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浙0282执异36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汉族,住江苏省,公民身份号码XXX。
申请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冯某,该公司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戎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竺律师。
被申请人:如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申请人如东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2023年9月30日,案外人苏州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苏州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签订《xxx项目工抵房协议补充协议之二》,协议约定,某甲公司利用某丁公司欠付***的工程合同款,购买某丙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南通市房屋,冲抵某甲公司应支付给某丙公司的购房款。2024年11月30日,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某丁公司、上海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签订《xx项目工抵房协议》,协议约定:某甲公司同意某丁公司、某戊公司将应付未付的合同款直接支付给某丙公司,作为某甲公司购买该xx室房屋的房款。抵扣完合同款后,某甲公司无需再支付该房屋的房款差额。后某甲公司同意将该房屋的产权属以申请人的名义登记。***已与某丙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取得购房发票。现异议人发现此房屋已被查封,请求立即解除对上述房屋的保全措施。
申请人某乙公司陈述称:1.***与某丙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间晚于法院查封时间。2.***未实际支付购房款,双方协议的性质是以物抵债。3.***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实际占有涉案房屋,亦没有证明涉案房屋用于居住,且其名下没有其他房屋。4.某乙公司对某丙公司具有合法债权,涉案房屋目前仍登记在某丙公司名下。***提出的保全异议,不符法律规定,应予驳回。
被申请人某丙公司未到庭参与听证。
本院查明,异议人***提交《xxx工抵房协议补充协议之二》复印件一份,抬头为甲方某丙公司、乙方某丁公司、丙方某甲公司,鉴于甲方、乙方、丙方于2023年5月31日签订了《xx项目工抵房协议》,在原工抵协议项下,就本协议丙方用乙方应付未付丙方的合同款,冲抵丙方购买甲方开发建设的位于南通市购房款,已经冲抵的金额为50000元。乙方与丙方于2019年12月签订《xxx外墙保温涂料工程合同》,合同暂定总价为13693603.49元。经各方协商一致,就丙方用乙方应付而未付丙方的合同款(进度款或结算款或质保金),购买甲方开发建设的位于南通市房屋,总计购房款金额为1357505元,冲抵丙方应支付给甲方的购房款,本次抵房金额18225元(备注质保金)。抵扣完乙方应付而未付丙方的合同款后,该房屋尚有房款差额1339280元未支付给甲方,应由丙方于2023年12月31日前支付给甲方。该协议落款时间2023年9月30日。提交《三方协议》复印件一份,抬头为甲方某丙公司、乙方某甲公司、丙方***,协议约定,xx室,总房价1377890元,已全额工抵,并指定买受人为丙方;xx室,总房价1357505元,已抵款18225元,协议还约定了xx首付款支付277890元及退还等。***提交《xx项目工抵房协议》复印件一份,抬头为甲方某丙公司、乙方1某丁公司、乙方2某戊公司、丙方某甲公司,鉴于甲方、乙方、丙方于2023年9月30日签订了《xx工抵房协议补充协议之二》,在原工抵协议项下,就本协议丙方用乙方应付未付丙方的合同款,冲抵丙方购买甲方开发建设的位于南通市购房款,已经冲抵的金额为18225元;后甲方、丙方及***签署《三方协议》,为推动xxx室网签事宜,王某乙支付207890元,就该《三方协议》项下甲方需退还乙方207890元,现该笔款项转用作xx室抵房使用。甲方与丙方于2022年7月签订《xxx外墙保温涂料施工合同》,合同暂定总价为1900639.71元;乙方1与丙方于2021年8月签订《xx地块项目保温涂料施工工程合同》,合同暂定总价为6952143.37元。甲、丙双方拟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经三方协商一致,就丙方用乙方应付而未付丙方的合同款(进度款或结算款),购买甲方开发建设的位于南通市房屋,总计购房款金额为1357505元,冲抵丙方应支付给甲方的购房款,已抵金额226115元,本次抵房金额1131390元。本协议生效后,应由乙方支付给甲方的对应合同款(进度款或结算款)视为乙方已付清,丙方应向乙方提供等额有效的发票。***提交委托购买证明复印件一份,载明:某甲公司同意xxx室房屋的产权以***甲的名义登记,落款时间2024年11月30日。2025年1月10日,***与某丙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向某丙公司购买xxxx房屋,总价款为1357505元,买受人应当在2025年1月10日前支付该商品房全部价款。某丙公司已开具发票1357505元。***陈述涉案xxx房屋尚未交付。
2024年11月4日,本院作出(2024)浙0282民初8923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24年11月29日查封了上述房屋。
以上事实由异议人***提供的《xxx工抵房协议补充协议之二》复印件1份、《三方协议》复印件1份、《xxxx项目工抵房协议》复印件1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以及各方在听证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签订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系为实现抵偿工程款目的,且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的时间晚于本院查封的时间,***亦陈述涉案房屋尚未完成交付,故***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案外人)***的异议。
异议人(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七日
代书记员***