元未支付给甲方,应由丙方于上述9处住宅完成网签备案后10日内支付给甲方。违约责任约定:甲方和乙方有义务配合丙方及丙方指定的实际购买人完成本协议约定的各项事宜,包括但不限于签约、合同备案、按揭贷款、产权登记等事宜。若因甲方的原因导致丙方或丙方指定的实际购买人无法顺利办理房产网签备案手续或车位签约手续,则乙方仍应向丙方支付未能顺利办理房产网签备案手续或车位签约手续对应的工程欠款,甲方就乙方应支付的工程欠款向丙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任何乙方不履行协议约定义务的,将向守约方支付本协议所购该物业总价的20%作为违约金。同日,某乙公司向某丁公司出具《委托购买证明》,确认上述物业的总价款中4658547.92元由某乙公司用某丙公司应付结算款与某丁公司一次性冲抵。该物业的总价款中4006302.13元由某乙公司用某丙公司应退还的质保金与某丁公司一次性冲抵。某丙公司和某乙公司原债权债务金额8664850.05元,在某乙公司向某丙公司开具符合要求的保函和质保金返还单后结清。该抵房协议签订后,未按协议约定完成房产网签备案手续。 2023年7月31日,某丁公司(甲方)、某丙公司(乙方)和某乙公司(丙方)另签订《工抵房协议》一份,协议内容:经各方协商一致,就丙方用乙方应付而未付丙方的合同款,购买甲方开发建设的位于南通市……总计房源4套,车位4个,总计款项金额为4458268元,冲抵乙方应支付给丙方的购房款和车位款。丙方同意乙方将本合同第一条第1款所述的抵款金额直接支付给甲方,作为购买该物业的房款和车位款。甲方与丙方或丙方指定的第三人(实际购买人)完成上述8处住宅房产的网签备案手续和车位的签约手续后,以上抵款金额视为乙方已向丙方支付完毕,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返还抵款金额的全部或部分。违约责任约定同上述另一份抵房协议内容。同日,某乙公司向某丁公司出具《委托购买证明》,确认上述物业的总价款中4458268元由用某丙公司应付结算款与某丁公司一次性冲抵。某乙公司陈述,该抵房协议签订后,各方已按约履行完毕。 2023年8月2日,某丁公司和上海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向某乙公司出具《承诺函》一份,某丁公司负责于2023年8月25日前与贵司或贵司指定的实际购买人完成现房4套网签;某丁公司于2023年10月30日前完成期房9套网签。若因某丁公司的自身原因导致贵司或贵司指定的实际购买人无法按照上述承诺时间完成网签,则由某丁公司承担对某癸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我司承担连带责任。 2023年11月27日,某丁公司(甲方)、某乙公司(乙方)、某戊公司(丙方)签订《担保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承诺于2023年12月31日前办理完毕工抵协议项下9套房源网签手续。若甲方未能在2023年12月31日前办妥如上房源的网签手续,甲方应自2024年1月1日起,以未网签房源工抵价格为基数,按照每月1%标准向乙方支付逾期办理网签手续违约金。丙方自愿就甲方的义务向乙方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违约金、乙方为实现本协议所述的网签手续而支出的全部费用、乙方支出的律师费等。一旦无法办理网签或产权手续,则由丙方支付相应的全部工程款。同时,丙方自愿以其未售的位于苏州市项目的100个车位为担保物。担保期间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工抵协议项下9套房源办理完毕网签手续之日止。该协议盖有各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 另查明,某丁公司股东为苏州某甲有限公司(持股比例100%,以下简称某庚公司),某庚公司股东为苏州某丙有限公司(持股比例99.99%,以下简称某辛公司)和重庆某有限公司(持股比例0.01%,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茂某公司股东为某己公司(持股比例100%)。某戊公司股东为郑州某有限公司(持股比例100%,以下简称某壬公司),某壬公司股东为某己公司(持股比例99.99%)和某甲公司(持股比例0.01%)。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施工总承包合同》1份、《目施工总承包合同财务结算表》1份、《施工总承包合同抢工补充协议财务结算表》1份、《工抵房协议》2份、《委托购买证明》2份、《承诺函》1份、《担保协议》1份及原告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某乙公司基于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某丙公司支付剩余未付工程款及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工抵房协议》三方为实现以某某丙公司对外所负部分债务的目的而订立,某丁公司以自身房产清偿某丙公司债务的行为,符合债务加入的特征,其责任重于一般担保,应参照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第十六条的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但某乙公司未提交某丁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资料。经查明,某己公司系层层穿透后的某丁公司股东,且持股比例并非100%,故由某己公司出具的《承诺函》尚不足以证明工抵房协议已经某丁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通过,故《工抵房协议》不发生效力。《担保协议》系某戊公司为某丙公司和某丁公司债务提供担保,某乙公司亦未提交某戊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资料,《担保协议》同样不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中,某丁公司和某戊公司的担保行为虽系无效,但两公司未经公司相关决议而签订《工抵房协议》和《担保协议》,对于上述对外实施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某丁公司和某戊公司未能及时发现和制止,存在管理不当的过错责任,其应就因上述两合同无效导致原告某乙公司信赖利益受损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某乙公司对合同无效也负有审查不严的过错责任,故某丁公司和某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为某丙公司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的二分之一。因《工抵房协议》、《担保协议》不发生效力,故某乙公司基于该两份协议中的约定要求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支付违约金和律师费,以及对江苏省苏州市的100个车位享有优先受偿权,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五十二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慈溪市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某有限公司工程款8664850.05元; 二、原告某有限公司在上述工程款范围内对工程的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如东某有限公司和苏州某乙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慈溪市某有限公司债务中不能清偿部分向原告某有限公司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某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167元,由原告某有限公司负担16570元,被告慈溪市某有限公司负担69597元(其中34798.50元由如东某有限公司和苏州某乙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70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慈溪市某有限公司、如东某有限公司和苏州某乙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交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八日 代书记员法官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