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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有限公司;慈溪市某办事处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82民初11138号 原告:丁某,男,汉族,住慈溪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古塘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冯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慈溪市某办事处,住所地慈溪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2xxxxxxxxxxxx。 负责人:房某,该办事处主任。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高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高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某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慈溪市某办事处(以下简称某办事处)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两被告恢复原告的慈溪市XX号车库两侧立柱,以及车库前生活污水排水管道原状,或者解决臭气问题;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慈溪市XX号车库,系原告本人的合法财产。2023年6月至9月,XX小区实施改造,被告甲公司系施工单位,被告某办事处系建设单位。施工时,两被告随心所欲,将原告车库两旁立柱上的花岗岩块板挖去。尔后,则用混凝土进行涂抹,致使车库立柱色差明显,外观损坏,立柱裂缝多处,质量受到影响。此外,两被告还将原告车库前40厘米处原来隐蔽在地下的化粪池管道乱改乱造,造成臭气四溢。事后,原告与两被告多次交涉,均无效果,致使发生纠纷。 两被告共同答辩称,1.关于车库立柱瓷砖,在本案审理期间已经为被告进行了修复,外观上没有太大差别,质量上没有受到严重影响。针对原告提出的具体问题,经现场确认后,愿意再次进行修复。2.关于生活污水排放管道改造问题,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依据相应的设计图纸、施工图纸,按照相关施工标准进行改造,施工过程是没有问题的,且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所称的臭气问题是否与改造存在因果关系,无法证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丁某系慈溪市XX号楼XX室及车库XX号所有权人。 某办事处为XX老旧住宅小区改造工程Ⅰ标段建设单位,甲公司为该改造工程的施工单位,改造涉及雨污分流和道路改造等内容。案涉改造工程于2023年11月17日经过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勘察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竣工验收后做出了《竣工验收证书》,确认本工程质量验收合格。施工过程中,原告所有的XX号楼XX号车库两侧立柱部分面砖(石材)脱落,甲公司进行了修复。 原告认为立柱砖块修复和化粪池管道井以及有关设施排水的施工都存在质量问题,并申请鉴定,鉴定内容为:1.XX号车库立柱外侧板块装饰的施工质量;2.XX号车库前面的检查井等生活污水排放管道系统相关设施的工程质量,以及产生井口污染气体泄漏的原因。本院依法委托浙江某有限公司对上述内容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对移交材料查阅后,发现:1.案涉车库为地面一层,相应的污水井布置在车库前小区道路下方,若需要对污水井进行鉴定则可能需要将小区道路进行封路破坏,造成的破坏和损失将会较为庞大,且对周边其他居民会造成一定影响。另外小区道路产权问题可能会涉及与本案无关的第三人。2.案涉房屋前的污水管均为支管,无法使用无损检测的方式进行管道施工质量的判定。若使用有损开挖的方式,则无可避免会影响本小区内使用该管道的其他住户导致在一定时间内无法使用管道。另外鉴定机构无法保障开挖过程中是否会对管道造成损伤。基于上述情况,鉴定机构因鉴定客观条件无法满足,对本案鉴定予以退回。 根据现场勘察情况和原告提交的照片,案涉车库两侧立柱面砖(石材)黏合处存在部分缝隙较大,缝隙周围施工粗糙的情况。车库前四个生活污水排水管道口存在不同程度的卫生纸等污物沉积情况。 上述事实由证据房产权证、公示牌照片、照片、《竣工验收证书》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现场照片案涉车库前污水井确实存在污物沉积的情况,但是否与小区改造工程施工存在因果关系,现有证据无法予以确认,且小区改造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对生活污水排水管道恢复原状或解决臭气问题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关于车库立柱修复问题,两被告同意再次修复,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有限公司、慈溪市某办事处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XX号车库两侧立柱进行修复; 二、驳回原告丁某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丁某负担40元,被告某有限公司、慈溪市某办事处共同负担4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日 代书记员法官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